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

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03民初13781号
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林公司)与被告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泰能公司)、第三人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标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彬、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强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良及舒依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世、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行使代位权是否满足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虽然国标公司将项目工程转包国林公司未经泰能公司同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又根据国标公司与泰能公司在合同中关于合同尾款及质保期的约定,2016年12月27日,泰能公司在168小时试运行报告中审核确认臭氧及双氧水氧化脱销系统达到设计要求及超低排放标准,故合同尾款应于2018年12月21日前给付,且该债权并未有专属性,国标公司未向泰能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对国林公司造成损害,故国林公司提起本案的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条件;二、泰能公司及国标公司于2017年12月进行联合试验的结论能否推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首先,泰能公司与国标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设备名称为臭氧及双氧水氧化脱销系统,技术协议更明确载明本项目要求采用臭氧脱硝和激活双氧水脱硝两种方式相结合的脱硝工艺,二者脱硝量比例为5:5,泰能公司亦确认在招标文件中也要求使用臭氧脱硝和激活双氧水脱硝两种方式相结合的脱硝工艺。其后,泰能公司在向国标公司发出的沟通函中自述2016年脱硝超低排放指标还未严格执行,而2017年脱硝超低排放指标开始严格执行后,环保在线监测针对氮氧化物的监测工艺变化,监测指标更科学严格,公司通过运行经验积累发现双氧水系统不能完成脱硝功能,脱硝系统的缺陷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的环保达标情况。综上可以看出,两种方式相结合的脱销系统系按泰能公司要求提供,泰能公司在选择使用该脱硝系统时符合当时的检测指标要求,而后随着环保指标的变化,该种工艺无法达到检测需求,系情势变更导致,故联合试验的结论无法推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综上,国林公司有权代位行使国标公司对泰能公司的权利,但应以国林公司的到期债权为限,国林公司主张的货款超出了其行使范围,本院认定应以2652322.7元为限,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考虑到国林公司通过联合实验认可其提供的双氧水系统其后无法达到检测要求,泰能公司已另行购买其他公司的臭氧脱硝系统,本院酌情认定应由国林公司承担泰能公司另行购买臭氧脱硝系统10%的损失为宜。据此,泰能公司应支付国林公司货款2259722.7元(2652322.7元-3926000元×10%)。对国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国林公司要求国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2日,泰能公司向国标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通知国标公司中标1#2#4#5#锅炉脱销超低排放改造项目。201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1#2#4#5#锅炉脱销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经济合同》及《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1#2#4#5#锅炉脱销超低排放总承包工程技术协议》,约定由国标公司负责泰能公司热电厂1#2#4#5#锅炉脱硝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的设计、加工制造、供货、安装、技术培训等有关事宜,合同总价为1546万元。合同签订后,国标公司5日内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经泰能公司确认后,支付合同款的30%,设备安装完毕,系统调试合格,168Hy运行合格,支付合同款的30%,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累计带负荷运行3个月,系统运行正常且各项指标达到合同要求,交齐全部竣工资料,支付合同款的30%,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款的10%,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开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前。施工地点位于青岛市四方区热电厂。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设备名称为臭氧及双氧水氧化脱销系统;质量保证期是指整机168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两年;未经泰能公司同意,不得将本合同范围内的设备/部件进行分包(包括主要部件外购)。技术协议第2.1条工程概况约定:“……本项目要求采用臭氧脱硝和激活双氧水脱硝两种方式相结合的脱硝工艺,二者脱硝量比例为5:5,……”。 2016年8月,国林公司与国标公司签订《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1#2#4#5#锅炉脱销超低排放改造项目采购合同》,合同总价13843454元。约定合同签订后,国林公司5日内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经业主方确认收到业主付款后7日内支付合同款30%,设备指导安装完毕,系统调试合格,168h运行合格,收到业主单位付款后7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通过环保部门验收隔阂,累计带负荷运行3个月,系统运行正常且各项指标达到合同要求,交齐全部竣工资料,收到业主单位付款后7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收到业主单位付款后7日内支付合同款的10%。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国林公司采用国标公司名称及相关资质,国林公司为主导参与执行泰能公司1#2#4#5#锅炉脱销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国标公司收取合同总额5%作为公司管理费,双方对本协议及该项目协作负保密义务,不得向包括泰能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泄露任何信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国林公司按约交货。国标公司共支付国林公司货款11191131.3元,尚欠2652322.7元。泰能公司认可已支付国标公司合同总标的81.68%的货款。 2016年12月,泰能公司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检测报告,载明1、2号锅炉脱销后的氮氧化物配方浓度符合《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2号修改单中相应标准要求,4、5号锅炉总排放口排放烟气中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符合《山东省火电厂大气污染排放物排放标准》超低排放第2号修改单中相应标准要求。2016年12月27日,泰能公司在168小时试运行报告报审表下方备注审核意见:能达到设计要求,达到超低排放标准。 2017年3月30日,泰能公司及监理单位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在《脱销工程竣工报告》、《项目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记录》、《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双氧水系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双氧水系统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土建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臭氧系统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电气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制氧系统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中均出具合格的验收意见。同日,国标公司、泰能公司及华鹏公司在《竣工验收证书》中确认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符合施工合同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泰能公司及国标公司对1#2#4#5#锅炉臭氧和双氧水脱硝系统进行联合试验,确认1#2#4#5#双氧水不具有脱硝效果。 2018年3月4日,泰能公司向国标公司发出的臭氧双氧水脱硝行能缺陷沟通函中载明1#2#4#5#锅炉脱硝超低排放改造项目为环保补助项目,完工后我公司在运营初期委托山东省环科院进行了验收监测,公司为顺利通过环保验收,申请环保补助资金,在验收监测时脱硝剂实际投量远大于设计值,对应检测锅炉臭氧投加量超过70公斤,远大于设计的25公斤。2016年脱硝超低排放指标还未严格执行,同年公司供热负荷较低,锅炉同时高负荷投运的时段较少,该脱硝的缺陷未完全暴露。2017年脱硝超低排放指标开始严格执行,公司供热负荷增加,脱硝系统的缺陷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的环保达标情况。该脱硝系统主要缺陷如下:1、环保在线监测针对氮氧化物的监测工艺变化,监测指标更科学严格,公司通过运行经验积累发现双氧水系统不能完成脱硝功能;2、臭氧脱硝系统实际臭氧投加量大于设计值。由于脱硝系统缺陷导致公司在多台锅炉同时运行时不能达标排放,希望贵公司提出具体解决方案。 2018年10月,泰能公司向青岛艳阳天环保有限公司购买臭氧脱硝系统,合同总价款3926000元。
一、被告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59722.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履行后,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与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案件受理费30300元,由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60元,由被告青岛能源泰能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治宇 审判员  白 洁 审判员  招 娜
书记员  孟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