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86号1号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郭元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慧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上蔡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蔡侯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新华书店)、河南省上蔡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县新华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并十倍赔偿,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上蔡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8550元;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85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59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书网”由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运营。河南省上蔡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云书网事业部(乙方)签订《“云书网”店中店入驻协议》。主要载明:2.1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为甲方开通店铺服务后,甲方可使用云书网店中店发布商品信息,与愿意购买甲方商品的乙方其他用户订立买卖合同,并向通过云书网店中店购买其商品的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同时可参与云书网店中店相关活动及使用云书网店中店提供的其他有偿服务;2.2甲方店铺经营方式:店铺内商品,均以甲方名义进行商品信息上传、展示、咨询答复、商品销售、发票开具、物流配送服务及售后服务提供等;甲方销售及服务出现争议纠纷、国家机关机构调查时,甲方以销售者身份处理;3.1甲方申请成为“云书网店中店”入驻商家,在“云书网店中店"开展经营活动,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甲方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并领取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许可;甲方申请经营的商品来源合法,资质齐全;甲方同意本协议及云书网店中店相关规则。3.2.1甲方须根据云书网店中店相关规则及要求向乙方提交证明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质检报告、报关单、检验检疫证书、产品来源地证明等。第四条、双方权利及义务中甲方的权利及义务为:(1)负责将自有或经营的商品信息上传至云书网店中店,如实描述商品的基本属性、产地、瑕疵等必须说明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及完整性;(2)负责商品定价,并保证供货,承担完全的产品责任及售后服务责任…(7)甲方针对所售商品承担完全的售后服务责任,包括遵循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三包政策,接受乙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服务质量监督和最终责任判定权,对于判定属商品质量问题或其他形式供应商责任最终造成用户退货或其他形式赔偿的情形,同意从待结算货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20日,收货人为A,河南新乡原阳县西街,158××××2586在“云书网”上所属店铺为被告河南省上蔡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处订购了商品信息为上蔡特产五龙红薯粉条2.5KG,单价为90元,数量为1,加运费6元,总金额为96元的产品,并于当天支付价款96元。2020年6月24日,同一收货人又购买上述同样产品95箱,总金额为8550元;并于当天支付价款8550元。被告提交的从云书网购买的粉条外包装未显示生产日期、保质期和生产许可信息。被告上蔡县新华书店提交的“上蔡县杜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李学争;名称为上蔡县李学争家庭农场;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植销售;畜禽养殖、畜禽产品加工、储备、销售。提交的《证书》显示,生产商为上蔡县李学争家庭农场生产的名称为红薯的产品,经过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被该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五龙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20日批复的文件显示,涉案李学争家庭农场作为扶贫项目得到当地政府的扶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购的粉条为当地政府扶贫项目所扶持的当地特色产品,且获得了绿色食品认证,虽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未显示有生产日期、生产许可信息,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或对原告造成误导。原告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货款8550元、十倍赔偿85500元及各项损失赔偿59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退还其货款并十倍赔偿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案涉粉条外包装虽未显示生产日期、保质期和生产许可信息,但不能以此证明其存在对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其并非食品安全法规定意义上的不安全食品。同时,**所购食品为寻常百姓日常居家常用的红薯粉条等,对保存条件均有一定要求。**多次购买不同的粉条等食品均用于索赔,其所购食品数量较多,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购产品均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且未主张食用了涉案产品造成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故**要求退货并十倍赔偿存在明显恶意,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