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

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10105号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庆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投资公司)与被告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威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及被告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威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协通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科罗娜”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进口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科罗娜”啤酒是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摩得罗公司)旗下的世界知名啤酒品牌,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通过多年经营,在消费者群体中积累了良好的口碑。现在“科罗娜”啤酒已经成为在中国市场享有广泛知名度、占据牢固市场地位的知名品牌。
摩得罗公司是中国大陆地区第XXXXXXX号“科罗娜”商标的注册人,通过摩得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经营,“科罗娜”商标在中国消费者群体中具备广泛的影响力。摩得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科罗娜”啤酒,使用“科罗娜”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并有权就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4月,原告接厦门海关通知,被告通过厦门海关进口啤酒10,500箱。经原告了解,被告在海关报关单上使用了“科罗啦”字样。涉案啤酒进口到中国的报关材料(含报关单、中文标签样张等)是被告向交易对象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法定依据,是商标法上的“商品交易文书”,故被告在报关材料中使用“科罗啦”标识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而中文“科罗啦”与原告合法获得授权使用的第XXXXXXX号“科罗娜”商标构成相似。
原告认为摩得罗公司是“科罗娜”商标及“科罗娜”啤酒品牌的权利人,有权根据其经营策略、考量、决定如何使用商标,包括授权何人、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使用商标,他人非经授权不得使用。被告在未取得摩得罗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对“科罗啦”字样作商标性使用,违背了权利人的使用意愿,损害了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构成对权利人商标权的严重侵害,并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仅主张被告在报关单中使用“科罗啦”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
被告协通公司辩称,1.涉案啤酒由商标权利人摩得罗公司生产,瓶身标注“CoronitaExtra”字样,被告在报关单上使用“科罗啦”系对“CoronitaExtra”的中文译称,是为了进口报关描述商品名称的必要合理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2.“科罗啦”与“科罗娜”不构成近似;3.涉案啤酒由商标权利人生产,被告使用“科罗啦”字样不会混淆产品来源,不会损害权利商标的区分和识别功能,也不会给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百威投资公司提交了商标档案、《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公证认证文件、(2018)浙民终1219号民事裁定书、(2018)闽0628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2019)沪卢证经字第380号公证书、厦关知字[2019]36号《调查结果通知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瑞华沪咨字[2019]XXXXXXXX号《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原告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被告协通公司提交了涉案啤酒原产地证明(2份)、发票、声明函和送货单的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订单确认函(EXXXXXXXX)、商业发票(EYXXXXXXX)和声明函(EXXXXXXXX)的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第XXXXXXXX号“科罗拉”和第XXXXXXXX号“科洛娜”注册商标详细内容、翻译机构营业执照、中国翻译协会理事单位证书及企业登记信息、民事起诉状、(2019)闽02民初571号民事裁定书、(2019)闽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XXXXXX号商标档案和《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被告认为商标档案形成于2018年,无法证明商标现有状态,《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缺少被许可人签章,协议并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商标权属发生变更,且原告作为《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的被许可人对该文件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故对该两项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提交的(2019)沪卢证经字第380号公证书,被告认为该公证书第36页至54页无中文翻译件,且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将“科罗娜”商标使用在其商品上,故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未附有中文译本的外文内容,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对于该证据的其他内容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加以评判。
3.关于原告提交的《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被告认为该证据系根据原告提交数据整理,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报告所涉统计数据确系基于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且报告中明确指出已执行的商定程序不构成审计或审阅,该报告仅供原告管理层了解相关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情况之用,不应用于其他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4.关于被告提交的涉案啤酒原产地证明(2份)、发票、声明函和送货单的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以及订单确认函(EXXXXXXXX)、商业发票(EYXXXXXXX)和声明函(EXXXXXXXX)的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原告认为涉案啤酒在转售过程中构成存在价格倒挂现象,不符合商业常理,另外两份原产地证明生产方名称和地址一栏所载内容不同,故对上述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经相关公证认证程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主体及权利商标情况
原告百威投资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日,注册资本300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在啤酒和其他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相关行业依法进行投资等。
2006年11月28日,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公司(CERVECERIAMODELO,S.A.DEC.V.)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科罗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2014年4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CERVECERIAMODELO,S.DER.L.DEC.V.)。2017年10月,墨西哥摩得罗市场有限责任公司(MODELOMKTDEMEXICO,S.DER.L.DEC.V.)受让该商标。2018年12月,摩得罗公司(CERVECERIAMODELODEMEXICO,S.DER.L.DEC.V.)受让该商标。现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9月,墨西哥联邦区公证处对《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等事项进行公证,该公证文件于同年11月16日经中国驻墨西哥大使馆领事部认证。该《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载明,摩得罗公司(许可人)自其在中国境内开始享有商标等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时,将这些商业标识授权给包括百威投资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及维权;该许可为普通许可,有效期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针对授权书生效前已发生和生效后发生于中国境内的各种侵犯许可商业标识的行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曾经的商标权人显示为墨西哥摩得罗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瑟维塞拉摩得罗公司和瑟维塞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人确认前述公司关于许可商标标识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许可人享有和承担等。
现有证据显示,在淘宝网、天猫、京东商城等电商平台搜索“科罗娜”,可见多条照片显示有“CoronaExtra”标识的啤酒商品搜索结果;天猫科罗娜官方旗舰店将“Corona+图形”与中文“科罗娜”的组合作为店铺标识使用,科罗娜啤酒京东自营旗舰店将“Corona+图形”作为店铺标识使用。同时搜狐网等网站上有“科罗娜成中国第一进口啤酒”等宣传报道。
被告协通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10255.206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二、被控侵权情况
申报日期为2019年4月2日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商品名称科罗啦啤酒CORONITABEER、数量10500箱、总价92400美元、原产国墨西哥、境外发货人INTER-DRINKS,S.L.、境内收货人协通公司、合同协议号19.104-P、贸易国西班牙,在备注栏中注明:集装箱号码分别为DRYUXXXXXXX;HLXUXXXXXXX;TEMUXXXXXXX;UACUXXXXXXX;UACUXXXXXXX等信息。
2019年6月3日,厦门海关作出厦关知字[2019]36号《调查结果通知书》,告知瑟维赛拉摩得罗公司【百威投资公司】称:根据你公司的申请,我关已于2019年5月10日对协通公司申报进口的涉嫌侵犯你公司“CoronitaExtra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10500箱共计52920升予以扣留。经调查,我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你公司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你公司可以就上述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三、被告主张涉案商品的来源
2019年1月17日,因特饮品有限公司(INTER-DRINKS,S.L)/INVERSIONESTER-DRINKSS.L出具订单确认函载明:订单号码19.104-P、销售给协通公司、装船港墨西哥港、目的地港中国厦门、交货方式C+F中国厦门、原产国墨西哥、出售5集装箱40'CORONITAEXTRA啤酒、10,500箱24×210ml玻璃瓶装、品牌CORONITAEXTRA啤酒、参考品牌CORONITA、总价92,400美元等。
2019年3月4日,因特饮品有限公司(INTER-DRINKS,S.L)/INVERSIONESTER-DRINKSS.L向被告协通公司出具商业发票载明:品牌CORONITA、10,500箱、24×210ml玻璃瓶、原产地墨西哥、总价92400美元,另注明集装箱号分别为:DRYUXXXXXXX;HLXUXXXXXXX;TEMUXXXXXXX;UACUXXXXXXX;UACUXXXXXXX,各装有2,100箱,有效期至2020年1月至2月等内容。
因特饮品有限公司(INTER-DRINKS,S.L)/INVERSIONESTER-DRINKSS.L在其声明函中称:特此声明以下CoronitaExtra210ml玻璃瓶装啤酒购买自墨西哥,经由CERVECERIAMODELO在墨西哥的官方批发商购买,出售给协通公司。下方标明的集装箱号与其上述开具的商业发票一致。
被告协通公司共提交两份《原产地证明》,分别于2019年6月和2019年9月由墨西哥联邦区公证处进行公证,于2019年7月和2019年10月经中国驻墨西哥大使馆领事部认证。两份《原产地证明》均由墨西哥蒙特利(MONTERREY)服务和旅游全国商会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在生产方名称和地址一栏中,前者记载为可向海关申请,后者记载为墨西哥瑟维塞拉摩得罗有限公司(CERVECERIAMODELODEMEXICO,S.DER.L.DEC.V.)。除上述区别外,两份《原产地证明》所载内容基本相同,主要包括:1.出口商名称和地址: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DIVERSIFICADORACOMERCIALSALFE),S.DER.L.DECV.;2.涵盖期限:从2019年2月20日到2020年3月21日;4.进口商名称和地址:协通公司;5.原产地墨西哥,DRYU900397-6;HLXU862192-1;TEMU755300-3;UACU502806-0;UACU599550-1各2,100箱啤酒24*210ml玻璃瓶装等。
2019年2月20日,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DIVERSIFICADORACOMERCIALSALFE),S.DER.L.DECV.向因特饮品有限公司(Inter-DrinksSL)签发电子税收查验单,金额为112,875美元。
标注有“百威英博(ABInBev)墨西哥联邦区办事处”以及“墨西哥摩得罗集团(GROUPMODELO)S.A.B.DE.C.V”字样的声明函中载明,特此声明我们将以下集装箱的CORONITAEXTRA啤酒(规格为210ML,玻璃瓶装)销售给我们的批发商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DIVERSIFICADORACOMERCIALSALFE),S.DER.L.DECV.并于2019年2月10日发送给奥谷巴-太平洋昆卡货运公司(OCUPA-OPERADORADELACUENCADELPACIFICO,S.A.DEC.V.)。下方标注的集装箱号分别为DRYUXXXXXXX、HLXUXXXXXXX、TEMUXXXXXXX、UACUXXXXXXX、UACUXXXXXXX。标注有“百威英博(ABInBev)墨西哥联邦区办事处”以及“墨西哥摩得罗集团(GROUPMODELO)S.A.B.DE.C.V”字样的送货单载明,销售Coronita24瓶210ml共计10500箱,送货日期2019年2月10日,所载集装箱号和托运人与上述声明函所载一致。
四、其他事实
2019年6月,原告以本案相同事实主张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CoronitaExtra”标识侵犯了原告的“CoronitaExtra”商标使用权,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商标侵权,并以需要进行比对、鉴定、检测等为由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提取并保存协通公司通过厦门海关申请进口的啤酒样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闽02民初571号民事裁定,扣押厦关知字[2019]36号《调查结果通知书》项下、协通公司向厦门海关申报进口的啤酒一箱。后原告申请撤回该案起诉。
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证据保全扣押的啤酒上未见“科罗啦”标识。被告称涉案啤酒已于2019年8月通关放行,放行时涉案啤酒均未张贴带有“科罗啦”字样的标贴。
另,2018年2月、2019年7月,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分别核准案外人注册了“科罗拉”和“科洛娜”文字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百威投资公司经第XXXXXXX号“科罗娜”注册商标权利人摩得罗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涉案啤酒的来源,被告协通公司提供了原产地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百威英博墨西哥联邦区办事处向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供货的声明函和送货单,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向因特饮品有限公司供货的电子税收查验单,因特饮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协通公司供货的订单确认函、商业发票和声明函等证据。虽原告百威投资公司提出两份原产地证明中生产商一栏的记载不一致,交易存在价格倒挂现象与商业常理不符,且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商品来源缺乏依据等意见,但本院认为,在多国转口贸易中,要求国内进口商必须完整提供货物在域外各个不同交易主体间及交易环节中的相关交易凭证,显然已超出被告作为进口商的现实举证能力。现被告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提供上述证据,所体现的货物数量、规格、销售时间、集装箱号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两份原产地证明在生产方一栏的记载虽有差异,但标注“可向海关申请”和标注具体的生产商信息在内容上并不矛盾,被告亦对交易价格倒挂现象做出了解释。在原告已另案对涉案啤酒申请证据保全,但并未就商品来源或商品品质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原产地证明所载的生产方信息以及现有证据指向的供货源头,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被告通过正常交易行为进口报关的涉案啤酒来源于摩得罗公司。
关于被告协通公司在报关中使用“科罗啦”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在涉案啤酒来源于“科罗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摩得罗公司且通过合法手续进行报关的情况下,仅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中使用“科罗啦”字样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啤酒来源于商标权利人摩得罗公司产生错误认知,亦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协通公司与涉案“科罗娜”商标存在关联,未影响权利商标的识别功能。加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百威公司作为权利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已通过其长期推广宣传使权利商标承载有溢出于商标权人的独立商誉,故被告协通公司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啤酒由原告百威投资公司经营或与其相关,不会对原告百威投资公司作为普通许可使用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另外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啤酒进入市场销售时的标识使用情况,亦无法证明被告协通公司的行为破坏了权利人中外文商标的对应关系,造成涉案啤酒与“科罗娜”商标的稳固识别关系遭受破坏,贬损了“科罗娜”商标的价值。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对“科罗啦”字样的使用违背了权利人的使用意愿,损害了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协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第XXXXXXX号“科罗娜”商标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严伟雄
审 判 员  林抒蔚
人民陪审员  董茶仙
书 记 员  李彦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