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6141号
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石广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娜,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忠,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波。
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
被告: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
法定代表人:王光水。
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
被告:海阳盛龙建国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
被告: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
被告:烟台东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
被告:烟台东山机动车排气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华萍。
被告:天津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
被告:山东信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林平。
被告:济南市杰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
被告:于明杰,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吴华萍,女,汉族,1974年8月2日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杨德强,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于波,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宋蕴哲,女,汉族,1981年8月18日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海阳盛龙建国饭店有限公司、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置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机动车排气检测有限公司、天津利丰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信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市杰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明杰、吴华萍、杨德强、于波、宋蕴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海阳盛龙建国饭店有限公司、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置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机动车排气检测有限公司、天津利丰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信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市杰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明杰、吴华萍、杨德强、于波、宋蕴哲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66万元;2.判令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3.判令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海阳盛龙建国饭店有限公司、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置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机动车排气检测有限公司、天津利丰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信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市杰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明杰、吴华萍、杨德强、于波、宋蕴哲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决原告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在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对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199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决原告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在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对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X-2014-***的《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7地块幕墙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X-2014-***的《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5-1楼幕墙工程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BWB-2016-***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费66万元。除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外的其他被告做出《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代偿款、应计利息及其他费用,反担保范围还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6月15日,原告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天银济保字第****号的《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费66万元,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同时或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担保费。《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海阳盛龙建国饭店有限公司、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置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机动车排气检测有限公司、天津利丰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信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市杰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明杰、吴华萍、杨德强、于波、宋蕴哲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告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主合同保证人)与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DBWB-2016-***《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资料,经对乙方资信等方面的评估,拟同意为乙方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债权人)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业务提供担保。甲、乙双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主合同,1.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债务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期限为12个月……第三条担保费的支付,1.一次性支付。乙方应按人民币叁仟万元的2.2%(年费率)向甲方支付担保费,乙方需向甲方担保的债务期限为12个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共计人民币陆拾陆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同时或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上述担保费……”。
同日,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海阳盛龙建国饭店有限公司、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置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机动车排气检测有限公司、天津利丰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信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市杰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明杰、吴华萍、杨德强、于波、宋蕴哲分别向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作出《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上述反担保函均约定同意为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贵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偿还债务之日起两年。
同日,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甲方、质权人)与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质人、乙方)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合法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01合同名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应收账款付款人泰安市泰山城建投资有限公司,02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7地块幕墙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X-2014-***、应收账款付款人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03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5-1楼幕墙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X-2014-***、应收账款付款人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质权登记期间:自用于出质的财产权利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至甲方向债权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后两年止。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一份,登记证明编号:********,登记时间2016-06-20。
2016年6月15日,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金额叁仟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诺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承诺人于2016年8月向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作出《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首先感谢贵公司为我公司在天津银行济南分行3000万元一年期流动资金、800万元凤凰金融一年期P2P业务提供担保。根据贵公司担保收费管理办法,我公司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交给贵公司一年期担保费共计91.2万元。鉴于目前我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申请延期支付贵公司担保费。我公司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本笔担保费汇至贵公司银行账户……”。
庭后,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借款人晶磊公司与天津分行签订编号为******号借款合同,约定晶磊公司向天津济南分行借款3000万元……2016年6月15日,省融资担保公司与晶磊公司签订编号为DBWB-2016-***委托担保合同……2017年9月14日,省融资担保公司代晶磊公司偿还天津济南分行借款本息2210946.79元。2017年9月15日,天津济南分行向省融资担保公司出具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省融资担保公司在编号2016年天银济保字第****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免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海阳盛龙建国饭店有限公司、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置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机动车排气检测有限公司、天津利丰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信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市杰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明杰、吴华萍、杨德强、于波、宋蕴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海阳盛龙建国饭店有限公司、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置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机动车排气检测有限公司、天津利丰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信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市杰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明杰、吴华萍、杨德强、于波、宋蕴哲向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作出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涉案《保证合同》、承诺函等证据,可以证实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叁仟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涉案《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担保费。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6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海阳盛龙建国饭店有限公司、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置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机动车排气检测有限公司、天津利丰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信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市杰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明杰、吴华萍、杨德强、于波、宋蕴哲向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作出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反担保函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贵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偿还债务之日起两年”,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代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天津济南分行借款本息2210946.79元,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起诉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诉调立案时间),即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海阳盛龙建国饭店有限公司、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置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机动车排气检测有限公司、天津利丰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信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市杰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明杰、吴华萍、杨德强、于波、宋蕴哲保证责任免除,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海阳盛龙建国饭店有限公司、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置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机动车排气检测有限公司、天津利丰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信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市杰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明杰、吴华萍、杨德强、于波、宋蕴哲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虽主张其向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海阳盛龙建国饭店有限公司、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置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山机动车排气检测有限公司、天津利丰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信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市杰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明杰、吴华萍、杨德强、于波、宋蕴哲主张过担保费,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X-2014-***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7地块幕墙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GX-2014-***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5-1楼幕墙工程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给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山东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66万元;
二、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199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X-2014-***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7地块幕墙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中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X-2014-***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5-1楼幕墙工程合同中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房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