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003执异150号
案外人:林国良,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海力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东环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丛日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15-9/**>
法定代表人:陈昭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鑫,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海力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国良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林国良称,2015年6月至7月,被执行人康业公司向案外人借款共计300万,因到期未还,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债转房协议”,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康业现代城居民小区的**房产抵顶给案外人。其中1号楼1901室,2号楼1903室、2602室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案外人作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要求解除对该3套房产的查封、执行。
申请执行人海力公司称,案外人林国良系被执行人股东,拥有公司的29%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320万元,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不同意案外人的意见。
被执行人康业公司称:案外人是康业公司的股东,因公司资金困难,以公司名义向案外人借款,抵顶房产情况属实。房屋查封后,被执行人以为可以协商,没有及时告知案外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海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康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鲁1003民初53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鲁1003执保7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康业公司名下位于文登区康业现代城居民小区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多套房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20)鲁1003执21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房产。本院裁定拍卖该房产时,案外人提出上述异议。
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2015年至2016年被执行人出具的四张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回单以及2016年5月30日债转房协议、康业现代城物业服务合同等,主张涉案房款系以出借款抵顶的情况。经质证,被执行人认可双方之间的房产抵顶关系,同意案外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的主张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四张转账记录中仅有2016年4月19日转账的30万元标注了用途为借款,其余的320万元并没有备注款项的用途,且涉案房产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使用的情况。
另查明,涉案房产在建工程抵押于2018年10月到期。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的权利主张,能否排除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涉案争议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案外人系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中仅有2016年4月19日转账的30万元标注了用途为借款,大部分款项未标注用途与常理不符,且涉案房产已经具备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案外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故案外人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林国良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秀琴
人民陪审员 向洪平
人民陪审员 于国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