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

山西申金光脚手架劳务有限公司与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7民初372号
原告:山西申金光脚手架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红寺村67号。
法定代表人:申金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庹贵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泽,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申金光脚手架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金光公司)与被告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金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金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被告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金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87344元、安装费22420元,损坏、丢失赔偿费4870元,违约金181290元,共计69592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居然建材总部大厦装饰工程租用原告吊篮,租赁数量、天数以实际进出场台数、天数为准,合同对租赁物收费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7月17日开始陆续提供租赁物,直至2018年6月7日租赁物退场。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487344元、安装费22420元,损坏、丢失赔偿费4870元,共计514634元。但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利公司辩称,1、三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被驳回,《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相对方为山西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公司),我公司与福泽公司属于合作关系,共同完成居然建材总部大厦外立面装饰工程,据我公司调查,证据材料里的张文翔、张华均为福泽公司员工该租赁合同上我公司项目章、包括之后的《装饰工程结算书》上我公司的项目章是原告在无法取得福泽公司盖章后,事后加盖我公司放在工地的项目章;2、我公司没有享受原告提供的电动吊篮租赁服务,不应当对原告支付对等义务。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也没有实际享受合同权利,不应当承担对等支付义务,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被驳回;3、即使认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申金光公司与福泽公司签订一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落款加盖了山西装饰有限公司居然建材总部大厦项目工程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三利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居然建材总部大厦外面装饰工程,电动吊篮的租赁数量、天数以实际进出场台数、天数为准,合同对租赁物收费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金光公司从2016年7月17日开始陆续提供租赁物,直至2018年6月7日租赁物退场。工程结束后,三利公司与申金光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三利公司应付申金光公司租赁费487344元、安装费22420元,损坏、丢失赔偿费4870元,共计514634元,三利公司在结算书上加盖了三利项目专用章。
另查明,三利公司与福泽公司系合作关系,福泽公司从三利公司分包一部分工程,双方的项目部办公场所在同一办公室办公。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
电动吊蓝租赁合同显示,合同主体甲方为申金光公司,乙方为福泽公司,落款盖章处甲方是申金光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是三利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申金光公司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装饰工程(结)算书显示,建设单位是三利公司并加盖有三利项目专用章,施工单位是申金光公司并加盖申金光公司公章。
关于在租赁合同和结算书上加盖三利项目专用章,证人张华当庭作证,其是福泽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申金光公司的人员找其要求在租赁合同和结算书上盖一个章,因为福泽公司的章不在工地放的,其就给加盖了三利项目专用章。
经查,三利公司与福泽公司系合作关系,福泽公司从三利公司分包一部分工程,双方的项目部办公场所又在同一办公室办公,且本案工程项目真实,福泽公司又是实际施工人,三利公司对张华使用三利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申金光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三利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三利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关于申金光公司主张的租赁费487344元、安装费22420元,损坏、丢失赔偿费4870元,共计514634元,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装饰工程(结)算书佐证,应予认定,并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证人唐大琼到庭作证,其是申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申金光的前妻,福泽公司曾支付其15000元。唐大琼与申金光已离婚,二人均告知证人张华不让付款给对方,福泽公司也未能出具付款15000元给申金光公司的相关凭证,不予认定。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过高,不予支持,申金光公司按24%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结算后,三利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结算款,应当从201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
支付原告申金光脚手架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487344元、安装费22420元,损坏、丢失赔偿费4870元,共计514634元;
二、被告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申金光脚手架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本金514634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9元,减半收取5380元,原告申金光脚手架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杨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