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与***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财保354号
申请人: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编号:132225391,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910,国家:中国,注册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4671号,确认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318弄18号。
法定代表人:唐庆余,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嘉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国家:中国,注册地址:上海市宝山区金勺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柳金杯,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张**洪,性别:男,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申请人:***,性别:女,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申请人:江苏臣生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中国,注册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港区中央大道北侧经五路东侧2幢。
法定代表人:蒋海泉,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嘉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洪、***、江苏臣生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4,450,410.74元的银行存款及其它同等价值财产(分别是张**洪、***、江苏臣生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卫零路185号402室;上海市XX电台路634号;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港区经济开发区北区海堤东侧、纬三路北侧1幢、2幢、3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港区经济开发区北区海堤东侧、纬三路北侧4幢、5幢、6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港区经济开发区北区海堤东侧、纬三路北侧8幢、9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港区经济开发区北区海堤东侧、纬三路北侧7幢、10幢、11幢;)予以诉前保全。担保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薇路55号房屋,为申请人上述保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嘉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洪、***、江苏臣生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4,450,410.74元的银行存款(开户行、账号、登记信息等财产线索见“财产保全申请书”),期限为一年;
二、以上查封冻结不足价值人民币64,450,410.74元部分,继续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洪、***、江苏臣生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号XX室;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港区经济开发区北区海堤东侧、纬三路北侧1幢、2幢、3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港区经济开发区北区海堤东侧、纬三路北侧4幢、5幢、6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港区经济开发区北区海堤东侧、纬三路北侧8幢、9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港区经济开发区北区海堤东侧、纬三路北侧7幢、10幢、11幢;(开户行、账号、登记信息等财产线索见“财产保全申请书”),期限为三年;
三、查封冻结担保人上海XX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路XX号房屋(开户行、账号、登记信息等财产线索见“财产保全申请书”),期限为三年;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居勇敏
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
人民陪审员  陆秋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季俊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