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力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民初489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文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腾、周均晓,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0810293067。

法定代表人:鲁安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妮,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尧,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海力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40212359B。

法定代表人:丛日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江,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正海,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被告山东海力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森公司给付**欠款875835元,海力公司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海力公司将其对***森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875835元及项下的利息一并转让给了**,用以抵偿其对**的欠款。现**为向***森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并要求海力公司负连带责任,特诉诸法院。

本案开庭审理之前,***森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涉案转让债权的依据为***森公司向海力公司出具的《海福城空调机房结算付款协议》,该协议是基于***森公司与海力公司签订的《西安海福城水源热泵中央空调机房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形成,而且该结算付款协议系海力公司与***森公司的员工恶意串通,海力公司以行贿的方式促成交易价格,该协议签订时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期间设备多次出现故障,并给***森公司造成损失,***森公司对该结算付款协议不认可。即使该债权存在,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为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森公司与海力公司签订《西安海福城水源热泵中央空调机房工程施工合同》、《西安海福城水源热泵中央空调机房工程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2019年1月23日双方签订《海福城空调机房结算付款协议》,2020年11月10日海力公司将该协议债权转让给**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据该转让协议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森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形成本案诉讼。经审查,《西安海福城水源热泵中央空调机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海福城水源热泵空调(机房及室外网井),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即现在的西安市鄠邑区),工程内容为机房主机、循环泵、换热器、水泵、水处理设备、水箱等机房设备及机房内管道安装、机房至室外水井管道、水源井内水泵等安装,同时包括配电(强电)与设备控制箱系统安装。根据上述合同内容,该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涉案转让债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工程款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应当移送至工程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赵翠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