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8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1290。
法定代表人:王良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保育、杨婉怡,广东宝晟(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水电二局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2X。
法定代表人:古启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2×××××××********。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丰禾日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4XF。
法定代表人: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科,惠州市惠阳区××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凯达安公司)、***、惠州市丰禾日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丰禾日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23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323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凯达安公司、***、丰禾日利公司向鑫鼎公司返还35万元及利息134302.29元(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35万元款项属于“高压工程业务费用”错误。1、案涉35万元不属于鑫鼎公司与丰禾日利公司、凯达安公司关于金龟山鑫鼎园小区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款范围。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民终2860号民事判决系鑫鼎公司与丰禾日利公司、凯达安公司关于金龟山鑫鼎园小区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的纠纷,该判决书载明“凯达安公司、日利公司均认可以上35万元未结算在本案工程款范围之内,属于其他工程的业务费用与本案争议无关”。2、虽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35万元属于其他工程的业务费用,但并未明确是什么工程的业务费用,而鑫鼎公司与凯达安公司等三被上诉人之间仅有金龟山鑫鼎园小区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的往来,并不存在其他工程往来及经济往来。凯达安公司等三被上诉人主张该35万元属于被上诉人***为鑫鼎公司处理水电工程的专业问题而支出的,但鑫鼎公司与丰禾日利公司签订的《金龟山·鑫鼎园一期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工程包括施工方案设计,而凯达安公司等三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关于其所称的咨询服务的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明所称的事实存在的情况。同时丰禾日利公司称该笔费用是属于***解决专业问题的费用,但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明其并未收取该笔费用,而是转给了丰禾日利公司,丰禾日利公司的说法前后矛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凯达安公司等三被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属于业务费用,其应当提供合法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二、一审法院认为鑫鼎公司起诉方向不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属于认定错误。综合上述情况,鑫鼎公司与凯达安公司等三被上诉人之间除了金龟山鑫鼎园小区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外,无其他工程及经济往来,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笔35万元不属于金龟山鑫鼎园小区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款的情况下,凯达安公司等三被上诉人取得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鑫鼎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并无不当。本案的不当得利属于当事人在给付时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因该原因消失或不存在而产生的不当得利。鑫鼎公司当时向凯达安公司等三被上诉人支付该35万元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款项给付目的是为了工程款,凯达安公司等三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及经办人,也是案涉款项仅有的适格收款人。在鑫鼎公司与凯达安公司等三被上诉人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及款项往来的情况下,凯达安公司等三被上诉人合法占有支配该35万元款项的法律原因,依托于该笔款项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是在2017粤13民终286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该35万元排除在工程款项外,换言之当该35万元被排除出工程款结算之后案涉35万元款项的给付目的也随之消灭,案涉款项理应退还鑫鼎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改判。
凯达安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鑫鼎公司在支付案涉35万元款项的时,明确知道该35万元款项不属于工程款,属于业务费。从鑫鼎公司一审提交的丰禾日利公司向鑫鼎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中的载明可以看出,丰禾日利公司委托***收取的款项就是业务费,鑫鼎公司自行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也明确载明是工程业务费用,而且这两份收据原件的背面均有鑫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的内容,可见鑫鼎公司对支付的35万元款项是明确知道不属于工程款,而属于工程业务费。因此在鑫鼎公司认为该35万元款项未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情形下是属于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丰禾日利公司辩称:案涉款项35万元的性质,已经在鑫鼎公司自行提供的委托书、收款收据,(2017)粤13民终2860号案件中明确确认案涉35万元是高压工程业务费用。在支付案涉35万元时,鑫鼎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开发房地产公司,具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和付款审批制度,在明知款项性质又同意支付的情况下,再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理据不充分,不应当得到支持和采信。
鑫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丰禾日利公司立即向鑫鼎公司返还35万元及利息134302.29元(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2、判决凯达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鑫鼎公司作为发包人、丰禾日利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金龟山·鑫鼎园一期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鑫鼎公司将金龟山·鑫鼎园一期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丰禾日利公司施工,工程由丰禾日利公司大包干,即包施工方案设计(需经鑫鼎公司认可)、包报装相关手续办理、包设备购制、包运输、包施工安装、包调试、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格、送电和包移交电业局。工程总价款为745万元(含税),直接计入鑫鼎公司工程总结算中。鑫鼎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1日向丰禾日利公司委托的收款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5万元。丰禾日利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凯达安惠州分公司,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变压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承分包项目为安装SCB10-800KVA变压器5台、SCB10-1000KVA变压器1台、高压配电柜12台、低压柜配电柜42台以及集中抄表系统;工程不含税造价为550万元,设备到场后,丰禾日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验收送电后20日内,丰禾日利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97%即2835000元,余3%作为工程保质金,送电满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如丰禾日利公司未按合同全部付清工程款,变配电设备所有权仍属凯达安惠州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凯达安惠州分公司收到丰禾日利公司的预付款开始生效。工程保修期为二年。
2013年10月16日,凯达安惠州分公司与丰禾日利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变压器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书》,同意按大亚湾供电局供电方案要求增加一台500K**变压器,约定增加安装的项目为安装SCB10-500KVA变压器1台,高压配电柜2台,低压柜配电柜5台,工程不含税总价650000元,合同还就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25日,凯达安惠州分公司与鑫鼎公司及丰禾日利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2014-03-25-1的《付款协议(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鑫鼎公司将“金龟山·鑫鼎园”小区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发包给丰禾日利公司,本工程在征得鑫鼎公司同意之下,丰禾日利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将该高低压变配电建设安装工程分包给凯达安惠州分公司承装,该工程不含税总价为6820000元,本工程于2013年11月14日经大亚湾供电局验收合格并通电投运且交付于鑫鼎公司使用中。按2013年5月23日《变压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及2013年10月16日《工程补充合同书》中约定:工程送电后必须将此工程款项支付给工程分包施工方凯达安惠州分公司。但凯达安惠州分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止只收到丰禾日利公司付给施工方凯达安惠州分公司的工程款2300000元,因此丰禾日利公司至今仍欠凯达安惠州分公司本工程款4520000元。同时本工程合同约定送电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每日按3000元缴纳违约补偿金。今经得丰禾日利公司和鑫鼎公司确认并同意委托付款声明:本项目工程欠款452万元加上补偿金30万元共计482万元,现今委托凯达安惠州分公司直接向鑫鼎公司收取。同时,鑫鼎公司同意直接将工程余款支付给施工方凯达安惠州分公司。该付款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支付的违约条款。《付款协议(付款承诺书)》签订后,凯达安惠州分公司进场进行电表安装,鑫鼎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4日直接向凯达安惠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0万元。
2014年9月15日,凯达安惠州分公司与鑫鼎公司及丰禾日利公司三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02014-09-15-1的《付款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兹因鑫鼎公司在“金龟山·鑫鼎园”变配电工程付款协议中(付款协议书编号《02014-03-25-1》),在鑫鼎公司未能按时段履行付款义务时,凯达安惠州分公司仍坚持提前将“金龟山·鑫鼎园”的电表工作安装完毕。因此,鑫鼎公司特奖励凯达安惠州分公司10万元,以资肯定施工队对“金龟山·鑫鼎园”的热心和贡献。
另查,鑫鼎公司与凯达安惠州分公司、凯达安公司、丰禾日利公司因案涉建设工程进行多次诉讼。其中凯达安惠州分公司、凯达安公司以鑫鼎公司、丰禾日利公司为被告,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该院作出(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鑫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3民终2860号民事判决,确认鑫鼎公司应向凯达安惠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在该判决书中针对双方争议的3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35万元属于“高压工程业务费用”,而非本案项目的工程款。
一审庭审过程中,鑫鼎公司明确其诉请方向为不当得利纠纷,不进行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鑫鼎公司起诉的方向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请求权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他人取得利益;二是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三是得利人取得利益导致他人受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案件中,基于给付是有意识、主动实施的行为,鑫鼎公司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应当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即鑫鼎公司应当对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负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鑫鼎公司的主张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13民终2860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案涉35万元属于“高压工程业务费用”,其给付目的明确,鑫鼎公司对于案涉款项的转移是知情、自愿且具有目的性的,该行为不存在误解或者认识的错误,凯达安公司等三被告取得案涉款项不为缺乏合法依据,案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鑫鼎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主张权利,应不予支持。鑫鼎公司如主张案涉款项不为凯达安公司等三被告应收取的费用,应以其他诉讼方向主张权利。判决:驳回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788元,由鑫鼎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35万元的给付是否构成对方不当得利。法律意义的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既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依据,也包括利益取得时有依据,尔后该依据消灭。本案争议各方均认可,鑫鼎公司给付给丰禾日利公司委托人***的案涉35万元,是基于2013年5月13日鑫鼎公司与丰禾日利公司签订的《金龟山·鑫鼎园一期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丰禾日利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时具有法律上的合同依据,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尔后该依据是否消灭。根据(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65号、(2017)粤13民终286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案涉35万元给付后,鑫鼎公司与凯达安惠州分公司、丰禾日利公司三方又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付款承诺书)》,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从上述合同、协议看,丰禾日利公司对鑫鼎公司的配电工程系总包关系,凯达安惠州分公司系分包关系,前份合同与后两份协议签订合同主体、履约义务以及约定给付的工程款项并不完全一致,后两份协议亦未确认已取代或废止前份合同,后两份协议也未对案涉35万元作出处理,鑫鼎公司基于前份合同义务给付案涉35万元的依据并无消灭。案涉35万元是否应给付或应给付多少,应基于鑫鼎公司与丰禾日利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审查,或后续各方是否曾对案涉款项作出安排。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鑫鼎公司并不能证明凯达安公司等三被上诉人收取的案涉35万元没有法律上的合同依据以及该依据消灭。故鑫鼎公司关于与凯达安公司等三被上诉人之间除案涉工程外,无其他工程及经济往来,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35万元不属于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凯达安公司等三被上诉人取得该款项为不当得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8元,由上诉人惠州大亚湾鑫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永宏
审 判 员 徐国华
审 判 员 刘天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徐彦怡
书 记 员 张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