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十圩港口。
法定代表人:沙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十圩港口。
法定代表人:金铸,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沿江高等级公路***号1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金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土桥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沿江高等级公路***号***45室。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皓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鑫物资有限公司、靖江市金正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金昊物资有限公司、靖江市皓翔纸业有限公司、靖江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向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发出诉讼费催缴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948元。现上述规定期限已届满,上诉人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仍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