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尚华,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41号1201-1房。
法定代表人:董部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枚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锋,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嘉康公司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9385元。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嘉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东正诚明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与嘉康公司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行业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审法院仅以两家公司营业执照上都有“技术开发”等字样认定经营范围重叠,显属不妥。1、正诚公司属于生物行业,而嘉康公司属于环保行业。各行各业的企业为方便自身企业发展常在营业执照上注册有“技术开发”的工资养,但仅限于所在行业的基数,由于两家公司行业不同,所谓的相关技术也不可能相同。2、认定两家公司营业范围是否重合,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两家公司行业跨度大,即便客户群体一样,也不存在竞争关系,同一家养殖场可以向嘉康公司采购环保设备进行安装,亦可向正诚公司采购饲料用于养殖,不存在竞争关系。3、原审法院以两家公司业务均涉及到养殖业就认定***未遵守保密协议欠妥,养殖业虽然都是两家公司的共同客户群体,但不存在竞争关系。嘉康公司是养殖农村的环保设备安装,正诚公司仅是饲料原料销售。二、***是与嘉康公司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与广州培根裕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竞业限制关系,不能以是关联公司为由加重***的责任义务,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培根裕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
被上诉人嘉康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正诚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嘉康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叠,且均涉及养殖业,构成竞争关系。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康公司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93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六、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于2019年2月13日入职嘉康公司处,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
二、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嘉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2日,试用期为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
三、***、嘉康公司确认***入职时签署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二项保密义务第四点载明:乙方(***)为甲方(嘉康公司)利益尽职尽责工作,在甲方从业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与甲方相竞争的企业或活动;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劝诱、帮助他人劝诱甲方内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开甲方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后5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不得为甲方客户工作,否则一律视为泄露甲方机密,乙方需一次性赔偿甲方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四、另案情况:***向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0112民初634号,该案判令嘉康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8月5日工资差额97032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25元、差旅费24760.48元、招待费33339.26元、提成款97950元,驳回了***其他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后于2021年11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8月5日,因***提出辞职而解除。
五、***离职后任职情况:***离职后在其配偶注册的山东正诚明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执行董事。
山东正诚明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饲料原料销售、畜牧渔业饲料销售、饲料添加剂销售、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生物农药技术研发、生物有机肥药研发、生物饲料研发、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发、生活垃圾处理装备销售、化工产品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金属矿石销售、金属材料销售、金属材料制造、兽药经营、药品委托生产、餐厨垃圾处理、饲料生产。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
六、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环保技术开发服务、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嘉康公司另提交其企业宣传手册,证明其经营范围明确包括有机肥料、经营范围涉及养殖业。嘉康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粪污治理及资源化工程EPC承包协议书》,主张其业务范围涉及饲料、有机肥及养殖业。
嘉康公司另提交其控股公司广州培根裕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零售、环保技术咨询、交流服务、饲料生产专用设备制造、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批发、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环保技术开发服务、工程环保设施施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其他农林牧渔业机械制造、生物技术开发服务、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制造。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嘉康公司与广州培根裕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董部根,嘉康公司系广州培根裕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主张不能仅以法定代表人同一姓名就认定为关联企业,且其任职期间嘉康公司并未披露广州培根裕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从事过广州培根裕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
七、(2021)粤0112民初634号案中***提交了《采购安装合同》《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贺州市肉类加工配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主张合同仅涉及污水处理设备的出售和安装,并非饲料原料销售。而嘉康公司主张上述合同均是农场项目,系养殖业,恰好证明***离职后的业务与嘉康公司业务重叠。
八、申请仲裁日期:***于2021年7月30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九、仲裁时间:2021年9月28日。
十、仲裁请求:嘉康公司支付***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30226.4元。
十一、仲裁结果: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嘉康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予以合法保护。双方签订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该协议第四点约定了涉及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离职后在其妻子于2021年1月22日成立的公司担任执行董事一职,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能向嘉康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从山东正诚明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上来看,其经营范围不仅包含饲料原料销售,还包含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该内容与嘉康公司的环保技术开发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等存在重合部分;其二,从***提交的起在另案中主张提成款的合同中也可看出,虽然上述合同涉及设备安装,但均系养殖农场的设备安装,属于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的一部分,且均是涉及养殖业;其三,从嘉康公司提交的其企业宣传手册可知,其为养殖企业提供系统化的环保服务,其控股公司广州培根裕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明确包含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零售等内容,***作为曾任职嘉康公司的销售经理,其2019年2月即入职嘉康公司,在在职的两年多时间内其主张完全不知悉广州培根裕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康公司的关系,与常理不符;其四,山东正诚明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在***从嘉康公司离职之后,其妻子才登记注册成立了山东正诚明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任职。基于上述分析,***离职后并未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其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嘉康公司应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曾在嘉康公司任职销售经理岗位,了解公司的客户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入职时签署《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关于约定竞业限制的意思表示清楚,应认定***与嘉康公司存在竞业限制约定。其次,经济补偿系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故嘉康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在于***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根据***一审庭审陈述,其从嘉康公司处离职之后即到其配偶注册成立的山东正诚明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从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来看,山东正诚明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与嘉康公司经营范围中的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环保技术开发服务等存在重合部分。从实际经营情况来看,嘉康公司提交企业宣传手册、《粪污治理及资源化工程EPC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有机肥料、养殖业及环保服务,山东正诚明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同样包括生物有机肥药研发,存在重合之处。再次,从***提交的《采购安装合同》、《贺州市肉类加工配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可见嘉康公司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而山东正诚明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活垃圾处理装备销售、餐厨垃圾处理等,亦存在重合之处。综上,***入职的山东正诚明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康公司明显存在竞争关系,***已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没有受领经济补偿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处理正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印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晶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