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203民初3934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江市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靖江市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182414.1元(其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医疗费1634.1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到被告公司泰州栖凤华庭工地上上班,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400元,原告实际拿到的工资为3800元。2021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2022年1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12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22年7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工伤待遇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涉诉。
被告靖江市某公司辩称,1.被告与泰州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江苏阜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阜建公司承包被告栖凤园A区一期二标项目模板工程的楼主体等施工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原、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被告将工程分包给阜建公司后,原告受阜建公司雇佣,并指派到被告项目上工作。原告每天的工作内容以及所使用的工具、用具均由阜建公司统一安排,原告工资由阜建公司结算并发放。3.阜建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单位,应当承担本案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责任,当庭申请追加江苏阜建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4.就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认为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当由江苏阜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余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在泰州市栖凤园(A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被告已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原告张某在已参保农民工花名册中。
2021年7月18日,张某在工作时被切割片割伤左臂。同日,张某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伤口、手部指屈肌腱损伤左前臂、左前臂正中神经损伤、左前臂血管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2022年1月6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靖江市某公司承建了泰州市栖凤园(A区项目,张某在该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7月18日,张某在工作时被切割片割伤左臂,张某经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开发性伤口、手部指屈肌腱损伤左前臂、左前臂正中神经损伤,左前臂血管损伤;张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2年7月12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某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7月18日,原告张某向被告邮寄提交申请,载明:“因我发生工伤事故受伤严重,无法继续在单位工作,故考虑辞去公司的工作,望予准许。”
原告张某于2022年8月17日向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泰高劳人仲通字﹝2022﹞第59号通知书,载明:“你于2022年8月17日提交的仲裁申请,本委未能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2022年8月24日本委向你送达《征询通知书》,你在征询回执中(泰高劳人仲征字﹝2022﹞第416号),你选择意见二:不同意继续由仲裁委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你可自签收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某遂诉讼来院。
另查,原、被告为原告张某申请工伤认定,补签泰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绩效工资按张某业绩和被告制订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
以上事实有靖江市某公司营业执照、《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申请书以及邮政快递回执单、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工商登记截图、泰州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网站截图、靖江市建筑工程项目参加保险申报表、用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在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靖江市某公司已按规定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参保农民工花名册中的情况下,上述费用应先由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且原告并未提交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书面证据,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依法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且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辞职,故原告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元,原告住院12天,本院酌定参照100元/天计算为1200元,原告主张900元,本院照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泰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00元/天,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参照原、被告补签的用工合同约定的3500元/月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江苏阜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案涉项目系由被告承建,被告按规定为原告参加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伤认定亦确认被告系用人单位,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认为其非实际用工主体要求追加江苏阜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护理费900元,共计29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靖江市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