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斌,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保华,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庆余,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严保华、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聘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等证据,载明上诉人受聘于上海傲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卫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等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但一审法院对于已经存在的客观证据未予采纳径直裁判,显属不当。二、上诉人为证明其在上海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提供了普陀区江桥镇嘉川社区XXX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川社区XXX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但一审法院仅以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而予否定,无视案件其他相关证据如上诉人补充提供的邻居所作的证言等,从而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应按照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严保华、协通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关于工作情况,案涉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满72周岁,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聘用合同系其与傲卫公司签订的,工资单、误工证明也是该公司出具的,然上诉人的女儿丁晓梅系傲卫公司的股东,丁晓梅还曾担任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在没有举证银行发放记录或原始记账凭证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事发前有固定工作及工资收入。关于居住情况,嘉川社区XXX委会已否定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故无法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严保华、协通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049.7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残疾赔偿金5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500元,合计156,823.75元。扣除预付60,000元后尚余96,823.75元。上述费用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严保华和协通公司负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等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6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8,213.75元;二、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律师费3,000元,此款与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60,000元相折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57,000元;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严保华626元;四、驳回***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傲卫公司订立的聘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误工证明等予以佐证,声称自己存在误工损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称工资发放并无银行流水记录或原始会计凭证相印证,而上诉人的女儿又系傲卫公司的股东,故无法证明上诉人事发前有固定工作及工资收入。对此,一审法院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聘用合同及工资单尚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该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和日常逻辑,据此对上诉人诉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居住证明等材料,以此佐证其在上海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但该证明后被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居委会情况说明所推翻,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上诉人在上海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结论。鉴此,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已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上诉人要求按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郭征海
审 判 员 金 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末然
书 记 员 卞耀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