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蝒岛东禾易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路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异199号
申请人:青岛东禾易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增城路1号13号楼3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高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雪,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7号。
负责人:刘婷婷,行长。
被执行人: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镇陈家泊子村西。
法定代表人:梁洪昌,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街道大北曲前社区艳阳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韩子建,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腾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府前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韩子建,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瑞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出口加工区孙哥庄西社区青岛瑞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子建,经理。
被执行人:韩子建,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执行人:杨婕,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腾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瑞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韩子建、杨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鲁02执353号】过程中,青岛东禾易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路支行与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腾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瑞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韩子建、杨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464850.94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其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路支行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分别在最高债权余额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韩子建、被告杨婕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分别在最高债权余额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子建、被告杨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山东腾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腾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青岛瑞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瑞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腾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瑞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韩子建、被告杨婕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执353号。
执行过程中,2021年3月18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路支行的上级行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3月29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被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2021年6月10日,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东禾易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分户)》,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青岛东禾易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被执行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青岛东禾易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公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东禾易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历次债权转让过程明确、连续,且每一手转让方均向本院书面认可其受让方取得案涉债权,债权转让情况已通知被执行人。因此,青岛东禾易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青岛东禾易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35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 英
审 判 员  王 松
审 判 员  焦兴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春伟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