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6707号
原告***,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王同良,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亚超,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郭元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同良、沈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8年10月一2019年12月期间15个月的工资5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2个月的经济赔偿金83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一2011年7月、2012年11月2013年7月、2019年8月一2019年12月三个时间段应交未交合计41个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用22425.85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一2016年10月、2016年11月一2019年7月两个时间段应交但未足额缴纳合计33个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用10821.53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2019年12月应交未交合计128个月的住房公积金37608元;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河南天乐动画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0月,原告又与天乐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了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内容。原告一直在天乐公司从事视频、音频制作和全省新华书店职工工装及《独角乐园》等动漫的营销等工作。但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天乐公司就再也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同时自原告入职后,天乐公司既存在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项社会保险,也存在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前述社保险,还存在未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实。
2019年10月22日,被告未经依法清算便注销天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7月16日,该委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告不服郑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社会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住房公积金条例及其配套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新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原告出具的银行流水单显示:自2009年5月起,河南天乐动画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29日,天乐公司共向原告发放6个月的工资。原告***2019年8月29日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628元。2016年10月9日,天乐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天乐公司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注销登记。天乐公司股东为被告新华公司。
2020年7月9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1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作出郑劳人仲裁字[2020]第04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天乐公司自2009年5月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15个月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天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11个月工资,计算为39908(3628*11)元。被告新华公司作为天乐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应对天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华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办理天乐公司注销登记,无合法理由终止原告与天乐公司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新华公司向原告***支付22个月的赔偿金,计算为79816(3628*11*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当由其承担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项社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机关主张。被告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工资39908元、赔偿金79816元,共计1197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