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86号1号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郭元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慧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尉氏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城渔市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好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进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新华书店)、河南省尉氏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氏县新华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慧霞、被上诉人尉氏县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退回货款6451.2元;3.判令被上诉人十倍赔偿6451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食品为虚假标注信息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十倍价款或者三倍损失的赔偿金。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虚假适用生产许可标志灯是法律明确禁止生产销售的,不能认定为瑕疵。不能以事实清楚反而以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不符合国家标准,驳回当事人的诉请,不予鉴定。
鲍慧霞辩称,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对入驻商铺尽到审核义务,***不是消费者,在此销售过程中并未有任何损失,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靳进才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尉氏县新华书店所售产品有工商登记,商标注册,商标标签,有品名,产地名称,质量保质期等,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事实和内容,不属于虚假产品。上诉人不是真正消费者,是职业索赔人,存在恶意诉讼。三、本案所涉产品厂家是帮助贫困人口增收脱贫的小厂家,场内生产工人是贫困人口,产品是微博利润。上诉人谎称为大家发福利,购买后不食用而用于索赔。上诉人作为职业索赔人敲诈这样的小厂家,于心何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6451.2元;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645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书网”由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运营。河南省尉氏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云书网事业部(乙方)签订《“云书网”店中店入驻协议》。主要载明:2.1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为甲方开通店铺服务后,甲方可使用云书网店中店发布商品信息,与愿意购买甲方商品的乙方其他用户订立买卖合同,并向通过云书网店中店购买其商品的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同时可参与云书网店中店相关活动及使用云书网店中店提供的其他有偿服务;2.2甲方店铺经营方式:店铺内商品,均以甲方名义进行商品信息上传、展示、咨询答复、商品销售、发票开具、物流配送服务及售后服务提供等;甲方销售及服务出现争议纠纷、国家机关机构调查时,甲方以销售者身份处理;3.1甲方申请成为“云书网店中店”入驻商家,在“云书网店中店"开展经营活动,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甲方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并领取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许可;甲方申请经营的商品来源合法,资质齐全;甲方同意本协议及云书网店中店相关规则。3.2.1甲方须根据云书网店中店相关规则及要求向乙方提交证明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质检报告、报关单、检验检疫证书、产品来源地证明等。第四条、双方权利及义务中甲方的权利及义务为:(1)负责将自有或经营的商品信息上传至云书网店中店,如实描述商品的基本属性、产地、瑕疵等必须说明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及完整性;(2)负责商品定价,并保证供货,承担完全的产品责任及售后服务责任…(7)甲方针对所售商品承担完全的售后服务责任,包括遵循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三包政策,接受乙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服务质量监督和最终责任判定权,对于判定属商品质量问题或其他形式供应商责任最终造成用户退货或其他形式赔偿的情形,同意从待结算货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6月18日,收货人为A,河南新乡原阳县西街,158××××2586在“云书网”上所属店铺为被告河南省尉氏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处订购了商品信息为河南特产开封西瓜酱农家自制瓜豆酱纯手工制作胖大嫂270*2瓶黑豆酱,单价为31.6,数量为96,总金额为3033.60元的商品;和商品信息为包邮、河南特产胖大嫂非转基因黄豆瓜豆儿西瓜豆酱农家纯手工自制下饭豆酱400g*2瓶装特价,单价为35.60,数量为96,总金额为3417.60元的商品,并于当天支付价款6451.20元。
原告提交的当时购买未拆封的商品外包装及瓶身未显示有生产日期及生产许可信息。
被告尉氏县新华书店提交了“尉氏县胖大嫂酱菜店”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过玲玲;名称为尉氏县胖大嫂酱菜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尉氏县洧川镇许寨村;经营范围为豆瓣酱、面酱、酱菜加工销售。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胖大嫂瓜豆儿商标已注册,注册人为过玲玲410223198012011523。提交的证书载明:兹命名过玲玲为尉氏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胖大嫂瓜豆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河南省安之源食品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样品名称为黄豆瓜豆儿;标称生产者及委托单位为尉氏县胖大嫂种植专业合作社;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DBS41/001-2015、GB29921-2013、GB2762-2017标准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购买的瓜豆酱为当地特色产品,且符合检验标准,民间食用瓜豆酱有上百年历史,虽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未显示有生产日期和生产许可信息,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或对原告造成误导。原告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货款6451.20元及十倍赔偿6451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上诉人所售瓜豆酱系当地特色产品,亦符合相关检验标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