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6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86948509,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其于2012年8月16日由***介绍入职银河公司,对此***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了证明。银河公司不愿意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与银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与银河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错误。2.**系银河公司派驻工地的现场总负责人,银河公司提交两份《劳务分包协议书》拟证明**不是银河公司的员工,但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协议书》系伪造,**与银河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3.***在银河公司工地工作,服从银河公司项目部制定的生产责任制度、质量管理制度、项目部管理人员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管理。一、二审法院已认定**根在新纪元及建新区两个工程中从事技术负责人工作,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也可以证明***工资由银河公司现场总负责人**代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就银河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业已查明**根由**招用到案涉工程工地工作,***受**的管理从事具体的工作,工资由**发放。***称**是银河公司的工地现场总指挥、代表银河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银河公司亦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与银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虽然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证明认为**代表银河公司管理工地而并非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但***并未到庭作证,银河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根据***出具的证明认为其与银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3.***二审及申请再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银河公司保存在新纪元农民集中点和万顷良田建设区二期二标的工程验收资料、质保资料、共用资料,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在上述资料中有签名也不足以证明***与银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审法院驳回其调取证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芬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