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舜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舜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162号
原告:山东舜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西路**和平嘉苑**楼****。
法定代表人:蔡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丽,上海段和段(济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程,男,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东段**iv>
法定代表人:孙立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舜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舜德工程公司)与被告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中奥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舜德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丽、马思程,被告泰安中奥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舜德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一套,该房屋坐落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路20号和平嘉苑小区11号楼便民店01,房屋实测面积为:173.42平方米,合同约定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082581.58元,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中记载不动产单元号为370103009001GB00140F000100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202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并签订《房屋交接单》,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购房款后15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等过户手续,并为原告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以及相关便利。房屋交接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等过户手续,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泰安中奥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系因被告使用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现对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因公司业务调整,主要工作人员已迁回泰安,导致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和平大院消防工程一期、二期结算对账确认表、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交接单及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和平大院消防工程一期、二期结算对账确认表一份,确认总共结算费用为16204948.58元。该对账确认表载明的付款项目显示,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被告累计通过支票或电汇的方式向原告付款5060000元。同时载明:“工程抵付款1:7-3-1014745817元工程抵付款2:7-3-1024316550元工程抵付款3:11#楼,建筑面积173.42平方米2082581.58元合计已付(元):16204948.58总结算(元):16204948.58经双方协商,同意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抵账工程款合计16204948.58元给山东舜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结算完成。”原、被告在该结算对账确认表上签章确认。
2020年10月8日,原告山东舜德工程公司(买受人乙方)与被告泰安中奥置业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山东省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本合同所涉房产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所转让的房产坐落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西路20号和平嘉苑11号楼便民店01,房屋建筑面积为173.42平方米,共有宗地面积15880.30平方米。2.甲方确保该房产无产权纠纷,可进行市场交易,手续齐全;确保该房产没有设定抵押、保全,也未被查封;房产无任何权利瑕疵,甲方对该房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3、双方商定该房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82581.58元。4、甲方收到乙方购房款后十五日内配合乙方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等过户手续,并为乙方提供必备的文件、资料和便利。……7、甲乙双方同意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2082581.58元,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8、甲方自收到乙方全部购房款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房产交付于乙方并迁出,交房时甲乙双方应同时在场,签订《房屋交接单》。……”原、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签章确认。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山东舜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帐金额2082581.58元收款事由房款(11#楼便民店01,173.42平方米)。
2020年10月9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出卖人甲方)签订房屋交接单一份,载明:“2020年10月9日,甲方将坐落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西路20号和平嘉苑11号楼便民店01,房屋建筑面积为173.42平方米,共有宗地面积15880.30平方米的房屋交给乙方。交接时,该房屋内水电暖煤气已通,甲方已将房屋内属于甲方物品全部清走,空房交给乙方,房屋钥匙共计五把全部交给乙方。至此,甲乙双方按照2020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交接完毕。”
另查明,该房屋于2019年10月25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鲁(2019)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234954号,权利人现为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自述,被告泰安中奥置业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的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西路20号和平嘉苑小区11号楼的开发建设单位。原、被告公司前期签订了一份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小区安装消防设施。该合同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20年8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款合计1600余万元,被告在结算对账单中确认以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作价2082581.58元用于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自述该房产系被告公司开发建设取得的,该房屋系该小区11号楼的配套便民店,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作为开发商向房管部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后,依法办理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现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收款方式一栏载明的为何为转帐,被告解释虽然当时写的转账,但实际确系经双方商议以抵扣工程款的方式作为原告的房款,原告未再向被告另行支付过案涉房屋的价款,双方对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期履行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舜德工程公司与被告泰安中奥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前期签订的和平大院消防工程一期、二期结算对账确认表、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认定原告已以工程应收账款抵扣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被告应当依约履行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山东舜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西路20号和平嘉苑11号楼便民店01【不动产权证书编号:鲁(2019)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234954号】过户登记至山东舜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23461元减半收取计117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殷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