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1603财保353号
申请人山东嘉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0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对被申请人山东泰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0元予以冻结,保全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否则负法律责任。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洪海
书记员 耿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