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86号1号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4158030084。
法定代表人:郭元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慧霞,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兰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裕禄大道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031004D。
法定代表人:娄海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进才,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斌,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华书店公司)、河南省兰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新华书店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慧霞、兰考新华书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进才、张砚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191民初2254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兰考新华书店公司退回货款19012元;3、请求判令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兰考新华书店公司十倍赔偿190120元;4、诉讼费用由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兰考新华书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7日,***通过河南新华书店公司经营的云书网购买到兰考新华书店公司销售的标注禹州市宝枝粉条厂生产的粉条190盒(单价65元);腐芸豆腐190盒(单价35元),订单号为:2020061711541482460、2020061711464509319;购买后发现涉案食品无生产日期、生产许可、执行标准等内容。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表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经过官网查询生产厂家禹州市宝枝粉条厂主体不存在,腐芸豆腐出品方兰考南马庄生态合作社也不存在,所以涉案食品为虚假信息、假冒产品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一审以生产厂家不准确和无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1、禹州市宝枝粉条厂和禹州市康洁淀粉制品加工厂(另一涉案食品)属于独立不同的市场和法律主体,由同一自然人担任法人不能认定两者为同一主体,法院不能宽容到随意标注消失两年多的生产厂家都能认定为不准确,作为食品生产销售者更应该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并且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兰考新华书店公司无有效购进票据及发票也无法认定涉案食品是从康洁淀粉制品加工厂生产购进。2、《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一般要求对无生产日期、生产许可、执行标准均有强制明确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该能认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2020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网上提交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申请鉴定法院也未予以回应是否同意鉴定,一审认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成立。3、***提出的涉案食品无生产日期、生产许可、执行标准一审也未审查认定。
河南新华书店公司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
兰考新华书店公司辩称,1、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无误,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公正,恰当,正确,应予维持。2、***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兰考新华书店公司所供货物,有营业执照,有地址,有小作坊登记证,有生产日期等。不存在***所称供货单位不存在的事实。禹州市宝枝粉条厂,兰考县马庄生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有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予以证明该两主体的存在。其次,***上诉退回货款和十倍赔偿案件中,可以清楚看出,***作为职业索赔人,存在恶意诉讼。本案所涉两个食品小作坊是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员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是帮助贫困人员脱贫的小作坊。厂内的生产工人是贫困人员,产品也是微薄利润的消费品。生产工人取得的劳动报酬也是微薄的。而作为职业索赔人的***购买食品不予食用而用于索赔。***作为职业索赔人来敲诈帮助脱贫的小作坊良心何忍?本案所涉粉条,豆腐无毒,无害,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和食品安全问题。亦未造成人身、财产和其他损害。因此,兰考新华书店公司所购产品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兰考新华书店公司退回***货款19012元;2、判令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兰考新华书店公司十倍赔偿1901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兰考新华书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书网”由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运营。河南省兰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云书网事业部(乙方)签订《“云书网”店中店入驻协议》。主要载明:2.1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为甲方开通店铺服务后,甲方可使用云书网店中店发布商品信息,与愿意购买甲方商品的乙方其他用户订立买卖合同,并向通过云书网店中店购买其商品的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同时可参与云书网店中店相关活动及使用云书网店中店提供的其他有偿服务;2.2甲方店铺经营方式:店铺内商品,均以甲方名义进行商品信息上传、展示、咨询答复、商品销售、发票开具、物流配送服务及售后服务提供等;甲方销售及服务出现争议纠纷、国家机关机构调查时,甲方以销售者身份处理;3.1甲方申请成为“云书网店中店”入驻商家,在“云书网店中店开展经营活动,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甲方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并领取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许可;甲方申请经营的商品来源合法,资质齐全;甲方同意本协议及云书网店中店相关规则。3.2.1甲方须根据云书网店中店相关规则及要求向乙方提交证明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质检报告、报关单、检验检疫证书、产品来源地证明等。第四条、双方权利及义务中甲方的权利及义务为:(1)负责将自有或经营的商品信息上传至云书网店中店,如实描述商品的基本属性、产地、瑕疵等必须说明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及完整性;(2)负责商品定价,并保证供货,承担完全的产品责任及售后服务责任…(7)甲方针对所售商品承担完全的售后服务责任,包括遵循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三包政策,接受乙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服务质量监督和最终责任判定权,对于判定属商品质量问题或其他形式供应商责任最终造成用户退货或其他形式赔偿的情形,同意从待结算货款中扣除相关费用。…。
2020年6月17日,收货人为河南新乡原阳县西街在“云书网”上所属店铺为被告河南省兰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处订购了商品信息为腐芸豆腐、豆腐片、非油炸,袋装,价格35、数量95、商品金额为3325元的商品,并于同日支付价款3331元。商品信息为万仟良品纯红薯粉条无明矾箱装,价格65、数量190、总金额为12350元的商品,并于当天支付价款15681元。
被告河南省兰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提交了“禹州市宝枝粉条厂”的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一份,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者为刘小洁;名称为禹州市康洁淀粉制品加工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禹州市古城镇桐树张村;经营范围为淀粉制品加工销售。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中载明:食品品种为淀粉制品(粉条)。提交了“兰考县南马庄生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宗彩霞,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住所地为兰考县××××村,业务范围为农产品加工、销售等;兰考梅叶豆制品加工店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袁梅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兰考县××××村,经营范围为豆制品加工销售。兰考梅叶豆制品加工店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食品品种为非发酵性豆制品(豆浆、豆腐、豆腐泡等)。
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名称为粉条,标称生产者及委托单位为禹州市康洁淀粉制品加工厂,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购商品的外包装上显示的出品方或受托方名称不准确,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或对原告造成误导。原告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9012元及十倍赔偿19012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计2218.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称***向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兰考新华书店公司购买的标注禹州市宝枝粉条厂生产的粉条和兰考南马庄生态合作社出口的腐芸豆腐,属于含有虚假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在保质期内发霉变质,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兰考新华书店公司作为虚假销售的商家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责任。
一、关于本案案由。***以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涉案产品产品的网购平台运营商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及网络店铺经营商兰考新华书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质上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
二、关于涉案产品销售商兰考新华书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第二款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主张其向兰考新华书店公司网络店铺购买的产品,虽然标签中表述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存有瑕疵,但兰考新华书店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相关生产厂商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及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故该瑕疵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并且,***所购食品为寻常百姓日常居家常用的淀粉类手工制品及豆制品,对保存条件均有一定的要求。***所购食品数量较多,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购产品均用于其日常消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21年6月至本案诉讼其已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故***要求销售商兰考新华书店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云书网”运营商河南新华书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河南新华书店公司作为涉案购物网站的运营商,其提交的“云书网”店中店入驻协议、兰考新华书店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已经尽到入驻商户的审核义务。并且***未能提交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在运营涉诉网站时存有侵害行为的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勤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