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1843号
原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马坊工业园1区6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溪,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55号中润裕华园1号公建楼10302室。
法定代表人:于波。
被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回族,南京市秦淮区人,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西健,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景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溪,被告晶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波、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 857.35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5 857.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因晶磊公司有“济阳文体中心项目”购买铝单板的需求,通过**联系,原告与**达成购买铝单板的合意向晶磊公司供货,双方对铝单板的规格、数量、价格进行了确定。自2016年9月起,原告按**的要求向晶磊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货物,截至2016年11月供货总量2073.85平方米,货款共计405 857.35元。**指定收货人收取货物,并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项目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8万元后,余款325 857.3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且曾前往项目所在地及被告所在地追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逃避,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长时间欠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二被告涉嫌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晶磊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我公司采购铝板是从**处采购,也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155元/㎡,款也是付给**。**在济南一直从事铝板销售业务,应该是厂家的代理或者业务员之类的角色,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2.我公司2016年9月10日支付**5万元、2017年8月4日支付**2万元、2017年9月14日支付**3万元、2016年10月20日让甲方代付**215 473.96元,共计付315 473.96元;3.供货完后,由于铝板色差问题,我公司多次找**沟通处理,最后都未实施,与**一直未做结算;4.期间**起草了一个证明,让我公司盖章、签字,说是原告起诉我们,让我们提供这样一个证明,原告就撤诉,我没有细看内容,出于对**的信任,就盖了章,签了字,既然原告起诉我公司,这个证明我公司宣布无效,不能作为**无责的依据,应确认是**的欺骗行为;5.年前原告找到我,要求我公司付欠款,我已与原告说明情况,也多次找**沟通此事,但**都避而不见,不解决问题;6.按照我公司与**的定价及供货量,我公司不欠**货款,至于**收到货款不付给原告,是**和原告之间的事,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与**有买卖关系的事实不认可。**与原告曾经有过业务往来,但不是原告起诉的该笔业务往来。原告没有给**提供货物,**也从没有参与过该笔业务,没有签收过原告任何货物,该笔业务是原告与晶磊公司进行交易的,**从中帮忙联系过,并且晶磊公司与原告达成该笔业务,晶磊公司也认可该笔业务,并出具了证明;2.对原告提出的对账函真实性不认可,**从未在该笔业务的对账函上签过字,该笔业务与**没有利益关系,所以**也不会在对账函上签字。原告也从未持对账函与**见面,**从未见过该对账函;3.与原告进行该笔业务的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了施工的地点及所收的货物,且说明该笔业务与**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应找实际交易人晶磊公司主张权利;4.对转账记录予以认可,因**与晶磊公司之前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关系,故在该笔业务中,晶磊公司曾要求**向原告支付8万元,因当时**在其他业务中欠晶磊公司钱,故要求**将8万元直接转给原告,该项目的实际付款人应该是与原告合作的实际施工方,并且**向原告付款时也说明过该款项系代晶磊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客户名称晶磊公司,工程名称济阳文体中心发货,发货单总金额为405 859.07元,林涛在收货人处签字。晶磊公司认可林涛是其公司在工地现场负责收货的,签字系林涛本人所签,确实收到了原告公司的货物。双方均认可**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将2016年11月19日发货单中“TXD-9”的金额予以扣除。
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称送货时不认识晶磊公司,**通过邮件向原告下单,原告按照**的要求发货,**支付了8万元货款,故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不认可,称**只是介绍人,未向原告下单,也未收到原告货物,向原告转账的8万元付款人系晶磊公司。对此晶磊公司称晶磊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晶磊公司不欠**货款,**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晶磊公司无关。
庭审中,本院当庭与林涛电话核实,林涛表示其是晶磊公司的项目经理,济阳文体中心项目需要什么铝板其通过邮件与**说,**发货。这个项目也向其他人订铝板,也向原告下过单,也是通过邮件与原告业务员联系的,应该是**跟其说的让其与原告联系的。对于林涛的陈述,原告和**不认可,原告称林涛从未向其公司下单;**称因林涛不懂图纸,在向其请教,其修改后发给原告,并非向原告下单;晶磊公司称晶磊公司向**买的货。
另查一,2018年5月15日,晶磊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就山东济阳文体中心外墙铝单板剩余货款我公司证明如下:**在该项目中只负责我司与原告业务联系,并不承担我司与原告业务往来中的货款问题及原告在供货当中出现的铝单板表面大面积色差质量问题。2018年10月20日,晶磊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山东济阳文体中心幕墙铝单板由我司施工,在该项目中与原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向我司供应外墙铝单板,我司与原告的该笔合作是由**从中介绍,实际货物收取由我司项目人员签字,所有往来与**本人无关,也未曾牵扯任何利益关系。因我公司与**也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尚欠我司部分债务,因此我司要求由**代为支付货款捌万元整,其余货款由我司全部承担,与**没有任何关系。由于该公司供应的铝单板,安装后出现大面积色差,甲方多次要求更换,期间原告的人员到现场商量过整改方案,但最终迟迟未能落实,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项,现在仍要求更换,该司解决质量问题后我司依然支付剩余货款。我司保留对该公司质量问题追诉权利。晶磊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明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但称两份证明系**起草,因原告在别的法院起诉晶磊公司和**,**告知其签字盖章,原告就撤诉,故其签字盖章。庭审中,晶磊公司明确表示山东济阳文体中心项目已经验收,原告给该项目供应的铝板没有质量问题。
另查二,2018年10月29日,原告以晶磊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后于2018年12月11日撤诉。2019年3月6日,原告又以**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后于2019年9月24日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哪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发货单中明确载明发货人原告,客户名称晶磊公司,收货人为晶磊公司的人员,货物亦被晶磊公司所用。其次,晶磊公司向**出具了证明,证明晶磊公司与原告的合作是由**介绍,**支付原告的货款为代付,**不承担与原告的货款问题。虽晶磊公司现辩称未仔细看证明的内容,**对其进行了欺骗,对此**不认可,晶磊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晶磊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晶磊公司。故原告要求晶磊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情况酌情确定逾期的起算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原告主张的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晶磊公司和**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 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4 900元为基数,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4元,由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小明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小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