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12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华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崂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向我院提出请求:申请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被告***偿还被申请人***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对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该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金额500万元,借用期限为16天,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再审申请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并未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的邮寄地址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居住地址。案件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再审申请人递交再审申请书的时间,已超过上述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佳
审判员 侯 睿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宫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