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冠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冠县顺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25民初4457号
原告:冠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东二环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男,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男,公司副经理。
被告:冠县顺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元庄村3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冠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冠县顺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2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冠县顺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充电站配电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的范围、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使用,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425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图纸、预算书交付给被告,给被告造成了7万元的经济损失。第二、在被告使用后期发现原告更换了多种原材料,价格相差二十几万元。第三、原告用欺骗的手段让被告在验收合格书上签字,但签字后才和现变压器无法正常使用。第四、原告延期开工四个月,给原告造成了9万元的经济损失。第五、在被告使用期间,原告停电7天,造成损失10万元。第六、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示公平,价格明显高于同行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冠县顺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充电站配电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充电站配电安装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为202500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2016年5月6日和7月4日被告分别原告支付10万元和50万元,原告的收据中注明为“预收款”。2016年10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签名,该单检验意见注明有“验收项目符合验收标准”字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即负有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其主张的受欺骗签字及显示公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冠县顺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冠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5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7625元减半收取88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冠县顺达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