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江苏润鑫物资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十圩港口。
法定代表人:沙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强。
原告: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十圩港口。
法定代表人:金铸,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鑫,男,汉族,1957年3月3日生,住靖江市。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8日生,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新铭,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沿江高等级公路21号1111室。
法定代表人:孟令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金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西来镇土桥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沿江高等级公路21号2145室。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皓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新铭,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兴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重工公司)、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洋公司)、金鑫与被告***、江苏润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靖江市金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江苏金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靖江市皓翔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公司)、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东方重工公司、东方海洋公司、金鑫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重工公司、东方海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灿、原告金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鞠新铭、被告润鑫公司、金正公司、金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明松、皓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新铭,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重工公司、东方海洋公司、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撤销2013年5月30日原告东方重工公司、东方海洋公司、金鑫与被告***、润鑫公司、金正公司、金昊公司签订的《协议》、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东方重工公司、东方海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抵款协议书》、2014年1月28日原告东方重工公司、东方海洋公司与被告***、润鑫公司、金正公司、金昊公司、皓翔公司、银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东方海洋公司334.5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鑫原为东方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30日***、金正公司董事长刘振兴及靖江市人民银行副行长刘洪等人,来到金鑫办公室,***称:东方重工公司因还到期贷款的需要,于2012年12月向其借款5622.966万元,所有借款均由黄同林出具借条,并经由金正公司、润鑫公司、金昊公司汇至东方重工公司账上,要求东方重工公司立即确认2012年12月的借款和高达4.5%的月息,并签订还款协议。东方重工公司的投融资部负责人黄同林在***等人未出示其原始借条和东方重工公司收款依据的情况下,向金鑫保证***所述是事实,刘正兴、刘洪等人也在旁边保证***所述是事实。由于2013年5月23日后,东方重工公司财务负责人和主办会计因涉嫌职务侵占正接受公安机关调查,金鑫无法对东方重工公司是否收到上述借款进行查实,遂轻信了***、黄同林、刘正兴等人的陈述,于2013年5月30日以东方重工公司、东方海洋公司的名义与***、润鑫公司、金正公司、金昊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5月30日,东方重工公司结欠***借款5622.966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金鑫及东方海洋公司为东方重工公司提供了担保。2013年11月15日,东方海洋公司、东方重工公司与***签订了《房屋买卖抵款协议书》,约定东方海洋公司将其拥有的21套长江玫瑰园别墅和10套门面房转让给***,抵作东方重工公司借款。2014年1月28日东方重工公司、东方海洋公司又与***、润鑫公司、金正公司、金昊公司、皓翔公司、银河公司就《房屋买卖抵款协议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东方海洋公司在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转让给***的房屋上的按揭贷款,并配合***或***指定人员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将21套长江玫瑰园别墅实际交付时间变更为2014年9月30日,将10套门面房实际交付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30日。根据《房屋买卖抵款协议书》,2013年12月东方海洋公司将2套长江玫瑰园别墅转让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款334.5万元,用于抵作东方重工公司借款。2014年2月后,***突然提出因房地产市场低迷,要求东方海洋公司大幅降低别墅转让价,否则将不再履行《房屋买卖抵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因原告未满足其无理要求,房屋转让遂停止。2014年6月,***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方重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22.966万元,并承担利息3036.45万元,东方海洋公司、金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收到诉状副本和证据后,即通过公司财务部核查东方重工公司与***、金正公司、润鑫公司、金昊公司的所有往来及账目,经查东方重工公司2012年12月未收到黄同林向***所借的7700万元借款,即原先***、黄同林、刘洪等人对金鑫所做的陈述均不是事实,所谓的借款5622.966万元实属***与黄同林等人虚构,用于欺诈原告。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协议》、《房屋买卖抵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存在欺诈行为,房屋已完成过户,在***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已经请求扣除房屋的价值,原告要求返还334.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提起本案的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鑫公司、金正公司、金昊公司、银河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协议中涉及的借款,已经通过另一案件进行了举证,本案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诈。协议是多方自愿订立的,且三份协议间隔时间较长,即使按金鑫所称在签订第一份协议的时候没有对账,但半年以后双方又继续签订了《房屋抵款协议》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而且根据金正公司、***、东方重工为债权转让再次签订的协议再次明确了借款的真实性,所以协议所说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法律规定撤销的情节。2013年5月30日形成的协议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就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而另外两份协议虽然在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时间,但是因为后面两份协议都是对第一份协议进行的补充,就是说2013年5月30日的协议是主合同,后面两份协议属于次合同,在主合同不能被法院撤销的情况下,次合同也不能撤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皓翔公司同意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东方海洋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东方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造船公司)”,2014年2月14日更名为东方海洋公司。黄同林原为东方重工公司投融资部部长,其先后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2日、12月17日、12月19日、2013年1月14日的借条6份,向***借款2000万元、1700万元、300万元、1250万元、970万元、1500万元。借条的内容主要为:为归还本公司的银行到期贷款,经刘行长协调向***借款。应***要求,由金昊公司(或金正公司、润鑫公司)具体办理。请将该款汇入我公司账户(或直接汇入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账户,归还到期敞口)。借款期限不超过本月底归还,期间借款日利率为0.15%(月息4分半)。
2013年5月30日,东方重工公司(甲方)与润鑫公司、金正公司、金昊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5月30日,经甲乙丙三方核实,确认甲方结欠乙方往来款余额中的5622.966万元,系丙方经乙方转借给甲方的资金。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按未归还丙方转借资金余额的0.5%/月向丙方支付补偿金240万元,补偿金随所借贷资金分期付清。2、甲方承诺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2000万元(此款甲方占用6个半月)及补偿金80万元计2080万元,2013年7月30日还款2000万元(此款甲方占用7个半月)及补偿金80万元计2080万,2013年8月30日还款1622.966万元(此款甲方占用8个半月)及补偿金80万元计1702.966万。上述款项甲方直接支付还丙方。以上约定还款,甲方如有逾期,15天内另按1.5%/月计付利息,15天以上另按3%/月计付利息(银行贷款利息加借款财务成本的4倍)。3、甲、丙两方同意,借款利息采用各自出借资金余额占用时间对等对冲的方式处理。即甲方根据实际占用丙方借款的时间(借款余额*天数),向丙方出借同等的资金余额占用时间(借款余额*天数),但金额不得低于丙方原借款总额。甲方按本协议第2条还款以外,向丙方支付出借款。出借款余额和时间,应确保在2013年12月30日前对等对冲结束。丙方保证甲方出借资金对等对冲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归还甲方,乙方同意对丙方的归还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甲、丙双方同意,(1)甲方协议间内不出借资金给丙方,按原借款总额、使用时间按3%/月结付利息(银行贷款利息加借款财务成本的4倍)给丙方。(2)如甲方出借资金不足对冲,不足部分资金按3%/月结付利息(银行贷款利息加借款财务成本的4倍)给丙方(时间为被甲方实际占用借款天数)。(3)如丙方在对冲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不归还甲方资金,也按欠款余额的3%/月结付利息给甲方。5、所有担保人同意对甲方履行本协议承担担保责任。6、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各方各执一份,各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协议由东方重工公司、润鑫公司、金正公司、金昊公司盖章,***签名。东方造船公司公司、金鑫、刘洪作为担保人盖章或签字。
2013年11月15日,东方造船公司(甲方)与东方重工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抵款协议书》,载明:因乙方资金困难,分数次或通过润鑫公司、金正公司、金昊公司向丙方(含皓翔公司、银河公司)借款。甲方自愿为帮助乙方还款,决定由甲方公司实际支付商品房价款,房地产权名为公司员工位于靖江市长江玫瑰园的商品房转让给丙方,所得价款抵还丙方借款。经协商三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转让商品(别墅)房共21套,面积为6030.36平方米,双方议定均价每平方米为6000元,计价款3618.216万元;转让商品(门面)房共10套,面积为3129.94平方米,双方议定均价每平方米为7000元,计价款2190.958万元。以上合计价款5809.174万元。具体方位、序号、土地及房产证号见明细清单及附件。2、由于商品房都分别在员工名下,甲方应当做好员工的工作,确保员工能自愿的协助丙方办理转让及过户手续。因甲方办公用房正在装修,别墅型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最迟在2014年6月30日前进行;门面型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最迟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为方便到时过户,在签订转让合同时,丙方与商品房户主及产权共有人同时至靖江市公证处办理由商品房房主委托专人代表产权房主办理过户的委托书公证,到时由被委托人凭公证文件直接至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房屋转让自三方签订协议后,丙方收到过户后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时即视为双方过户结束,过户结束之日即为结算日。4、房屋交付以现状交付,自转让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改变现状。甲方保证在交接前对该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如签约或交接后,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负责赔偿。5、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价格是净房转让价格,原商品房按揭贷款未归还部分,由甲方归还后办理过户手续。6、本次转让及日后过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乙方共同承担70%,丙方承担30%。7、本协议中所涉商品房转让款抵作归还丙方借款及利息,不足部分仍由乙方另行出具借据给丙方,原担保人仍进行担保。8、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协议上加盖东方造船公司、东方重工公司公章,***签名。协议后附有玫瑰园房产明细表,列明了31套房屋的面积。
2014年1月28日,东方重工公司(甲方)与润鑫公司、金正公司、金昊公司(乙方)、***、皓翔公司、银河公司(丙方)、东方造船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协议,确认甲方结欠乙方往来款中的5622.966万元,系由乙方为甲方向丙方借用的资金,三方约定了还款方式和利息补偿处理方式。2013年11月15日甲丙丁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抵款协议》,约定丁方转让商品房/别墅31套给丙方,丁方转让所得总价款5809.174万元全部借给甲方,用于甲方归还乙方的往来欠款5622.966万元(向丙方借用),由丁方代甲乙方直接归还丙方借款。为全面履行上述协议,现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甲乙丙三方同意仍然按原协议书第三条“相互借款余额占用时间对等对冲”利息处理方式和出借款归还担保等约定,由甲方直接借款给丙方,对等对冲丙方转借款余额占用时间。甲方同意在2014年6月1日前开始向丙方支付出借款(首次不低于1000万元),出借款余额和时间能确保在2015年3月30日前与丙方转借款余额占用时间对等对冲结束。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按原协议第四条承担违约责任和约定的利息结付方式。二、丁方同意在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转让房的按揭贷款,并配合丙方或丙方指定的人员过户。甲方必须在丁方归还按揭贷款后5个工作日内指定专人负责与丙方共同办理完过户手续。别墅型转让房屋实际交付时间调整为2014年9月30日,门面型转让房实际交付时间调整为2014年12月30日。三、原担保条款仍然有效。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各方各执一份。各方代表签章后生效。协议加盖东方重工公司、润鑫公司、金正公司、金昊公司、皓翔纸业、银河公司、东方造船公司公章,***签名。
东方造船公司以黄云高名义购买的靖江市长江玫瑰园C-88号、C-89号联排别墅的房产证已过户于***、陈琴名下。
2014年5月15日,皓翔公司、银河公司作出声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28日补充协议中所涉借款5622.966万元全部是***一人的出借款,与我们两公司无关,我们两公司当时参与协商是以为你们一并在处理东方重工公司欠我们两公司之间的借款,后发现你们协商处理的5622.966万元中并不包括我们两公司的出借款,为此我们两公司随即于2014年1月29日找东方重工公司协商处理欠我们两公司的出借款,后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所以2014年1月2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我们两公司并不享有该协议丙方中的任何权利,该协议中丙方的所有权利均系***一人所有。次日,***向东方重工公司、东方海洋公司邮寄了该声明。
在靖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5日对黄同林、2014年8月28日对刘洪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黄同林陈述:我是东方重工公司的投融资部部长,原来是东方重工公司的财务总监,是东方重工公司的股东。东方重工公司向***融资,都是我经办的,借款手续都是由我出具的。每笔资金都有进账,资金都是向***拆借,我通过刘正兴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副行长刘洪帮做工作找到***说项,***因为与我不熟悉,没有借取这么多资金的交情,但是刘正兴与***有往来,所以所有资金均是通过润鑫公司、金正公司、金昊公司的账户打向我公司,资金用途都是公司使用。具体资金安排我没有过问,是公司财务上使用的,我只负责将资金引到公司,不负责使用和归还的事情。利息都是约定好的,也是公司董事长金鑫同意的。我是通过金正公司的负责人刘正兴介绍认识***的,我与***不熟悉,之前也没有打过交道,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靖江支行的副行长刘洪也清楚的。借款时在2013年5月30日的协议上我就没有签字,开始金鑫与刘正兴他们商谈时我在场的,当时我确认是有这些借款的,因为我经办的事我必须确认,但是否归还了这些借款我不清楚。利息是当刘正兴、***、刘洪的面约定的,每天0.15%,月息4.5分。只要归还了借款都退回借条,这几笔钱因为我没有付利息,归还本金有没有清,所以我一直没有退回借条等。刘洪陈述:2013年5月30日的协议是金鑫自己写的,我也在上面签字的。最开始是黄同林在2012年12月初找到刘正兴,讲东方重工公司急需要资金,要向刘正兴借款,刘正兴开始没有同意,黄同林就到我行里找我帮助协调,我因为在人民银行工作,了解到他们公司因为贷款到期,急需资金,我从稳定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就应帮助他们协调。当黄同林找到我后,我就陪同他一起找到刘正兴,请刘正兴帮助借款的,刘正兴当时资金比较紧张,没有资金出借,我因为知道刘正兴与***有资金上的协作,就与刘正兴讲可以协调***先调用一下资金解决东方重工公司的还贷的燃眉之急。根据黄同林借据时间回忆,我记得是2012年12月5日下午,我陪同黄同林到刘正兴办公室的,当时刘正兴因为是我陪同黄同林去说协调资金的事,就当我们的面用座机免提打了***的电话,电话里***表示他与东方重工公司的董事长金鑫不熟悉,也没有往来,既然是由我出面协商可以将资金借给东方重工公司用于还贷,但是***要求从金正公司走账借出,意思就是要有刘正兴负责借出和收回资金。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左右,***就这样通过刘正兴的金正等公司借给了东方重工公司六、七笔资金。2013年5月份,东方重工公司向***的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刘正兴、***找到我,希望我帮他们找金鑫协调还款,我、刘正兴、***在金鑫的办公室为这个事情协调了三、四次,在和金鑫的协调过程中,金鑫称黄同林借钱当时没有汇报,黄同林讲是汇报过的,但那时具体怎么汇报的我们不清楚,据黄同林讲当时只对金鑫讲是1.5的利息,没有讲明是日利息是千分之1.5,合计月息4.5%的利息。所以刘正兴当时挺生气的,后来一起吃晚饭的时候,刘正兴还打了黄同林一巴掌,我和***还拉架的。前后三天去金鑫办公地点的会议室,我们将相关的账目算给金鑫看,金鑫当时承认这些借款的,经过几天的协调和反复将借款的数据演示,金鑫自己起草了一份“协议”,就是2013年5月30日的这份协议,这份协议是在环城北路健康城成文的,由刘正兴、***、我、建设银行的魏行长在场的情况下,***、刘正兴与金鑫共同签订了这份由金鑫起草的还款协议,当时我也在协议上签字了。后来,之前的协议没有执行得了,因为东方重工公司资金上还是困难,没有积极组织资金还款,***、刘正兴又找金鑫签订了后续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细节是由他们自己商定,我没有出面。黄同林出具的六份借条是黄同林补的手续,是在刘正兴办公室补的,具体时间应该是2013年6月份之后一段时间,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了。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了***诉东方重工公司、东方海洋公司、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判令东方重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622.966万元及利息,东方海洋公司、金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7161.87万元(已扣除房屋抵充的314.95万元利息)。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金鑫作为保证人对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金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生效。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撤销的《协议》、《房屋买卖抵款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具有受欺诈、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情形;二、原告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原告主张撤销权的理由为:1、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被告采用欺诈手段签订协议,存在欺诈行为;2、原告签订协议时误认为欠被告5622.966万元,原告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其受欺诈及存在重大误解,负有举证责任。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银行凭证、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对与被告之间往来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至于原告有关借款已还清的意见,其已在另案借贷纠纷中作为抗辩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对借款事实审查核实后,对借款数额依法核减、认定的结果并不当然地影响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结算合同的真实有效性,若以借款数额的认定结果为据主张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情形,明显有违法律规定,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就其主张的可撤销情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2013年5月30日的协议,是原、被告对前期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经核实而签订,原告认为协议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应在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因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其对2013年5月30日的协议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归于消灭。
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对2013年5月30日的协议,原告已不享有撤销权。协议签订以后,亦已部分履行。原告要求撤销三份协议并返还334.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金鑫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948元,由原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金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948元。
审判长 吴 玫
审判员 缪翠玲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