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顾建芬。
委托代理人杨赵。
被告***。
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
委托代理人阎冬青。
委托代理人姚满芳。
被告张小保。
委托代理人阎冬青。
被告袁国华。
被告靖江市业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信虎。
委托代理人曹芳。
原告***与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张小保、袁国华、靖江市业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友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建芬、杨赵,被告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冬青(亦为被告张小保的委托代理人)、姚满芳,被告张小保,被告业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我在靖江市××镇农民集中居住区二期工地做立模木工时,因塔吊吊起的箍筋与脚手架发生碰撞,脱落的箍筋将我砸伤,经确诊为双下肢截瘫等,构成二级伤残。因***雇请我从事劳务活动,应承担赔偿责任。银河公司将该工程所涉瓦工、木工、钢筋工劳务分别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袁国华、***和张小保,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且对现场管理不善,应与袁国华、***和张小保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业友公司塔吊驾驶员操作不当,该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25173.54元(含辅助器具费、生活依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按20元/天计算183天)、营养费7200元(按40元/天计算6个月)、误工费148434元(按286元/天计算519天)、护理费103800元(按2人标准以100元/天/人计算519天)、食宿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648000元(按286元/天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547.6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482000元,合计2188229.14元。
被告***辩称:我承接该工程木工劳务后,转包给范刚其等人施工,按建筑面积及固定单价结算报酬。同意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银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分包工程劳务时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愿意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之责。因业友公司塔吊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该公司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坐在楼面上施工,事发时避让不及,对自身损害亦有过错,应分担部分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张小保辩称:我未实施侵权行为,施工中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业友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将塔吊设备出租给银河公司使用,塔吊驾驶员系袁国华雇请并发放工资,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国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银河公司系靖江市孤山农民集中居住区二期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承接后将该工程所涉瓦工、木工、钢筋工劳务分别分包给袁国华、***和张小保施工,建筑材料由银河公司提供。***承揽木工劳务后,约请范刚其等人施工,商定按建筑面积及固定单价结算报酬。2013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至该工地做立模木工。2014年4月20日,原告在该居住区东首第一幢小高层六楼从事立模工作,张小保雇请的钢筋工在地面将箍筋用钢管串连,钢管两端用塔吊钢丝绳固定,并通知塔吊司机将箍筋吊至楼上施工处,当塔吊吊臂吊起箍筋在移动过程中,钢管与脚手架发生碰撞,致钢管串连的箍筋脱落,砸在施工中的原告身上。当即原告被送往靖江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多发脊柱骨折(T11-L1)、截瘫,行左肋骨骨折切复内固定+腰椎骨折切复内固定术。5月20日转上海安泰医院康复治疗,10月22日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靖江市人民医院、靖江市孤山卫生院、靖江市××镇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区服务站)门诊治疗,并在药店自购部分药品等。事发后,***与范刚其等人按约定就立模木工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实际按286元/天领取报酬。目前,张小保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358.44元(含康复费及辅助器具费等),支付护理费31830元,并给付现金109500元,合计545688.44元。
另查明,2014年3月,袁国华以银河公司(甲方)名义与业友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向该公司承租塔式起重机2台,约定租赁费用由设备进场费、月租金构成(塔机进场费18000元/台,租金368元/台/天,操作工工资由甲方发放);起重机械司机应服从甲方管理、安排,工资由甲方直接发放(该条款后部的甲方聘用乙方驾驶员名数、工资额为空白未填写);等等。此外,原告之母陈美芳(1930年12月7日生)共生有三子三女。
审理中,本院委托泰州市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1、原告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构成人体损伤二级残疾;2、原告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六个月为宜;3、原告目前存在三级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银河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上海安泰医院出院时右下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1级,鉴定时检查原告双下肢肌力0级,不符合客观情况及医学常识,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函复认为:1、出院小结中“右下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1级”仅能作为伤残评定的参考,不能作为鉴定的直接依据;2、双下肢截瘫存在病情不稳定性,原告在住院期间经治疗双下肢肌力稍有恢复,其11个月后进行鉴定,期间因长期卧床及停止康复治疗等因素,会导致双下肢肌力下降;3、我所在综合审查伤者病历资料、影像学片的基础上,根据鉴定时检查所见的实际损伤状况及专家会诊意见,出具了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银河公司、张小保、业友公司仅对鉴定费不持异议,提出医疗费中社区服务站的票据无用药清单,自购药无医院处方,对此不予认可;购买的生活用品及家电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损失;对于与治疗损伤无关的费用均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1人标准以60元/天确定,且被告已支出的护理费应扣除。原告受伤前无固定工作,误工费应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原告提供的食宿费票据缺乏真实性,且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同意按三级残疾及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6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60元/天及相应的护理等级计算五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后续治疗费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接建设工程所涉木工劳务后,转包给范刚其及原告等人施工,按建筑面积和固定单价结算报酬,原告等人以自己的工具提供独立性劳动,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并自主组合,不接受***的管理、约束和支配,双方追求的均为劳动成果,故当事人间成立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以受***雇请受伤要求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筑施工属于高危行业,从事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配足施工人员,相关作业人员特别是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案中,袁国华因建设工程需要以银河公司名义承租塔吊后,然现场仅安排塔吊司机进行操作,而未聘请专业的司索工、信号工参与塔吊起重工作。张小保为完成自己承包的钢筋工劳务,其所雇请的施工人员在无操作资质的情况下捆扎箍筋、指挥起吊,且使用的吊具不符合规范要求,该两人的过错行为是导致箍筋脱落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无施工资质而承揽木工劳务工作,并擅自转包谋利,且未在现场采取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银河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将工程所涉瓦工、钢筋工、木工分别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袁国华、张小保和***施工,具有选任方面的过错,且对施工现场缺乏必要的安全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无充分证据塔吊司机是业友公司员工或其为该公司提供劳务等,原告及银河公司、张小保要求业友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时无法预知箍筋脱落从而主动避让,其对自身受伤并无过错,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袁国华、张小保、***、银河公司分别承担20%、40%、15%、25%的责任。同时依据有关规定,银河公司应当与袁国华、张小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史资料及票据等予以处理,其中原告购买的空调、电风扇非治疗损伤支出,自购的妇炎康软胶囊亦与自身损伤无关,对此予以扣减;对于原告在社区服务站就诊的费用,符合就近治疗的原则,予以认定;对于外购药品及生活用品费用,因原告伤情严重,其所购药品及生活用品适合于伤情并有利于身体恢复,亦应认定;同时对于原告支出的残疾器具费、康复费等,宜一并列入医疗费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该主张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采纳。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20元/天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对于定残前的护理费,原告因事故严重受伤,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需要二人护理,对张小保已支出的护理费确定为其中一人的费用,另一人考虑为家属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90元/天)计算;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存在三级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故根据其伤情、年龄等因素,按上述护理费用标准及相应的护理等级暂计算八年,即至2023年9月24日止,如期满后原告仍需设置护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系建筑务工人员,其收入不固定也不稳定,酌情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食宿费,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支出的食宿费为生活必须,因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票据(金额为2060元),对此予以认定,其他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银河公司及张小保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然鉴定机构已经作出相应的补充说明,该说明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有证据表明其在城区购有住房,且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母亲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交通费、宜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目前原告双下肢截瘫,今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暂考虑确定20000元,如超出其可再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60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2280元、护理费183660元、食宿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2.75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406912.73元,由***、银河公司、张小保、袁国华分别按责赔偿211036.91元、351728.18元、562765.09元、281382.55元。对于张小保已给付的款项,从其应付的赔偿款扣减。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小保、袁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11036.91元、351728.18元、17076.65元、281382.55元。
二、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保、袁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靖江市业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小保、袁国华分别负担1200元、2000元、3200元、1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各自负担的部分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 判 长 周永明
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
人民陪审员 朱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仇志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