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

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济宁市樽海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8民终6626号
上诉人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樽海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对于本案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费用支付条件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一、本案居间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无权根据居间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居间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工程居间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必须向甲方(上诉人)提供工程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中标通知书、合同条件等”“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清单、采购方提供的各种材料清单,必须完全能够成为甲方与采购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投标当日签订的居间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承诺及在投标当日签订居间合同的行为证明被上诉人在投标结果未确定的情形下操纵招投标结果及泄露采购方招标标底及关键信息,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居间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依据居间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居间报酬。二、一审判决第七页第12至18行“居间合同支付居间费的义务可以有期限但不能附条件,因为如果是附履行条件的话,则在条件不成就时,委托人就无须支付居间费,与其负有的付款义务不符”的认定完全违背我国民法总则及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可约定生效条件的规定,违反了民事行为基本准则、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居间合同第第四条第2款约定:居间成功后,甲方(上诉人)收到工程预付款后七日内同比例支付乙方(被上诉人)居间费用;甲方收到每笔工程款后按回款额同比例支付乙方居间费用。根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取得居间报酬的前提是采购方支付工程款,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工程项目采购方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支付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居间合同时对支付居间报酬约定支付条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未获得收益则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这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这一约定合法合理,一审判决“居间合同支付居间费不能附条件”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未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居间合同约定,其无权主张居间报酬。本案居间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均未履行,特别是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上诉人在与招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仍有义务负责协调好与招标单位的关系,但在上诉人与招标单位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协调上诉人与招标单位解决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67条的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订,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四、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本案中上诉人虽经招投标程序与长春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已解除,上诉人不但未收到工程款,反而损失了54万余元的保证金,被上诉人未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达到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支付条件,反而可以拿走120万元的巨额居间费,这完全违背了公平原则,上诉人认为居间合同约定的120万元居间费用达到了工程项目造价的10%,居间费用过高,即使被上诉人应获得居间报酬,也应以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居间费用为基础下调居间报酬。综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济宁市樽海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合同真实有效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处双方签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皆是真实的,且上诉人处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相应签字盖章与上诉人投标时在投标文件中的签字印章完全相同,足以认定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系居间合同,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上诉人所述的《合同法》52条的规定,亦未有规定居间合同无效。对于上诉人所述涉案合同第二条,该条款部分内容确有不当,但上诉人作为长期投标的主体,也应知道该条约定的部分内容确实不是答辩人可以提供的。即使该条部分无效或者全部无效,也不能当然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投标当日,并不能认定答辩人操纵投标结果或泄露标底等信息,事实上,答辩人也无权、无能力去操纵投标结果。该日签订合同,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对答辩人对其投标提供协助的认可,亦是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招投标法》关于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答辩人亦未违反,涉案合同亦未违反。如有违反,也不会有上诉人中标后违约被解除合同,而是作废标处理。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上诉人应当支付居间报酬。二、一审法院第七页第12至18行的认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居间合同在居间成功时,委托人就应向居间方支付报酬。一审法院将居间合同认定为不得附条件完全正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关于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判决。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合同约定在上诉人收到工程预付款后七日内同比支付居间费,因上诉人未收到工程款,故不再向答辩人支付居间费用。但上诉人未能收到工程款的原因,系其自身违约,致使招标人以上诉人“不具备履约能力,在工期、施工质量、工程管理上严重违反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解除招标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保证金不再退还,以抵违约金。故是上诉人自身原因,致使其无法收到工程款,按其逻辑,自己造成的损失需要他人承担后果,亦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故无论以哪种形式去认定,其居间报酬的义务都不能免除。三、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致使上诉人与招标人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其自身违约,虽按合同约定,答辩人具有协调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一定能够协调成功,且任何人也无法保证对相应事项一定协调成功。答辩人自身违约,答辩人多次沟通协调,其与招标人未能达成一致,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法院作出何种判决不是答辩人能够左右的,在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期望答辩人能够完全解决争议完全不符实际,也不能以合同解除为由认定答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四、一审判决完全体现了公平原则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其损失了保证金,再让其承担支付居间报酬,违背公平原则。那何谓公平?答辩人履行居间义务,居间成功后,未能取得居间报酬,这符合公平原则?且上诉人的损失完全是其自身造成的,在招标人与其解除合同判决书完全可以认定是上诉人自身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以其保证金抵违约金亦是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因其违约拒不支付居间报酬,本案一审判决其支付居间报酬,而免除了违约金亦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公平原则并不当然的等于某一方无支付金钱的义务,亦不仅仅考虑某一方是否获利。上诉人违约,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及违约金,这既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关于居间报酬,是双方协商确定,亦是上诉人认可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不应下调。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且居间已经成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济宁市樽海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20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原告樽海公司作为居间方(乙方),被告国标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工程居间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吉林省长春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长春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滲沥液储池加】工程项目(以下称该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负责该项目单位进行对接,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采购方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乙方的义务;第三条约定了甲方的义务,“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10%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式”,“1、本项目居间费用:若该工程项目中标合同金额在1000万至1200万之间,支付本项目居间费120万(壹佰贰拾万元整)。2、居间成功后,甲方收到工程预付款后七日内同比例支付乙方居间费用;甲方收到每笔工程款后按回款额同比例支付乙方居间费用。”原告樽海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委托代理人胡洋洋签字;被告国标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委托代理人孟凡涛签字,并加盖了国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曙东的私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樽海公司的参与下,国标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中标,中标价格10950796元。2017年9月29日,国标公司与项目单位长春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分别签订了《长春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长春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渗沥液储池加盖】采购项目—合同文本》(《服务协议》)和《长春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长春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渗沥液储池加盖】采购项目—技术文本》(《技术协议》)。但在合同签订后,长春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以国标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在工期、施工质量、工程管理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工程未能完工”为由,于2018年1月8日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吉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长春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与被告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长春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长春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渗沥液储池加盖】采购项目—合同文本》和《长春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长春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渗沥液储池加盖】采购项目—技术文本》于2017年11月17日解除;二、被告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已交纳的547539.80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折抵违约金,归原告长春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所有;”。现原告樽海公司催要居间费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樽海公司与被告国标公司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国标公司与项目单位长春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分别签订了《长春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长春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渗沥液储池加盖】采购项目—合同文本》(《服务协议》)和《长春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长春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渗沥液储池加盖】采购项目—技术文本》(《技术协议》),且予以履行。应认定原告樽海公司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依据“工程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支付居间费的时间节点,对于原告樽海公司诉求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樽海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费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济宁市樽海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6元,由被告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居间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乙方(被上诉人)必须向甲方(上诉人)提供工程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中标通知书、合同条件等”“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清单、采购方提供的各种材料清单,必须完全能够成为甲方与采购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主张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承诺及在投标当日签订居间合同的行为证明被上诉人在投标结果未确定的情形下操纵招投标结果及泄露采购方招标标底及关键信息,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上述合同条款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无效条款,即便该条款无效,也不当然认定整个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操纵招投标结果及泄露采购方招标标底及关键信息,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与项目单位长春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分别签订了《长春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长春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渗沥液储池加盖】采购项目—合同文本》(《服务协议》)和《长春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长春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渗沥液储池加盖】采购项目—技术文本》(《技术协议》),且予以履行。应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张 涵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