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3391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日生,住靖江市虹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方,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7日生,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沪麟,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兴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满芳,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银河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银河公司银行存款,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沪麟、被告银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满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4.5万元、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银河公司承接了靖江市祥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弘盛公寓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地下室防水、卫生间防水、黑水泥顶等油漆、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总工程价款为57万余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8年11月2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7.5万元,时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又支付3万元,尚欠34.5万元其以被告银河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被告银河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程转包、分包、结算、我尚欠原告工程款34.5万元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银河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我,双方间的转包合同无效,我转包的工程总价款4000万元左右,被告银河公司已支付2000万左右,其尚欠我工程款未付,故银河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银河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了弘盛公寓工程并将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属实,但并不是全部转包。国家已经取消了劳务资质要求,故即便分包合同无效,因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283万余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及省高院有关规定精神。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银河公司承接了靖江市祥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光达电器厂地块商品房工程(即弘盛公寓工程),后银河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防水、油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弘盛公寓工程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计573252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原告10万元;2018年2月14日以承兑汇票支付原告30万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弘盛公寓防水、油漆工程款计37.5万元。2019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银河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具有相对性,最高人民法院出于保护农民工利益的目的,基于建设工程是建筑工人劳动物化的法理基础,作出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从文义上看,本条并未规定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但也未排除对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适用。本案被告银河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油漆、防水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原告。从价值取向看,类似本案的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现象比较常见,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于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但该权利的行使以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均合法有效,且均未全部行使为条件。本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对银河公司享有的债权均合法有效;但是银河公司主张已付清被告***工程款,被告***虽主张尚未付清,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银河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故原告及被告***要求银河公司对本案***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4.5万元及工程价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55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收款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靖江中洲路支行,收款账号:62×××16;原告预交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79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沈璐
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美欧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