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2009号
原告山东百特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风光,总经理。
原告山东省展览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经理。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树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岩岩,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住所地济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为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司志庆,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月,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百特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山东省展览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展览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特公司、展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树波、徐岩岩,被告省科技厅的委托代理人司志庆、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特公司、展览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山东科技大厦二楼展示厅制作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6日,被告对山东科技大厦展示厅二层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表》。2013年8月27日,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委托山东同方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山东科技大厦展示厅二层工程进行审计,2015年3月18日山东同方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山东科技大厦二层展示厅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556946.03元。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工程款875308.2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5308.23元;判令被告自2012年12月10号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省科技厅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山东科技大厦二层装修工程款875308.23元与事实不符。2011年5月16日被告与本案两原告签订《山东科技大厦二楼展示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山东同方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实际施工审计二层装修、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1556946.03元(含电气安装)。原告主张就涉案工程被告尚欠原告875308.23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2015年3月18日由山东同方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被告向两被告最终付款的结算依据。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提供设计并出具施工图纸,被告进行审定,原告根据审定的施工图纸进行的投标报价。根据《山东科技大厦二楼展示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八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甲方审定的效果图、施工图施工,结算价不超过中标价。”第五条第1款:“按效果图及施工图纸内容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不得超过136.9万元。”第4款:“施工过程中取消及未制作的项目在工程结算时按实核减。”第六条:“未经甲方批价及验收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双方合同内的结算除取消及未制作的项目外不应进行调整,合同内工程量增加的风险应当有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审计报告中经审计增加的工程款17821.16元应当扣除。审计报告中增加二层造型顶加宽项目价款,综合单价中铝板材料价为520.21元/平方,但根据批价单材料款应为480元/平方;因此审计报告中合同内尚应扣除工程款直接费4232.5+措施费155.6+规费87元,共计4475.8元。审计报告中增装饰工程门禁系统项目价款,签证单中为按套计费,后在单价分析表和结算汇总表中计取隔断费用,属于重复计费应当扣除10339.18元。以上应当从审计报告中扣除项目合计32636.68元。3、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科技大厦二楼展示厅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5款:“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65%,即88.985万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份审计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工程违反合同中的工期约定,延期竣工180天,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应支付工期违约金24.78万。《山东科技大厦二楼展示厅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合同工期2010年5月16日——2011年6月29日,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45天。”合同第三条第4款:“如达不到工期要求,每拖期一天,按中标合同价款的0.1%进行处罚,最多罚款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0%。”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工期延期180天,工期违约金24.78万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科技大厦二楼展示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处的二楼展示厅制作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29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136.9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被告审定的效果图、施工图施工,结算价不超过中标价,电气安装工程依据竣工图纸及甲方批准的材料价格单按实结算。同时约定,二原告施工完成50%的工作面时,经被告审核同意,支付二原告工程总造价的30%,即41.07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一个月内,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总价款的65%,即88.985万元;剩余5%工程款,即6.84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如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会同设计公司及监理公司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表一份。
2015年3月18日,山东同方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1556946.03元。二原告、被告及山东同方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展览公司、山东怡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过《山东科技大厦一楼展示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一楼工程经过最终审计工程造价为2619362.20元。原告展览公司、山东怡丰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均认可一楼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百特公司、展览公司主张就山东科技大厦一楼、二楼展示厅工程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30.1万元,被告无异议。由此可以确认就山东科技大厦二楼展示厅工程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81637.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山东科技大厦二楼展示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验收报告表一份及审计报告四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是否应从最终确定的审计工程造价1556946.03元扣除被告有异议的32636.68元。被告主张2015年3月18日由山东同方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被告向两原告最终付款的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甲方审定的效果图、施工图施工,结算价不超过中标价136.9万元。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双方合同内的结算除取消及未制作的项目外不应进行调整,合同内工程量增加的风险应当有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审计报告中经审计增加的工程款17821.16元应当扣除;审计报告中增加二层造型顶加宽项目价款,综合单价中铝板材料价为520.21元/平方,但根据批价单材料款应为480元/平方,因此审计报告中合同内尚应扣除工程款直接费4232.5+措施费155.6+规费87元,共计4475.8元;审计报告中增装饰工程门禁系统项目价款,签证单中为按套计费,后在单价分析表和结算汇总表中计取隔断费用,属于重复计费应当扣除10339.18元。以上应当从审计报告中扣除工程费用32636.68元。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有异议,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变更和增加,以现场发生的工程签证为准,由甲、乙双方协商调整工程费用和工期”,明确规定工程价款是可以变更的。审计报告是有专业审计机构会同双方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共同审定的结果,是多方签字盖章的,其真实性已经双方共同确认。本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甲方审定的效果图、施工图施工,结算价不超过中标价136.9万元。但是同时约定了工程项目变更和增加后,根据工程签证调整工程费用,这种约定也是符合常理及日常交易规则的。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多次工程变更,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根据工程签证调整工程费用。被告委托山东同方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做出了最终审计,且二原告、被告及山东同方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予以确认,现被告再次提出扣减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1556946.03元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二、二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二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清所有款项。应付款之日为2012年12月10日,二原告要求以2012年12月10号为起息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所述的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清所有款项仅指质保金,不应依次确定起息日。根据合同中付款条款的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一个月内,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总价款的65%”,审计完毕的时间是2015年3月份,应从2015年3月份以后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即“二原告施工完成50%的工作面时,经被告审核同意,支付二原告工程总造价的30%,即41.07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一个月内,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总价款的65%,即88.985万元;剩余5%工程款,即6.84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是先付30%,再付65%,剩余5%工程款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确定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系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且二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将工程完工后的最终结算报给被告后,被告并无证据证实长期未审计完毕的责任在于二原告。因此,被告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之日作为向二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起息日。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山东科技大厦二楼展示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施工的二楼展示厅工程经过最终审计工程造价1556946.0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637.8元,尚欠二原告工程款875308.2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75308.23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会同设计公司及监理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即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6日。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7日起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二原告应当扣除工程款32636.6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二原告应当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24.78万元,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百特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展览工程公司工程款875308.23元。
二、被告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百特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展览工程公司欠款利息(以工程欠款875308.2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53元,由被告山东省科学技术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蕾
审 判 员 刘少梅
代理审判员 梁 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瑞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