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金商初字第64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代表人陈昊序,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珍,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亮,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昱,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子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昱,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尔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总经理。
被告青岛瑞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子建,董事长。
被告韩子建。
委托代理人刘昱,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婕。
委托代理人刘昱,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腾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子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昱,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子建,董事长。
被告中煤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智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全国。
委托代理人褚晨曦。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装备科技公司)、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建设集团公司)、青岛华尔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建筑材料公司)、青岛瑞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装备科技公司)、韩子建、杨婕、山东腾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瑞装备科技公司)、山东瑞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昊装备科技公司)、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电气公司)、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新矿业集团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庄矿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珍、刘海亮,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华尔建设集团公司、韩子建、杨婕、腾瑞装备科技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昱,被告中煤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勇,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全国、褚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尔建筑材料公司、瑞东装备科技公司、瑞昊装备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综合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具体授信品种/方式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尔建设集团公司、韩子建、杨婕、腾瑞装备科技公司、华尔建筑材料公司、瑞东装备科技公司、瑞昊装备科技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七被告对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负4000万元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以其对中煤电气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公司、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矿业集团公司现有及将来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其在《综合授信合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当日,原告依约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同日,在上述授信范围内,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4年3月6日,同样在上述授信范围内,原告与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167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按汇票金额的4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签发的汇票进行了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6日。
现原告为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承兑的前述汇票均已到期,但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却未依约存入票款,导致原告已发生垫款,被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依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向原告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8972888元及依合同计算的罚息、复利;3、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1857元;4、被告华尔建设集团公司、韩子建、杨婕、腾瑞装备科技公司、华尔建筑材料公司、瑞东装备科技公司、瑞昊装备科技公司就第1、2、3项诉讼请求在其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对被告煤电气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公司、枣庄矿业集团公司享有的、已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兑现、变卖、扣收资金等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但是原告在借款期限未到期就起诉我公司要求归还贷款,查封了我公司的财产,导致我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借款,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公司的损失,并且对欠款的数额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应举证证明。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801857元,我公司认为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标的总额为32774745元,根据收费标准应该是在人民币489247元到817894元之间,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显失公平,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
被告华尔建设集团公司、韩子建、杨婕、腾瑞装备科技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各担保人认为是因为原告违约,提前收回贷款,并且查封各担保人的财产,而导致担保人的资金链断裂,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1857元,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标的总额为32774745元,根据收费标准应该是在人民币489247元到817894元之间,各担保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显失公平,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
被告中煤电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与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应付账款行为。本案存在伪造公章的嫌疑,应将伪造公章的刑事犯罪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公司辩称:我方与本案无关。理由如下1、我公司接到法院传票通知后,对我公司及我公司旗下的所有公司予以清查,均未发现与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有任何财务、经济往来账目。2、我公司从来没有给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提供任何担保事项。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只是因为把我公司名称写在合同中,而没有我公司书面任何有效证明予以确定,这对我公司无任何法律约束力,我公司既然没有对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提供过担保,那么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更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综上,此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不负有任何债务,对所谓的质押登记也不知情,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对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保留对虚构应收账款质押造成我方诉讼损失的追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尔建筑材料公司、瑞东装备科技公司、瑞昊装备科技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向原告申请额度为8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等。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同日,被告华尔建设集团公司、韩子建、杨婕、腾瑞装备科技公司、华尔建筑材料公司、瑞东装备科技公司、瑞昊装备科技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该七名被告对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负的4000万元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合同由担保人独立承担担保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担保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以其对中煤电气有限公司、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及将来产生的不低于3000万元的应收账款,为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负的4000万元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了《质押登记协议》,并将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为质押权人。但被告中煤电气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公司、枣庄矿业集团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均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与被告中煤电气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公司、枣庄矿业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应收账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煤电气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公司、枣庄矿业集团公司确认过存在应付账款。
2014年2月10日,依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按月结息。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原告处开立户名为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11xx00的账户,并指定该账户为发放贷款和支取款项账户。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垫付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有权自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目前,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未予清偿。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368035.1元,合计25368035.1元。
2014年3月6日,依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票面金额总计为2167万元的商业汇票,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按照40%的比例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按照0.35%计息。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保证于承兑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及其他费用足额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结算账户。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按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在承兑时向原告支付承兑手续费。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将对垫款从垫付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按照实际垫款天数计算。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从保证金和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在原告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扣收承兑手续费和其它费用、承兑的到期票款本息或垫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由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签发的,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1000万、167万的三张商业汇票办理了承兑手续(保证金比例均为票面金额的40%),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6日。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未依约交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发生了垫款。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8967449.64元,罚息1690367.95元,合计10657817.59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01857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4、《贷款合同》;5、《汇票承兑合同》;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转帐凭证等。经当庭与原件比对、调查,可以采信。另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汇票承兑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和对外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应付票款及其他费用足额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结算账户,导致原告垫款,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此,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本息。被告华尔建设集团公司、韩子建、杨婕、腾瑞装备科技公司、华尔建筑材料公司、瑞东装备科技公司、瑞昊装备科技公司应当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债务本金4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尔建设集团公司、韩子建、杨婕、腾瑞装备科技公司、华尔建筑材料公司、瑞东装备科技公司、瑞昊装备科技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追偿。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与被告中煤电气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公司、枣庄矿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煤电气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公司、枣庄矿业集团公司并非《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煤电气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公司、枣庄矿业集团公司与被告恒瑞装备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应收账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368035.1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8967449.64元及罚息1690367.9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其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801857元;
四、被告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华尔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青岛瑞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韩子建、杨婕、山东腾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瑞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债务本金4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华尔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青岛瑞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韩子建、杨婕、山东腾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瑞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674元,由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华尔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青岛瑞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韩子建、杨婕、山东腾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瑞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超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雅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