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1民初220号
原告:临沂市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前桃园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55号中润裕华园1号公建楼10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临沂市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金属公司”)与被告山***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森鑫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成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磊森鑫装饰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成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613.2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承揽了临沂和谐广场五层、六层的装修工程,购买原告的装饰材料石膏板、轻钢龙骨及其配件,共计货款197613.22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一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17613.22元,经催要迟迟未付。经企业信息查询,被告一系被告二个人出资的独资企业,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且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二于2020年12月1日签字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为此成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审判。
被告晶磊森鑫装饰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晶磊森鑫装饰公司自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了临沂和谐广场五层、六层的装修工程,案外人***、**系被告晶磊森鑫装饰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工程的材料采购、现场施工工作。自2012年6月起至2012年年底,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晶磊森鑫装饰公司自原告伟成金属制品公司处采购石膏板、轻钢龙骨等装饰材料,货款共计197613.22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临沂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货的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临沂银座和谐广场五层六层装修工程所用石膏板、轻钢龙骨及其配件,总货款总计197613.22元。已付款8万元。剩余117613.22元未付。负责人:***,晶磊森鑫装饰公司,2013年12月18日,**2013.12.18”,被告晶磊森鑫装饰公司加盖公章。后被告**在上述《证明》中手写内容“截止2020年12月1日,上述欠款117613.22元未付。**,2020年12月1日,身份证号:370102196512××××”。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晶磊森鑫装饰公司尚欠原告伟成金属制品公司货款117613.22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晶磊森鑫装饰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0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晶磊森鑫装饰公司向原告采购石膏板、轻钢龙骨等装饰材料,拖欠货款117613.22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61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晶磊森鑫装饰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晶磊森鑫装饰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17613.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责任险保险费45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晶磊森鑫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7613.22元及利息(以117613.2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伟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责任险保险费45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高新区支行8183××××0429的账户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山***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唐 靖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蒙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