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140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86948509,住所地靖江市东兴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90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9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1653.57元,合计212653.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于2019年12月5日入职,从事木工、支模等工作。2019年12月21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分包给***的孤山园山路三期安置房工程进行外墙拆模时,因雨后手脚打滑,不慎从毛竹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至靖江市孤山卫生院、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2020年6月10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3日,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十级,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被告辩称,2019年底,被告将孤山园山路三期安置房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上施工,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原告自2019年12月5日开始在该工地上干活,至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仅做工一个月,***已将该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付清,***系接受劳务的相对方,其应对提供劳务者遭受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9年12月21日受伤,医生建议多休息,但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又到工地干活一天,于2020年1月18日才被确诊肋骨骨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伤情与当天摔落存在因果关系,即便有证据证明系2019年12月21日受伤造成其骨裂,因原告未遵照医嘱卧床休息,对其自身加重损害行为造成骨折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又于2019年12月28日向被告书面承诺,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罚款均由其承担,与被告无关,故若法院判决被告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也有权就该部分向***追偿。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原告的休假时间为一个月,故应计算一个月,原告在受伤前只工作了一个月,故应按照当月实际工资标准6000元/月计算,计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及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应分别补助原告25000元、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金额予以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补助原告7个月工资即6000元/月×7个月,计42000元;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就医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垫付原告4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综上,若被告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同意赔偿上述各项合计87600元。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被告确实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喊原告去做木工的,但因***没有资质不能承担责任,且工伤认定书已认定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停工留薪期,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材料上虽然记载休息一个月,但当时恰逢疫情,无法再去医院治疗,且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亦没钱去治疗,原告受伤至今都没法干重活,实际休息了11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认定了工伤且评定了劳动障碍等级,故无需病假条,应当休息12个月。关于工资标准,原告在涉案工地实际工作不足一个月,***发放的6000余元包含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工作18天、之前随***在侯河工地上工作3天的劳动报酬,双方一直约定的都是300元/天,劳动报酬也是按此标准计算的,故原告的月工资为9000元。关于医疗费,***确实已垫付400元,同意予以扣除,现变更该项诉请为医疗费1253.5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当天即至靖江市孤山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5.91元。后原告又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皮质凹陷,建议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1467.66元。2020年3月16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10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9年12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述受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等。2021年2月3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2月17日,原告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2月22日,该委作出靖劳人仲通字[2021]第8号通知书,载明:“…本委于2021年2月22日向你发出《征询通知书》,你不同意继续由本委处理,要求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你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靖劳人仲通字[2021]第8号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将靖江市孤山园山路三期安置房工程中的部分发包给了***,***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木工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应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者遭受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因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其中的法律主体,故不予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其各项损失,被告虽否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与2019年12月21日受伤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原告有加重自己伤情的行为,亦未举证证实,也未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因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原告虽述称因疫情及经济原因未再去医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其虽述称300元/天,但未举证证明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因原告长期从事木工,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标准予以确定,被告认可按照6000元/月计算,高于该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故该费用为60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为42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9253.57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法规标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制定机关国务院效力等级行政法规公布日期2010.12.20时效性现行有效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925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欢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法规标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或聘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结算标准为:五级18万元,六级14.5万元,七级11万元,八级7万元,九级4.5万元,十级2.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结算标准为:五级8.5万元,六级8万元,七级4万元,八级3万元,九级2万元,十级1.5万元。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前款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算标准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准标准同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