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2021)粤02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书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黄埔区科学大道241号1201-1房。
法定代表人:董部根,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上诉人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4民初33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上诉人***是由浈江区振良装修服务部聘请的班组人员,与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浈江区振良装修服务部与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也没有关系。如被上诉人***起诉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到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广州市黄埔区提起诉讼。为便于本案审理,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案件情况来看,***诉称,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浈江区振良装修服务部,***在涉案工地施工工作,由于浈江区振良装修服务部未如期支付民工工资,***分别以浈江区振良装修服务部与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浈江区振良装修服务部为本案被告之一,且住所地位于韶关市浈江区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广州嘉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梦
审判员 赖凯文
审判员 危 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卢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