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1087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55号中润裕华园1号公建楼103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7号(三站市场)。
原告***与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森鑫公司)、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实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经纬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晶磊森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晶磊森鑫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38948.40元及利息(以38948.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经纬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纬实业公司与晶磊森鑫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烟台三站经纬广场项目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017年6月19日,晶磊森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地点烟台芝罘区前进路,工作内容为木工制作十九层、二十层。2019年1月27日,晶磊森鑫公司在《经纬工地人工费明细》表中盖章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62948.40元、已支付24000元、余额38948.40元未付。2019年2月3日,经纬实业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与晶磊森鑫公司确定工程造价并追缴已经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晶磊森鑫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余额,由其公司直接向农民工支付。2020年1月13日,晶磊森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人工费38948.40元于2020年内还清。原告多次要求结算人工费余额未果。**作为晶磊森鑫公司自然人独资的股东、经纬实业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晶磊森鑫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经纬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经纬实业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是晶磊森鑫公司,经纬实业公司已经向晶磊森鑫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且超付300余万元,不可能再为晶磊森鑫公司的工人支付工资。在晶磊森鑫公司施工过程中,经纬实业公司已经累计多次以房抵顶工程款并交付给晶磊森鑫公司,且晶磊森鑫公司已用多套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但实际上晶磊森鑫公司并没有施工完毕,经纬实业公司多付的工程款正在全力追讨当中。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晶磊森鑫公司与经纬实业公司签订《烟台三站经纬广场项目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晶磊森鑫公司承包经纬实业公司烟台经纬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南塔楼19-28层酒店以及酒店大堂),合同价款约1000万元,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
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晶磊森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晶磊森鑫公司委托原告采取包工方式对其承建的烟台经纬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南塔楼19-27层酒店)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木工制作十九层、二十层等;晶磊森鑫公司按照原告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每月或每一单项工程完工后,十日内按8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晶磊森鑫公司支付原告17%的工程款,余3%的质保金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一年后据实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几名老乡一起开始施工。
2019年1月27日,晶磊森鑫公司对原告施工项目、工程量、单价、工程价款62948.40元、已付款24000元及余额38948.40元进行确认,原告及晶磊森鑫公司项目经理王春波在《经纬工地人工费明细》上签字,并加盖“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经纬广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明细表下方有**书写欠条,内容为“尚欠***人工费38948.40元,2020年内还清。**2020年1月13日”,落款处另写有手机号码和**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了晶磊森鑫公司公章。
2019年2月3日,经纬实业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2017年5月2日,我公司与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森鑫)签订的《烟台三站经纬广场项目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编号JWGC-2017-04-25),我公司已超额向晶磊森鑫支付了工程款,但因临近年关,晶磊森鑫未能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公司承诺,在2019年5月1日前与晶磊森鑫确定工程造价并追缴已经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晶磊森鑫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余额,由我公司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农民工师傅亦向我公司承诺,配合我公司向晶磊森鑫追缴超额支付的工程款(顶房)及维权。以上内容经公司盖章,工人签字生效,附件为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协议、工费确认单。”原告与经纬实业公司分别在该材料上签字盖章。
原告称,除晶磊森鑫公司项目经理王春波向其支付工程款24000元外,欠付款项38948.40元其向**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就本案申请诉前调解未果。
庭审中,原告与经纬实业公司就经纬实业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存在争议。
原告称2017年**经常不在工地,因担心找不到**就不想干了,经纬实业公司的李丽和滕工承诺留出100万元给农民工发工资,要求把活干完,在此情况下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就接着干;后来,经纬实业公司将房产抵给晶磊森鑫公司,两公司一起到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100万元,经纬实业公司以该方式向晶磊森鑫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因此其不想干了,最终工程也没有干完。2019年,因晶磊森鑫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其到市建设局清欠办投诉,清欠办工作人员将经纬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叫过去后,经纬实业公司出具了上述2019年2月3日的书面材料。
经纬实业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2019年2月3日书面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工程从开工至今其都是与晶磊森鑫公司签订合同,因工人到建设局上访,建设局为了维稳让其公司出具了该份书面材料,其公司已经向晶磊森鑫公司超付了几百万,而且超付的房屋到现在也没有追回;况且该份材料中也写明“农民工师傅向我公司承诺,配合我公司向晶磊森鑫追讨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现在也联系不上晶磊森鑫公司和**,原告诉请款项应该由晶磊森鑫公司和**承担。经纬实业公司表示工程款全部是以房抵款方式向晶磊森鑫公司支付的,其公司已将房屋产权过户给晶磊森鑫公司,是晶磊森鑫公司自行办理的贷款手续。
为证实已向晶磊森鑫公司超付工程款,经纬实业公司提交了2019年5月8日与晶磊森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签订了《烟台三站经纬广场项目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1000万,经纬实业公司以经纬广场房源向晶磊森鑫公司抵顶工程款,经纬实业公司将抵顶的房源根据晶磊森鑫公司书面要求将12套房源(协议中列明了12套房源的房号、面积、签约价格、总价、签约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网签至晶磊森鑫公司指定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不是实际购买人),12套房屋合计价款9425916元;其中9套房产已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共计贷款317万元,已向晶磊森金公司支付208万元,因晶磊森鑫公司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根据工地现场已完工程内容信息工程造价,双方确认无争议工程造价4452470.72元(工程质保按照原合同执行,若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经纬实业公司有权在该额度内扣除维修费用),有争议未确认工程造价约32万元;对于已经向晶磊森鑫公司抵顶的房源退还一事双方确认如下:已办理网签至第三人名下的房源,由晶磊森鑫公司负责要求第三人与经纬实业公司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晶磊森鑫公司拟将2单元2303、2304、2306、2307、2313号等房屋退还给经纬实业公司,价值3786696元,若有其他调整,双方协商确定。
原告表示其不清楚上述协议签订情况,经纬实业公司是否向晶磊森鑫公司超付工程款其不清楚。
庭审中,经纬实业公司还提交了晶磊森鑫公司与项目经理王春波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晶磊森鑫公司施工的经纬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尚欠王春波部分人工费约130万元,经双方协商现将晶磊森鑫公司抵顶的经纬广场北塔楼房3套抵顶给王春波,包括房号2310、2311和23143套房屋。经纬实业公司称晶磊森鑫公司和王春波将该协议交付给经纬实业公司,说明欠付工人的款项是晶磊森鑫公司内部的事情。
原告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因为晶磊森鑫公司还欠油漆工、瓦工等许多工人的工资,该部分工人的欠款数额比较大,估计是该部分工人同意用房抵顶,**没有向该部分工人出具涉案这种欠条,故其认为晶磊森鑫公司与王春波之间约定的这3套房产与其无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纬实业公司认为利息起算之日应当是晶磊森鑫公司与其将工程款项全部结清之日。
另查,晶磊森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晶磊森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进行了部分施工,经双方确认施工总价款62948.40元、已付24000元、尚欠38948.4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晶磊森鑫公司偿付尚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晶磊森鑫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以38948.40元为基数、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付标准较为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能举证证明晶磊森鑫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经纬实业公司提交的其与晶磊森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晶磊森鑫公司对经纬实业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是认可的,原告与经纬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作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经纬实业公司对晶磊森鑫公司拖欠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晶磊森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人工费38948.40元,并以3894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高艳梅
审判员  孙传玲
审判员  岳风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