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4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4号801。
法定代表人:董部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政,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勇,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驷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广场A区A1办公楼-1503室(15层)。
法定代表人:祝彦将,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驷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康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仅以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涉案项目属于乙方业务是错误的,应当改判属于双方共同业务。(1)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涉案项目不属于乙方业务。根据驷腾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内容可知,双方一直围绕驷腾公司向嘉康公司主张的提成比例、开具提成发票、催收款等内容进行沟通和协商,没有证据证实驷腾公司与案外人江西泰和县傲牧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牧育种公司)或相关人员就苑前项目进行有效沟通。本案真实情况是嘉康公司与傲牧育种公司直接进行签约和跟进项目事宜,驷腾公司从未实际参与苑前项目,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苑前项目合作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2)从《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来看,涉案项目不属于乙方业务。嘉康公司自认该项目是由驷腾公司提供项目线索信息,即仅仅向嘉康公司告知在福建傲农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傲牧育种公司96%股份,以下简称傲农公司)存在涉案项目的事实,该项目实际上是由傲农公司在福建省的集团公司自行进行的招标项目,嘉康公司通过正规的招投标手续、在傲农公司办公地点与傲牧育种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后续合同履约事宜驷腾公司均未参与。按照《合作协议》第1.5.1条的约定,集团客户总部不在该区域内但在区域内建立养殖场的环保业务不属于乙方业务,基于驷腾公司给过项目线索信息、双方首次合作关系等,嘉康公司主动提出该项目按照双方共同业务的合作模式,让利设备工程的5%作为驷腾公司合作费用。二审阶段嘉康公司提交由傲牧育种公司出具的《关于的情况说明》。虽然证据形式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嘉康公司完全可以补正该证据瑕疵。二审法院以该证据瑕疵为由,未采纳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并认定傲牧育种公司为独立法人与福建省傲农集团总部无关,彻底否定了涉案项目属于江西省范围外的集团总部客户项目。(3)驷腾公司恶意隐瞒客观付款事实,应当根据其收款数据特征来认定真实合作费用的比例。通过驷腾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及金额特征均可以证明,双方是按设备工程款的5%来进行提成。(4)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体现驷腾公司无法独立完成,故涉案的业务不符合属于双方共同业务的情形,该认定明显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驷腾公司起诉嘉康公司按照15%的提成比例支付合作费用,就必须举证证明涉案业务属于乙方业务。但是驷腾公司在一、二审仅提供《合作协议》和已收取的部分合作费用及发票,其并未对合作项目的居间过程提供任何证据。2.本案应当追加傲牧育种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傲牧育种公司作为合作项目的业主单位,对于涉案项目的整个过程最为清楚,法庭完全可以依法追加傲牧育种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驷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居间工作,以及涉案项目属于外省集团总部项目的事实,即涉案项目不属于乙方业务。因此,嘉康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提审。据此,嘉康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针对嘉康公司的再审申请,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项目业务属于驷腾公司业务还是双方共同业务的问题。嘉康公司与驷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江西省内截至合同签订日嘉康公司尚未开发的客户业务属于驷腾公司业务,鉴于涉案项目在江西省内,且嘉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傲牧育种公司为其已开发的客户,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涉案项目业务属于驷腾公司业务范围,并无不当。嘉康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属于双方共同业务,但其提供的嘉康公司员工与驷腾公司授权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业务属于共同业务范围。嘉康公司以傲牧育种公司是傲农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为由,主张涉案业务符合《合作协议》有关“集团客户总部不在该区域内但在区域内建立养殖场的环保业务,不属于驷腾公司业务”的约定,因傲牧育种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且嘉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业务为《合作协议》约定的集团客户业务,故嘉康公司的该主张理据不足。
关于应否追加傲牧育种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傲牧育种公司并非《合作协议》当事人,依法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嘉康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嘉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