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四联茂兴路28号4楼。
法定代表人:古启云。
委托代理人:陈振、温晓文,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华阳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刘程。
委托代理人:武琳琳,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57636.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107636.93元自2010年9月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该利息为550641.80元;250000元自2010年2月24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该利息为70969.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4月12日签订《港惠新天地二期供配电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港惠新天地一期五楼商铺进线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港惠新天地二期供配电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港惠新天地二期供配电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具体工程内容包括:港惠新天地二期10KV高压电缆专线敷设(外线)、一号/二号/三号/变配电所变配电设施(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端子箱/联接电缆/母线槽等)的安装及调试、住宅配电干线工程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报审送电,具体内容以附件《港惠新天地二期供配电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价格清单》为准。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计价方式、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工期、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开始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2010年3月31日,原告完工的变压器、电力电缆、避雷器、高压开关柜、接地电阻、电压互感器、1G1进线柜继电保护等均经惠州市惠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气试验所试验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移交给被告。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港惠新天地二期供配电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价格清单》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该工程实际总价款为5784956.93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3677320元,尚欠2107636.93元。《港惠新天地一期五楼商铺进线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港惠新天地一期五楼商铺进线电缆敷设工程,承包范围为港惠新天地一期五楼七间商铺进线主电缆敷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人民币,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结算、工程质量与验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施工,并依约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惠州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承揽的港惠新天地二期供配电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港惠新天地一期五楼商铺进线电缆敷设工程,因被答辩人的原因,至今未合法结算,故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被答辩人于2010年9月6日办理完二期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后,并未在28日内向答辩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书和结算资料,直至2011年3月1日,被答辩人才向答辩人出具了其作为起诉主张的《结算文件》,但并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此后,答辩人委托的深圳市国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被答辩人陆续补交的结算资料后,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建安工程结算书》,在被答辩人的代理人不肯签收的情况下,答辩人于2012年2月17日以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收到后,于2012年10月19日向答辩人重新提交一份《电气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函》,除被答辩人未对《建安工程结算书》第6项“一期至二期YJV-4*185+1*95临时电缆”中的扣除金额78000元及第7项“工期延误赔偿金”中的扣除金额1540000元未进行确认外,该份审核意见书的结算金额与国富公司出具的《建安工程结算书》中的审核金额基本一致。造成二期施工工程至今未合法结算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答辩人认为若结算中确认扣除上述费用,答辩人不但未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反而是被答辩人应退还答辩人多付的工程进度款。其次,根据双方2010年4月12日签订《港惠新天地一期五楼商铺进线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答辩人既未与答辩人办理工程竣工交接手续,亦未在工程交付后28日内向答辩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书和结算资料,而且被答辩人在起诉时也仍未向法庭提交其作为主张工程款的《结算文件》。造成一期施工工程至今未合法结算的责任方仍然是被答辩人。因此,在双方对上述一、二期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款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前,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未按期完成二期施工工程,应按“二期施工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的相关违约责任,即应从二期工程结算金额中扣除逾期违约金1540000元及临时电缆敷设工程费用78000元。因被答辩人迟迟未能在供电部门办妥相关施工手续,答辩人同意工期顺延一个月(即顺延至2010年3月),但被答辩人却又因施工能力不足还是无法按期完工,直至2010年9月1日在答辩人的努力下才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此时被答辩人逾期完工时间长达154天之久。根据“二期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逾期违约金1540000元,该违约金应从二期工程结算金额中直接扣除。此外,由于被答辩人逾期完工,为了保证二期进场商户装修用电,答辩人不得不委托二期装修工程承建商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港惠项目部承建该临时电缆,共支付工程费用78000元,该费用是因被答辩人逾期完工产生的,所以应从二期工程结算金额中直接扣除。三、依据被答辩人于2012年10月19日向答辩人提交的《电气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中确认的结算金额,被答辩人不仅不能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按约还应退还答辩人多付的工程款675854.5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及被答辩人分别于2010年4月2日、9月7日出具的2份《付款委托书》、于2010年4月28日、9月29日、10月29日和2011年4月7日提供的由惠州市惠城区地税局代开的4份《发票联》,先后按发票金额共计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842320元。在被答辩人出具的《电气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中,被答辩人确认的工程审核金额为4784465.41元,扣减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3842320元及逾期违约金1540000元和临时电缆费用78000元后,被答辩人还应退还答辩人多付的工程款675854.59元。四、在一期施工工程未结算前,被答辩人应退还答辩人提前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4月12日先后签订《港惠新天地二期供配电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二期安装工程合同)、《港惠新天地一期五楼商铺进线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一期安装工程合同)。
《二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港惠新天地二期供配电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港惠新天地二期10KV高压电缆专线敷设(外线)、一号/二号/三号变配电所变配电设施(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端子箱/联接电缆/母线槽等)的安装及调试、住宅配电干线工程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报审送电,具体内容以附件《港惠新天地二期供配电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价格清单》为准。承包方式:承包人对第二条约定的合同工程的材料供应、安装、调试(包通过供电部门的各项试验及验收工作)、包抄表到户,直至通电,以交钥匙工程的形式承包施工至实现所有设计功能并交付使用。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款暂定4796000元。工程交接证书签发后28天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结算价款。确认后14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工期分施工段的工期:①10KV高压电缆专线敷设、一号/二号/三号变配电所变配电设施的调试、安装、送电30天;②住宅干线配电工程20天;③集中抄表系安装工程25天。各施工段的开展日期:被告人或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之日,竣工日期为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之日。如因非发包人和发包人的设备供货商的原因造成合同工程不能按期通过竣工验收并送电运行,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1万元等等。
《一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港惠新天地一期五楼商铺电缆敷设工程,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暂定250000元,工期为12天,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并通过验收、交接手续和结算手续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外人支付结算总价95%,余款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满2年第十四天后的14天内无息返还。如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等等。
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31日,原告完成的变压器、电力电缆、避雷器、高压开关柜、接地电阻、电压互感器、1G1进线柜继电保护等经惠州市惠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气试验所试验合格。工程于2010年9月1日开始使用。2011年3月1日,原告出具二期工程为5784956.95元结算书给被告审核,被告审核确定原告二期工程款为4777628.35元,扣减一期至二期临时电缆78000元,工期延误赔偿金1540000元,总计为3159628.35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审核意见函,二期供配电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审核造价4784465.4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之后撤回。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一期工程款10万元,二期工程款3677320元,被告则认为已支付一期工程款10万元,二期工程款3842320元。双方相差金额165000元,被告予以证明的证据,2010年5月20日30000元的记账凭证、以及2011年1月28日13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称30000元是被告在原告中标前支付给其他公司的工程费用,中标后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曾于2010年9月1日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书内容称:港惠新天地一期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共23.75万元,申请预支付10万元工程款。
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度1月19日、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港惠新天地二期供配电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港惠新天地一期五楼商铺进线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定束力。
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问题。一、二期工程价款问题,原告2011年3月1日提交给被告结算文件工程造价为5784956.93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审核工程造价4777628.35元,原告2012年10月19日结算审核工程造价4784465.41元,因此,二期工程造价应以原告最后审核确认为准。原告称最后审核确认造价是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当时被告同意立即付清工程价款,以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才作出让步结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一期工程价款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等单价包干方式工程暂定价款25万元,原告向被告申请预支付10万元一期工程款,2010年9月1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称,一期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共23.7万元,被告在支付10万元一期工程款时以及接收工程使用至今均未对原告所称的一期工程价款的数额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称一期工程价款23.7万元,被告称至今没有结算不支付一期工程价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二期工程造价为4784465.41元,一期工程造价为23.7万元,合计5021465.41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多少工程款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一期工程款10万元、二期工程款3677320元,合计3777320元,被告则称已支付一期工程款10万元,二期工程款3842320元,合计3942320元,双方有争议金额165000元,被告予以证明已支付165000元的依据有:2010年5月20日30000元的记账凭证、2011年1月28日13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称30000元是被告在原告中标前支付给其他公司的工程费用,中标后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承担,但没有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月28日13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名称为原告公司,被告将承兑汇票(原件)交付给原告项目负责人陈威,应视为原告公司收取该款项。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232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赔偿问题。二期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①10KV高压电缆专线敷设、一号/二号/三号变配电所变配电设施的调试、安装、送电30个日历天;②住宅干线配电工程20个日历天;③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为25个日历天。各施工段的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之日。一期工程合同约定12天,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算。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是分段施工,开工申请报告以及原告起诉陈述,可确定第一施工段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但第二、三施工段开工日期没有依据可确定,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签发开工令给原告,但被告没有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工期从2010年1月28日计至2010年3月30日止有失公平。此外,供电部门的500KV惠州站220KVⅡ段母线失压事故,也是造成工程延迟供电原因之一,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不应归责于原告。综上,被告主张从2010年4月1日起计至2010年9月1日止按每日1万元的标准计赔工期延误违约金15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按《施工投标承诺书》以及《一、二期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装设计、供货、施工、报审送电、包抄表到户,直至通电等等均由原告负责,从《业务办理流程表》、《工作单办理情况》以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电力主管部门设计资料审查意见书》,《港惠新天地二期配变工程》设计的图纸先后四次被电力主管部门退回,直至2010年5月20日设计图纸才审核通过的情况看来,原告对迟延送电和交付使用应当承担责任,由此给被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原告应当予以赔偿。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因迟延送电而临时增加接驳电缆花费78000元,原告应当对该笔费用承担责任,在工程款扣抵赔偿给被告。
至于原告称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必须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违约损失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二期工程造价为4784465.41元,一期工程造价为23.7万元,合计5021465.4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912320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1109145.41元,扣抵原告应赔偿给被告损失78000元外,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1145.41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1031145.41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惠州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1145.41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29元,由被告惠州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80元,由原告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149元。
当事人二审意见
上诉人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委托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不符合电力主管部门的要求、先后四次被退回、迟至2010年5月20日才审核通过,这是导致工期延误、迟延送电和交付使用的首要原因,因该原因所产生的责任,理当由被上诉人自己和设计单位承担。
第一,工程施工图纸是被上诉人委托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而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安装设计、供货、施工、报审送电、包抄表到户直至通电等均由上诉人负责,明显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港惠新天地二期供配电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第l项“承包范围”明确约定,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为“港惠新天地二期供配电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施工”,该合同第十二条“发包人的工作”第2项也明确约定“组织承包人和设计、监理等单位进行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并将图纸交给承包人”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上述约定均非常清楚地表明,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工作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认可图纸设计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事实上,施工图纸是被上诉人委托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而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工程设计由上诉人负责,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二,《港惠新天地二期4*630+800+2000+3*1250KVA+800配电工程》设计图纸先后四次被电力主管部门退回、迟至2010年5月20日才审核通过,直接导致工期延误及迟延送电,因该原因产生的责任理当由被上诉人自己和设计单位承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如上所述,工程施工图纸设计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因此,因工程施工图纸设计不符合电力主管部门的要求、先后四次被退回、迟至2010年5月20日才审核通过、并直接导致迟延送电的责任,理所当然地应由被上诉人自己和设计单位承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前述责任归责于上诉人,不仅没有任何依据,对上诉人而言,也明显不公平。
二、“500KV惠州站220KVⅡ段母线失压事故”这一不可预见的因素,是造成迟延送电及交付使用又一重要原因,因该原因而产生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2010年6月23日,二期工程完工后,电力主管部门在查验过程中,“500KV惠州站220KVⅡ段母线”于2010年7月19日发生失压事故,因这一不可预见的事故,延误了竣工验收的进程,并导致工程迟延送电,因该事故发生在二期工程合同工期内,根据双方签订的《港惠新天地二期供配电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属于政府及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三、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增加临时接驳电缆,实际花费了78000元费用。
被上诉人仅提供《紧急(零星)工程施工及造价确认单》、《港惠港天地(二期)施工班组现场签证单》和《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因增加临时接驳电缆花费了78000元费用,而没有提交该零星工程的施工单位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港惠项目部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交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增加临时接驳电缆花费了78000元费用,缺乏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二期工程迟延送电和交付使用应当承担责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增加临时接驳电缆所花费的78000元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被上诉人因增加临时接驳电缆所花费的费用78000元;2、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惠州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但第二、三施工段开工日期没有依据可确定,……,工期从2010年1月28日计至2010年3月30日止有失公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一)关于开工日期:二期工程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中约定“合同工程分段施工,整体验收,施工段包括:①10KV高压电缆专线敷设(外线)、一号\二号\三号变配电所变配电设施的安装、调试、送电;②住宅配电干线工程;③集中抄表系统安装、报审送电。”并在第八条“合同工期”中就三个施工段分别规定了工期,之所以将构成“港惠新天地二期供配电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的三个部分(或称分部工程、子项)分段列示并规定各自的工期,是出于通过对工程计价、工程款支付及现场施工进度的监督管理以实现上诉人要求的工期计划之需要所作出的,并无其他意义。该三个施工段是相互独立的三个分部工程,其所需现场施工作业面是各自独立的或不需要独占的,在施工组织上不互为条件,亦无先后顺序关系,三个分部工程完全可以组织平行(即
同时、同步)施工,因为组织平行施工没有任何技术障碍。至于工期计划的紧迫性和不可延迟,在上诉人于2010年3月4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要求加快供配电手续办理及施工进度的函》中已充分表达,被上诉人理应组织平行施工,且组织平行施工也是保证二期工程按上诉人的要求以及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28日出具给上诉人的《施工投标承诺书》第5条中承诺“我方保证在于2010年3月15日前送电到电房,并保证在2010年3月25日前移交全部工程”的如期完工的必要措施。根据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5日提交的《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中第一栏“工程名称”内容“港惠新天地二期供配电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以及左侧第五栏“预算造价”内容“479.6万”的合同总价款,结合上述合同本意以及应当采用的施工方法,可证实该开工报告是针对包括序号①、②、③的全部施工段内容在内的整个二期工程一并申请的,即全部三个施工段同时开工,平行施工。为此,二期工程的监理公司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开工申请报告后,于2010年1月28日签发了此开工申请报告。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亦认定“可确定第一施工段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二期工程三个施工段的开工日期均为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的签发日期,即2010年1月28日。
(二)关于竣工日期:
二期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竣工日期: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之日”,认定二期工程竣工的最终标志是“送电”。二期工程中,变配电所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经供电系统相关检验部门的电气试验验收通过以及高压电缆专线敷设方案经供电部门审核通过,是供电部门予以“送电”的必要条件,据此,序号为①的施工段是二期工程关键施工内容,该施工段完工“送电”二期工程即“竣工”;因三个施工段的施工同步展开,而序号为①的施工段的工期在三个施工段中最长,足以覆盖序号为②、③的两个施工段,即序号为②、③的两个施工段完全能够在序号为①的施工段完工之前完工,因此,序号为①的施工段完工“送电”之日即为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竣工日期”。按照前述“关于开工日期”之认定,二期工程的施工工期应自序号为①的施工段的开工日期,即2010年1月28日起算,按照二期工程合同“第八条、合同工期”中“①10KY高压电缆专线敷设、一号\二号\三号变配电所变配电设施的调试、安装、送电:30个日历天”之约定,二期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0年2月27日。
二期工程开工后,针对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不力以致施工进度严重拖延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在2010年3月4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要求加快供配电手续办理及施工进度的函》中,已就保证按期“送电”之约定的严肃性、不可变动性、违约导致后果的严重性作了清楚的表述和着重强调,并对追究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主张作了郑重的申明,而被上诉人自2010年3月5日签收该函至工期一再延误的长达5个月之久的时间内,从未就该函中关于2010年3月份保证送电的工期要求和相关追责申明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被上诉人是认可该函中上诉人关于工期要求的合理性并接受该要求。这点,从被上诉人在《施工投标承诺书》第5条及第12条中分别作出的“我方保证在于2010年3月15日前送电到电房,并保证在2010年3月25日前移交全部工程”以及“如果违反本承诺书中任何条款,我方愿意接受:视作我方单方面违约,并按照合同规定向贵方支付违约金或解除合同”的承诺,也可印证上诉人“认可”并“接受”的必然与可信。
综上,从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内容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包含序号①、②、③各施工段在内的二期工程的合同约定工期应从2010年1月28日计至2010年2月27日(根据上诉人在2010年3月4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要求加快供配电手续办理及施工进度的函》,可顺延至2010年3月30日)。因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同时,却又凭被上诉人口头辩称而在判决书中认定“但第二、三施工段开工日期没有依据可确定,……,工期从2010年1月28日计至2010年3月30日止有失公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本案所涉二期工程逾期完工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作出的“供电部门的500KV惠州站220KVⅡ段母线失压事故,也是造成工程延迟供电原因之一,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不应归责于原告。”的本院认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期工程开工后,因被上诉人迟迟未能在供电部门办妥相关施工手续,上诉人在2010年3月4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要求加快供配电手续办理及施工进度的函》中同意工期顺延至2010年3月。但因被上诉人施工能力不足,导致序号①中的“一号/二号/三号变配电所变配电设施的调试、安装”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于2010年3月31日才通过检验部门的电气试验验收;当电气设备验收通过后,于2010年4月16日才向供电部门上报序号①中的“10KV高压电缆专线敷设”施工的深化设计方案,后又因被上诉人协调不力无法与供电部门及时有效沟通,导致该设计方案于2010年5月20日方通过供电部门审核,这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7页第9-10行“……,直至2010年5月20日设计图纸才审核通过的情况看来,原告对迟延送电和交付使用应当承担责任,由此给被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原告应当予以赔偿。”的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可;当设计方案通过后,因其外线施工能力不足直至2010年6月23日10KV配电工程才具备送电的投运条件;当供电部门在2010年6月27日进行送电启动时,却又因被上诉人施工的电缆接头故障无法启动,导致供电部门送电不成功。至此,被上诉人施工的二期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进入完工后的整改期,直至2010年8月20日才完成整改。在上诉人的努力下,二期工程于2010年8月31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的《港惠新天地(二期)分项分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表》、《惠州供电局业扩配网设备投运通知单》),并于2010年9月1日正式送电。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而,二期工程的工期延误应从2010年4月1日计至2010年9月1日。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供电部门的500KV惠州站220KVⅡ段母线失压事故,也是造成工程延迟供电原因之一,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不应归责于原告。”但上诉人认为此原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理由如下:
第一,上述一审法院认为的事由发生在2010年7月19日,即是在二期工程必须实现的竣工日期2010年3月31日及迟延履行达将近三个月的10KV配电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2010年6月23日完工后发生的(被上诉人在《港惠新天地(二期)分项分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表》中填写的施工时间亦为:“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且发生的事由与二期工程无关;况且,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23日自行制作的《启动方案》中还明确写明“启动时间为2010年9月1日15:00”说明2010年9月1日的送电时间是被上诉人预知的,因而无论“政府原因”是否存在送电时间都会延误至此时。
第二,二期合同第十六条“工程停建或缓建”第3款中已明确约定“因政府原因造成的停缓建的处理”之第(2)“双方应另行订立停缓建协议,按不可抗力事件的处理原则,明确遗留事项的处理”,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既未收到被上诉人就上述事由向上诉人出具的申请延期的工作联系单,亦未收到政府部门据此要求供电部门不送电或要求工地停工的文件,双方更未就此事由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订立停缓建协议,因而上述供电部门的延迟送电事由不属于合同约定中所指的政府原因,故不能按不可抗力事件的原则处理。
综上,本案所涉二期工程逾期完工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且一审法院因供电部门的500KV惠州站220KVⅡ段母线失压事故延迟供电原因作出的“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不应归责于原告。”的本院认为,违法了《合同法》第117条及第118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法院不能由此免除被上诉人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三、支持上诉人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154万元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并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508854.59元。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既认定“原告对迟延送电和交付使用应当承担责任”并支持上诉人主张违约损失赔偿,却又对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提出的“被告主张从2010年4月1日计至2010年9月1日止按每日1万元的标准计赔工期延误违约金154万元”作出“本院不予支持”的认为,显然自相矛盾。因而,根据“二期施工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之第2款“如因非发包人和发包人的设备供货商的原因造成合同工程不能按期通过竣工验收并送电运行,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壹万元”的约定,该违约金应从二期工程结算金额中直接抵扣赔偿给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31145.4l元,抵扣逾期违约金154万元后,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多付工程款508854.59元。
综上,二期工程逾期154天完工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被上
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54万元的逾期违约金。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154万元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并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508854.59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对惠州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跟法律依据,依法要驳回,关于开工时间港惠新天地二期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0年5月21日,不是对方说的2012年l月28日,2010年
1月19日我们跟对方签订二期工程合同后在2010年l月25日申
请开工,监理单位于1月28日同意开工,但是对方委托的设计单位迟至把施工图纸设计出来,该图纸先后四次被电力主管部门退还,到2010年5月20日才审核通过,根据电力部门的规定,在设计图纸没有经过审核通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开工,我们只有等到设计图纸通过审核后才正式开工,这个事实我们一审提供的补充证据l业务办理流程表,工作单办理情况及对方一审提交的广东电网公司惠州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都可以证实。对方在2010年l月28日作为开工时间是不对的,三项工程可以同步进行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主管臆断,根据电力主管部门对施工程序的要求三个分项工程只能按照顺序依次进行,不是对方说的可以同步进行,这个事实我们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在竣工查验后才进行配表等环节。这个工程只有在前面两个工程完成后才能进行,我们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跟法律依据,根据2期合同第八条的里面有约定整个二期工程的工期,整个二期工程的工期从2010年5月21日计算应该在2010年8月3日结束。事实上我们于6月23日就完成了二期工程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达到了通电使用条件,对方在一审开庭的时候也认可了。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了4l天,因为对方的设计图纸一直不能审核通过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了工程没有按期送电,这个因素要归责于对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方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应该进行反诉,不是在答辩中提出,对方的请求没有事实跟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上诉人惠州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凯达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所作“……,直至2010年5月20日设计图纸才审核通过的情况看来,原告对迟延送电和交付使用应当承担责任,由此给被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原告应当予以赔偿。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因延迟送电而临时增加接驳电缆花费78000元,原告应当对该笔费用承担责任,在工程款扣抵赔偿给被告。”的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二期工程合同所涉设计图纸的报审工作是由被答辩人负责的,但因其沟通能力不足造成设计图纸在终审时屡次被供电部门退回,导致迟延送电和交付使用,故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责任。
根据被答辩人在2009年12月28日出具给答辩人的《施工投标承诺书》之“我方承诺”第4条“按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标准和技术规范、图纸、工程量清单等的要求和内容完成港惠新天地二期供配电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的深化设计、供货、施工、验收并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的要求。”的规定,以及双方在2010年元月4日签订的《港惠新天地二期10KV供配电工程交接清单》第二条第1款“我司已向供电局申请所有资料报建,供电局已认可受理:施工方需向供电局办理剩下的所有手续(如设计方案联审、报装、报验、送电等)”的约定内容,可知设计图纸的深化设计及联审工作是由被答辩人负责的。
此外,根据二期工程合同第十二条“发包人的工作”第2款“组织承包人和设计、监理等单位进行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并将图纸交给承包人”的规定,以及第十三条“承包人工作”第8款“负责送电审批手续的办理,保证通过,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规定,可进一步证实:答辩人负责的只是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的工作,而二期10KV供配电工程的所有与送电相关的深化设计方案联审、报装、报验等全部送电审批手续的办理是由被答辩人负责的,设计单位只是根据被答辩人提出的深化设计方案对设计图纸进行完善。因而,被答辩人在2010年2月9日首次向供电部门申报设计图纸后,若被答辩人具备与供电部门的沟通协调能力,就不会拖延到报审长达二个多月后的2010年4月16日才第一次被退回,若其能充分了解供电部门的要求并及时反
馈给设计单位,就不存在深化设计方案不符合供电部门要求而分别于4月23、26日被屡次退回直至2010年5月25日才审核通过的问题,故延迟责任在于被答辩人而不是答辩人和设计单位。
二、“500KV惠州站220KVⅡ段母线失压事故”是在被答辩人延误工期后发生的,不属于合同第十六规定的免责事由,被答辩人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三、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因延迟送电而临时增加接驳电缆花费的78000元,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答辩人逾期完工,答辩人为了保证二期进场商户装修用电,在2010年7月30日发函告知被答辩人,若其未能在2010年8月6日前完工通电,答辩人将采取“从一期连接敷设两条YJV-4*185+l*95电缆300米给二期临时负荷,由此产生的工程费用从你司工程款中扣除”的应急措施,但被答辩人签收后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为此,答辩人不得不委托二期塔楼装修工程承建商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港惠项目部承建该临时电缆,并共计支付工程费用78,000元。由于该费用是因被答辩人逾期完工产生的,所以应从二期工程结算金额中直接扣除赔偿给答辩人。
关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港惠项目部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首先,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没对此提出质疑。其次,港惠项目部是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针对二期塔楼室内装修工程进行现场管理而专门组建的,是真实存在的。这点,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2日出具给答辩人的《公函》中所述“合同履行中的各项工作,请直接与经贵公司同意的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港惠新天地(二期)项目部联系”的内容可证实。至于发票及转账凭证问题:答辩人的支付方式是现金而不是通过银行转账,何来转账凭证?而发票不是收款的唯一凭据,对方收到答辩人支付的78000电缆费后开具收款收据并无不妥。这点,可与被答辩人在2010年9月1日收到答辩人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后向答辩人开具收款收据的事实相互印证。因而,被答辩人不能仅因答辩人提供的是收据不是发票而否认答辩人已支付78000电缆费的客观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被告因延迟送电而临时增加接驳电缆
花费78000元,原告应当对该笔费用承担责任,在工程款扣抵赔偿给被告。”的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以,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富盈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曾向上诉人凯达安公司发出一份《公函》,要求上诉人凯达安公司承担“从一期连接敷设两条YJV-4*185+l*95电缆300米”的工程费,上诉人凯达安公司收到函件后并未拒绝;2、上诉人富盈公司在原审庭审时认可,上诉人凯达安公司完工工程在2010年6月23日具备供电条件,2010年9月1日交付使用。3、2010年2月9日,惠州惠城供电局在对上诉人富盈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进行审核后批注,提交的相关图纸应“按审查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同意后方可据以施工。”在上诉人富盈公司将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设计的《港惠新天地二期4*630+800+2000+3*1250KVA+800配变工程》图纸交给上诉人凯达安公司向惠州供电部门报审时,该图纸因审核未通过而三次退回,直至2010年5月20日,该图纸才最后获得审查通过。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富盈公司仍欠上诉人凯达安公司1031145.41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1、上诉人富盈公司迟延完工违约金154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2、上诉人凯达安公司是否应承担临时接驳电缆费用78000元。
关于上诉人富盈公司请求迟延完工违约金154万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要对该问题作出评判可从如下事实进行分析:1、涉案工程共两部分,涉及两份合同,其中第一份《港惠新天地二期供配电及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二期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工程施工段共分三段。其中10KV高压电缆专线敷设等工程30天、住宅干线配电工程20天、集中抄表系统安装工程25天,各施工段开工日期为发包人(上诉人富盈公司)或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之日。第二份《港惠新天地一期五楼商铺进线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一期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天数为12天。根据查明的事实,《二期施工合同》的三个工段中,除第一施工段有具体开工日期即2010年1月28日外,其余两分段工程并无具体开工日期;2、《二期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富盈公司的义务包括将施工图纸交给上诉人凯达安公司,然后由上诉人富盈公司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惠州惠城供电局于2010年2月9日在对上诉人富盈公司提交的图纸进行审核后认为,提交的相关图纸应“按审查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同意后方可据以施工。”且在上诉人富盈公司将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设计的《港惠新天地二期4*630+800+2000+3*1250KVA+800配变工程》图纸交给上诉人凯达安公司向惠州供电部门报审时,因该图纸审核未通过而三次被退回,直至2010年5月20日,该图纸才最后获得审查通过。之后,上诉人凯达安公司进入全面施工;3、惠州供电发生500KV惠州站220KV母线失压事故,致使惠州供电部门整顿而迟延送电。2010年9月1日涉案两部分工程完工交付上诉人富盈公司使用。综上,以上事实均会造成涉案工程工期的不确定或延期,特别是上诉人富盈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几经供电部门审核均未通过,直至2010年5月20日才获得供电部门审核通过的情况下,涉案二期工程的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理应顺延。因此,延期完工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凯达安公司。即上诉人凯达安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上诉人富盈公司不能认定为违约,故上诉人富盈公司认为上诉人凯达安公司迟延154天完工,并要求上诉人凯达安公司支付154万元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凯达安公司是否应承担临时接驳电缆费用78000元的问题。有关增加的临时接驳电缆费用78000元的承担,上诉人富盈公司曾在2010年7月30日向上诉人凯达安公司发出一份《公函》,要求上诉人凯达安公司承担“从一期连接敷设两条YJV-4*185+1*95电缆300米”的工程费,但上诉人凯达安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予拒绝,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78000元临时接驳电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凯达安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78000元临时接驳电缆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6229元,由上诉人凯达安公司和上诉人富盈公司各负担13114.5元;其余26229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凯达安公司和上诉人富盈公司各131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邓耀辉
代理审判员  寇 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科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