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86948509,住所地靖江市东兴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一个月与事实不符,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骨折不可能休息一个月就能干重活,***的停工留薪期远远不止一个月,***系因疫情及经济原因未能再去医院复查。2.***的实际工资超过6000元/月,一审工资标准认定偏低,银河公司应当提供***的工资发放单。 针对***的上诉,银河公司辩称:1.停工留薪期应当凭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记载***休息一个月,故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一个月合法有据。2.关于***的工资标准,***要求按照900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的工资标准应为4810元/月,请求二审对***的工资标准予以调整。 银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1日,***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被诊断为左侧肋组织损伤,***12月23日又到工地上做工,2020年1月18日,***受伤28天后才确诊肋骨骨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与摔落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骨折系12月21日受伤造成,即使12月21日受伤造成了***骨折,***也应当遵医嘱卧床休息,但***违反医嘱,加重了自身损害,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银河公司的上诉,***辩称,***受伤时间是2019年12月21日,之后去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确诊骨折,2020年1月18日去复查,之后因为疫情未能及时复查,所以不能提供医院的病假条,一审不能简单依据病假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河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90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9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1653.57元,合计212653.57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2月21日,***在工作时受伤,当天即至靖江市孤山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5.91元。后***又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皮质凹陷,建议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1467.66元。2020年3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10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19年12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述受伤由银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等。2021年2月3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的致残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2月17日,***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2月22日,该委作出靖劳人仲通字[2021]第8号通知书,载明:“…本委于2021年2月22日向你发出《征询通知书》,你不同意继续由本委处理,要求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你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靖劳人仲通字[2021]第8号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银河公司均认可银河公司将靖江市孤山园山路三期安置房工程中的部分发包给了***,***雇佣***在该工地上从事木工活动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银河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银河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故应支付***受伤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银河公司辩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者遭受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因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关系,现***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其中的法律主体,故不予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伤情确定其各项损失,银河公司虽否认***的伤残等级与2019年12月21日受伤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有加重自己伤情的行为,亦未举证证实,也未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对银河公司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纳。银河公司对***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因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虽述称因疫情及经济原因未再去医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至于***的劳动报酬标准,其虽述称300元/天,但未举证证明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因***长期从事木工,故参照相近行业标准予以确定,银河公司认可按照6000元/月计算,高于该标准,予以照准,故该费用为60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的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为42000元。综上,银河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9253.57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法规标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制定机关国务院效力等级行政法规公布日期2010.12.20时效性现行有效之规定,判决: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9253.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银河公司负担(此款***已交纳,银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银河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现银河公司主张***骨折与其在工地摔落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银河公司上诉所称***存在加重自身伤情的行为,但是银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的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因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并无不当,***上诉称因疫情及经济原因未再去医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至于***的劳动报酬标准,其主张300元/天,但未举证证明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因***长期从事木工,银河公司认可按照6000元/月计算,高于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银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银河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霖 审判员 ***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