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5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55号中润裕华园1号公建楼10302室。
法定代表人:于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西健,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马坊工业园1区6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宏,经理。
上诉人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晶磊公司与华宇公司不存在合同买卖关系,晶磊公司与**存在直接合同买卖关系。**从事铝板销售业务,属于从厂家买货卖给晶磊公司,且晶磊公司就该笔业务已付**315 473.96元货款,除在供货期间支付部分货款,又在一年后陆续支付两笔货款。晶磊公司与**只发生这一批货款交易,从未与其有其他业务往来。华宇公司在供货及后续也从未与晶磊公司发生结算及资金往来。这几年内,华宇公司一直找**要款,**耍赖逃避不见才辗转找到晶磊公司,晶磊公司与华宇公司第一次见面对接,发现**不付厂家货款,我们想与**见面协商解决,但**避而不见。二、一审法院对晶磊公司给**于2018年5月15日中出具的证明给予采信,晶磊公司已明确表示该份证明是在**诱骗下所盖章签字,并坚决表示此份证明不真实,但法院判决时并未考虑,反而说晶磊公司和**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明显无视事实。三、**让华宇公司发货并支付货款,说明他们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晶磊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宇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晶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晶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晶磊公司及**支付华宇公司货款325 857.35元;2.要求晶磊公司及**向华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5 857.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25日,华宇公司向客户名称晶磊公司,工程名称济阳文体中心发货,发货单总金额为405 859.07元,林涛在收货人处签字。晶磊公司认可林涛是其公司在工地现场负责收货的,签字系林涛本人所签,确实收到了华宇公司的货物。双方均认可**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诉讼中,华宇公司自愿将2016年11月19日发货单中“TXD-9”的金额予以扣除。
有争议的事实:华宇公司称送货时不认识晶磊公司,**通过邮件向华宇公司下单,华宇公司按照**的要求发货,**支付了8万元货款,故华宇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不认可,称**只是介绍人,未向华宇公司下单,也未收到华宇公司货物,向华宇公司转账的8万元付款人系晶磊公司。对此晶磊公司称晶磊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华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晶磊公司不欠**货款,**与华宇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晶磊公司无关。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与林涛电话核实,林涛表示其是晶磊公司的项目经理,济阳文体中心项目需要什么铝板其通过邮件与**说,**发货。这个项目也向其他人订铝板,也向华宇公司下过单,也是通过邮件与华宇公司业务员联系的,应该是**跟其说的让其与华宇公司联系的。对于林涛的陈述,华宇公司和**不认可,华宇公司称林涛从未向其公司下单;**称因林涛不懂图纸,在向其请教,其修改后发给华宇公司,并非向华宇公司下单;晶磊公司称晶磊公司向**买的货。
另查一,2018年5月15日,晶磊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就山东济阳文体中心外墙铝单板剩余货款我公司证明如下:**在该项目中只负责我司与华宇公司业务联系,并不承担我司与华宇公司业务往来中的货款问题及华宇公司在供货当中出现的铝单板表面大面积色差质量问题。2018年10月20日,晶磊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山东济阳文体中心幕墙铝单板由我司施工,在该项目中与华宇公司达成合意,由华宇公司向我司供应外墙铝单板,我司与华宇公司的该笔合作是由**从中介绍,实际货物收取由我司项目人员签字,所有往来与**本人无关,也未曾牵扯任何利益关系。因我公司与**也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尚欠我司部分债务,因此我司要求由**代为支付货款捌万元整,其余货款由我司全部承担,与**没有任何关系。由于该公司供应的铝单板,安装后出现大面积色差,甲方多次要求更换,期间华宇公司的人员到现场商量过整改方案,但最终迟迟未能落实,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项,现在仍要求更换,该司解决质量问题后我司依然支付剩余货款。我司保留对该公司质量问题追诉权利。晶磊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明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但称两份证明系**起草,因华宇公司在别的法院起诉晶磊公司和**,**告知其签字盖章,华宇公司就撤诉,故其签字盖章。庭审中,晶磊公司明确表示山东济阳文体中心项目已经验收,华宇公司给该项目供应的铝板没有质量问题。
另查二,2018年10月29日,华宇公司以晶磊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后于2018年12月11日撤诉。2019年3月6日,华宇公司又以**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后于2019年9月24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宇公司与哪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发货单中明确载明发货人华宇公司,客户名称晶磊公司,收货人为晶磊公司的人员,货物亦被晶磊公司所用。其次,晶磊公司向**出具了证明,证明晶磊公司与华宇公司的合作是由**介绍,**支付华宇公司的货款为代付,**不承担与华宇公司的货款问题。虽晶磊公司现辩称未仔细看证明的内容,**对其进行了欺骗,对此**不认可,晶磊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晶磊公司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华宇公司和晶磊公司。故华宇公司要求晶磊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根据华宇公司的起诉情况酌情确定逾期的起算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华宇公司主张的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华宇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晶磊公司和**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晶磊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324 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4 900元为基数,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二、驳回华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晶磊公司向本院提交中信银行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晶磊公司向**支付过货款,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宇公司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晶磊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我方并不了解。**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业务,转帐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否采信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考虑。
华宇公司及**二审阶段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晶磊公司应否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晶磊公司主张其与**存在合同买卖关系,由**从厂家买货卖给晶磊公司,且其已向**支付过货款,故晶磊公司不应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晶磊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及2018年10月2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书中均认可系华宇公司向其供货,且**不承担与华宇公司的货款问题。晶磊公司虽主张上述材料是在**的欺骗签订的,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其他证据及货物确已被晶磊公司所用等情况,认定华宇公司和晶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晶磊公司应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晶磊公司和**之间确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晶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4元,由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