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异783号
申请人:青岛动投智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锦盛二路金岭片区社区中心423。
法定代表人:李兴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丰荔,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轩枫,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项目2号楼。
负责人:王珺,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钧龙,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镇陈家泊子村西。
法定代表人:梁洪昌,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前社区艳阳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韩子建,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华尔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新城工业园艳阳路95号2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瑞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大楼1楼东侧105室。
法定代表人:韩子建,董事长。
被执行人:韩子建,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执行人:杨婕,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执行人:山东腾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府前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韩子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瑞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府前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韩子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华尔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青岛瑞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韩子建、杨婕、山东腾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瑞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鲁02执533号】过程中,青岛动投智创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华尔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青岛瑞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韩子建、杨婕、山东腾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瑞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中煤电气有限公司、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368035.1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8967449.64元及罚息1690367.9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其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801857元;四、被告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华尔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青岛瑞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韩子建、杨婕、山东腾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瑞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债务本金4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华尔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青岛瑞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韩子建、杨婕、山东腾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瑞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674元,由被告青岛恒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华尔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青岛瑞东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韩子建、杨婕、山东腾瑞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瑞昊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2执533号。执行过程中,2021年2月1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盛博正信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青岛盛博正信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2月22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实。2021年2月23日,青岛盛博正信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动投智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青岛动投智创投资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2月23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青岛盛博正信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实。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盛博正信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青岛盛博正信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动投智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盛博正信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均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书面认可,故申请人青岛动投智创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17)鲁02执53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青岛动投智创投资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执53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 英
审 判 员 王 松
审 判 员 周新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春伟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