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18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金鑫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十圩港口。
法定代表人:沙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泰州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系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强,系管理人团队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上诉人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商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核实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向银河公司发出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要求其在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490元。银河公司已于次日签收该通知书,但未在指定期间内交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宇
审判员侍婧
审判员*畅
法官助理费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