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

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与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81号1幢5层C区。
法定代表人:杨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晖,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锋,男,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281号二层。
负责人:何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满中,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蔚,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庹贵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原审被告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与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金》、《职业健康安全责任书》、《协议书》以及上诉人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给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行政法规也应查明。本案所涉消防工程,是否全部是由上诉人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施工完成;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也对本案所涉消防工程的其他项目进行施工。本案建设施工工程的消防合格证不能取得是否是因上诉人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施工的项目所造成,还是有其他原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山西三利装饰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6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姜宏亮
审判员 李 峻
审判员 李国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