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81民初4765号
原告: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39号名汇国际2号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264807457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金洲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徐州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洲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4元,由原告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