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5135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元,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印熀林,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86948509,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印熀林、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元,被告印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962.39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8451元(4612.75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24113.3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银河公司承建了孤山镇望江社区安置房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印熀林。我经老乡***介绍认识印熀林,并与***及其他四位老乡共六人共同受印熀林雇佣从事上述工程的内墙抹灰工作。2019年5月14日下午4时许,我在内墙抹灰时,所使用的脚手架突然散架,致我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经靖江市孤山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962.39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因我受被告印熀林雇佣,被告银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印熀林,两被告需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2019年7月11日印熀林的调查笔录(印熀林**:我司于去年7月承接了银河公司在蹑云社区b区166户土建工程。今年4月19日,***和其他五人分别承接了我建好的房屋的内粉刷工程,他们六人都是安徽安庆的,我们口头约定脚手架、用具、材料都是我们提供,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每粉刷一平方米8元…***受伤的时候我不清楚,他要拿钱回安徽老家,其他五人才告诉我。***从4月19日做了24日后发生了摔伤事故,治疗休息3、4天后回了老家,过了半个月以后又来靖江工地做了四天,他回安徽老家时问其他五人结菜金428.4元,又领取6200元,7月6日经结账,根据他做的面积,又结算给***7223元。结算时没有向我提出什么要求,其他五人愿意贴他800元用于跌伤的补贴,**同意。我没有任何责任,我已经把内粉刷全部包给他的,每平方8元包含安全费用…他请我3次调解要求支付报酬,从未向我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且其他五人也做了适当补助…他的伤是自己不小心脚踩了空形成的…)、2019年7月12日***的调查笔录(*****:我是4月17日到工地,19日开始干活,***叫我来的,和***、印熀林都没签订合同…我的报酬是每干一天,只要出工了,按整账平分,不按每天的实际做工量计算报酬,而是按照整账几人平分,***的老婆负责给我们烧饭,他老婆的工资也是在整账里面扣除,150元一天,吃饭的钱也是整账里面扣除。我是5月14日粉刷内墙时受伤的,跌伤时没有人在现场,跌下来后工友***、***跑来看我。我当时站在脚手架粉刷墙壁,脚手架卡口松动脱口,向右倒塌,我向左摔倒,进场时脚手架就在那了,卡口没有断裂,只是一面脱落,我装的脚手架…***具体分工,先干哪里后干哪里,都是吴说了算…吴就拿了我们每个月的200元电话费,其余按照出勤天数平分的,***负责考勤,报酬也是吴给的…***找我来干活,我受伤后对我态度恶劣,不让我在工地吃饭,工钱还是在印老板的协调下拿到的,印老板也要承担责任,我在他的工地干活受伤,且干活用的工具是他提供的…)、***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工友***在望江社区工地做内墙抹灰,脚手架散架摔伤,于5月14日下午送到孤山镇医院就医)。
被告印熀林辩称,被告银河公司承建了孤山望江社区安置房工程,并将瓦工、土建部分分包给我,我又将内墙抹灰、粉刷以8元/平方米的价格(含安全费)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并非受我雇佣,其与老乡***、***、***、**、***一起承包了内粉刷工程,每天的工作内容不存在由谁安排之说,他们各自粉刷。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结算费用,脚手架、直板等由我提供,微型工具(刷子等)由原告自己带。2019年5月底,原告请我出面与其他五位工人协商先行结算其应得的费用,时我才听说原告受伤的事情,我提供的脚手架是崭新的且符合国家标准,应该是原告在搭建时没有撑两个斜撑,导致脚手架散架,其从上面摔落,抑或是原告脚踩空了摔下,具体原因我也不是很清楚。因我和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且其他五位工人共同支出了2000多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补贴,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原告是我一个老乡介绍过来搞粉刷的。我和原告一起和被告印熀林谈报酬的,当时谈的是8元/平米,一栋压一栋,没有说需要何时完工,反正完成就行了,其他人到工地上都默认这个报酬标准。我们每天做多少工作量不确定,自己做自己的。要做几栋房子做完了找被告结算,面积是确定的,我们自己量好被告承认的,领回来的费用根据每个人出勤情况平摊,每个人都记自己的出勤情况,我记大家的出勤情况。干活的直板、脚手架是印熀林提供,托灰板和泥板我们自己带,每人一副脚手架,自己搭自己的。我不知道原告的脚手架为何散架,脚手架是新的、国标的,我怀疑原告搭了之后没有检查,以致卡口脱落导致他摔下了。平时没有生活费了会让印熀林发一些,这个钱最终会从总数中扣除。印熀林给过原告7220.6元、给付***3569.6元,这是大家点头确定的金额,给他们结清后就再没有去过工地。)。
被告银河公司未答辩。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证人所述带被告去洽谈报酬事宜实际是证人介绍我过去,由被告雇佣我,并非如被告所述我与其他老乡等六名工人一起承包工程等。施工中的脚手架等工具由被告印熀林提供,也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我与被告印熀林之间是雇佣关系,脚手架是被告印熀林提供,发生脱落造成我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原告肘部受伤至靖江市孤山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考虑左桡骨头骨折。其又于2019年6月9日、7月11日再次至孤山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原左桡骨骨头骨折,已骨性愈合。共花费医疗费962.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靖江市孤山卫生院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受被告印熀林雇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其在靖江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所做的调查笔录,其认可报酬按照每平米8元计算,与被告印熀林所述一致。被告印熀林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系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工人,也参与了内墙抹灰工程的洽谈,其所作**与被告印熀林的**相互吻合,即原告等人的工作内容不受专人安排,需完成固定的工作量才可结算报酬,施工期间没有发放过工资,只发放过生活费,且生活费在最终结算中抵扣等相关**,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受被告印熀林的指示和安排提供劳动力,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且被告印熀林亦非按原告等人付出的劳动力支付劳动报酬,而是根据原告等人的劳动成果结算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虽然脚手架等材料由被告印熀林提供,但系双方洽谈工程时所作的约定,并不影响承揽关系的成立,而原告与证人所述的根据出勤情况分摊报酬是原告等六人之间的报酬分配方式,与被告印熀林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行安装脚手架,未固定卡口导致脚手架松动倒塌致其坠下致伤,其又未举证证明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此次倒塌,故其所受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但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相关资质的原告等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银河公司,即便其将孤山镇安置房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印熀林,与被告印熀林及原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并无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负70%,被告印熀林负担30%。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进行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就医资料予以证明,具有关联性,本院据此确定该项损失为962.39元。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该标准,予以照准;因原告未对三期进行鉴定,故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酌定为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30天、误工期限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等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2.3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225.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687.89元,被告按责应赔偿41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熀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0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已付)、被告印熀林负担60元(被告印熀林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印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
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
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
也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