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力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海力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与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4489号
原告:山东海力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B座2106室。
法定代表人:丛日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甲8-5号。
法定代表人:陈昭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鑫,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海力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海力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被告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其在156386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由被告开发的康业现代城商场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康业现代城施工承包合同(商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康业现代城商场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及电气施工工程。后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长达四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支付欠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经文登法院(2019)鲁1003民初5326号调解,双方于2020年4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康业现代城施工承包合同(商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施工总工程造价为28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36138元,剩余工程款为1563862元,由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竣工之日起6个月除斥期间内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已无权主张就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在性质上系设备款,并不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3、案涉合同系三方分包合同,总承包方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分包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山东海力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与被告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康业现代城施工承包合同(商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威康—XDC—GC2015—001),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康业现代城商场中央空调工程,“包括地下二层——地上五层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及电气施工、验收及保修”;第五条约定了工程价款。之后,康业公司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海力公司三方又签订《工程施工三方合同》,合同约定总包工程名称为“文登市康业现代城建筑安装工程”,永泰公司作为主体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文登康业现代城商场中央空调工程”作为分包工程名称,由海力公司承包。该三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分包工程价款(含进度款)支付按康业现代城商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威康—XDC—GC2015—001)约定执行,由监理、乙方(永泰公司)确认进度完成量并提交甲方(康业公司)审核确认后,甲方即可向丙方(海力公司)支付。”
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长达四年,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号为(2019)鲁1003民初5326号。在该案中,被告在答辩中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也有异议。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20年4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康业现代城施工承包合同(商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施工总工程造价为28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36138元,剩余工程款为1563862元,由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前支付763862元,余款80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2019年1月25日威海市文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康业现代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以证实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同时,被告还提交一份永泰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出具的一份承诺函(复印件),其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我公司已知悉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康业现代城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并将贷款资金转入我公司康业现代城项目部账户。我单位将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进度、合同约定付款进度督促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单位支付工程款,并由我司康业现代城项目部按月向贷款行报送工程进度及欠付工程款情况,否则我单位将放弃本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海力公司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2、如果总承包方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
关于原告海力公司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康业现代城商场中央空调工程,“包括地下二层——地上五层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及电气施工、验收及保修”,可见,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故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主体。
关于总承包方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5年2月6日原、被签订的《康业现代城施工承包合同(商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之后,康业公司与永泰公司、海力公司三方又签订的《工程施工三方合同》,虽约定发包人为被告康业公司、总承包人为永泰公司、分包工程承包人为海力公司,但工程款的支付条款仍约定由发包人康业公司直接向原告海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承、发包关系。由于海力公司的施工范围与永泰公司施工范围并不一致,永泰公司是否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海力公司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的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请求其承建的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长达四年,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此时,被告并不同意解除合同,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也有异议。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20年4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康业现代城施工承包合同(商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施工总工程造价为28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36138元,剩余工程款为1563862元,由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前支付763862元,余款80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上述协议内容,属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所达成的合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因此,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其在156386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山东海力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在1563862元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永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