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湘***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3648号
原告: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省北海市四川路桂政小区4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512240566)
法定代表人:龙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量,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06638852XU)
法定代表人:张桂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新,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司高管,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桂政公司)与被告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量、被告湖南天宏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66667元(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2日共1380天按年利率10%计息),本息合计11066667元;2、判令被告***为被告湘***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前后,被告湘***公司因建设厂房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8年2月8日,被告湘***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决议内容为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用于支付其湘阴工业园厂房的施工款,并提供其工业园内4号栋、5号栋厂房共计44147平米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后原告同意提供8000000元借款,被告湘***公司与原告办理了5号栋厂房(建筑面积19821平米)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2018年2月12日原告将上述8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湘***公司长沙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原告还款未果。2020年元旦前后,被告湘***公司未引进合作方进入湘阴工业园,急需将已设定抵押的厂房解除抵押,为此,其多次请求原告将5号栋厂房解除抵押,承诺引进合作者后,获取首批资金即归还原告本金。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变更担保方式,将5号栋厂房解押。2020年1月6日,被告湘***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广西桂政公司)、丙方(被告***)共同签署《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湘***公司在2020年1月归还原告8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另行约定归还,被告湘***公司股东张桂莲、谢建新、***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担保期限为2年。上述担保合同签署后,被告湘***公司如约解除了5号栋厂房的抵押,但两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2020年11月11日,被告湘***公司再次向原告确认债务金额并签署借款汇总清单,确认原告的债权本金和利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天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还款也应该,但钱是打到公司账上,还款也应由公司还款,其次,鉴于公司现在的情况,希望原告能够尽量减免利息。
被告***辩称,他未参与借款,借款事实他不清楚,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确系他本人补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2月9日,被告湘***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决定,约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3个月,并以其公司名下位于湘阴县厂房仓库(建筑面积为19821平米,共5层,每层2个单元,产权证号为:湘2017湘阴县不动产权003064号)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同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湘***公司就上述厂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湘(2018)湘阴县不动产证明第0××9号]。2、2018年2月12日原告将8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湘***公司长沙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8201××××0526)。3、2020年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南湖大学生公寓社会化产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湘***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被告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莲、被告湘***公司总经理谢建新三人作为丙方,签署了《担保协议书》,确定被告湘***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前归还原告8000000元已到期借款本金,利息按原约定计算并另行约定偿还方式,同时约定原告配合被告湘***公司将原抵押厂房办理解押手续,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实现,被告湘***公司增加担保举措即其公司三股东被告***、张桂莲、谢建新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4、2020年11月3日,被告湘***公司出具债权确认函确认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未还,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湘***实业有限公司历年借款汇总清单,确认截止2020年11月11日,其所欠原告借了利息220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滞纳金312000元、违约金1600000元,以上合计12112000元,但原告庭审陈述自愿放弃滞纳金,只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另湘***实业有限公司历年借款汇总清单上除被告湘***公司加盖公章之外,并无其余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章。5、原告与被告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后,未就8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补充约定,两被告亦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银行转款单、不动产抵押证明及抵押物清单、债权确认函、借款汇总单、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2月9日被告湘***公司通过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股东会决议,虽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有原告提供2018年2月12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印证,且两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湘***公司之间关于8000000元的借贷关系确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合同自原告转账给被告之日即2018年2月12日起成立并生效。上述借款被告湘***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的借款年利率为12%,但后续原告仅要求被告湘***公司按年利率10%偿还利息,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且该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利率上限,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湘***公司为解除已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湘阴县厂房的抵押登记,于2020年1月6日与原告、被告***等人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湘***公司股东张桂莲、谢建新以及被告***在内的三名股东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协议约定8000000元借款利息部分按原合同约定计息,并另行约定利息的还款方式,但双方后续并未补充约定利息如何偿还,应视为对2020年1月6日后的利息未约定,至此,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1月6日借款利息数额为1518904.11元[(8000000元×10%×1年)+(8000000元×10%÷365天×328天)],本息合计9518904.11元(8000000元+1518904.11元),对于上述本息,被告湘***公司应予偿还。
被告***以他未参与借款,借款事实他不清楚为由提出抗辩,但他又确认当时为了公司运转,他本人确实补签了《保证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和高管,应对公司的运营及重大决策有知情权,何况对于被告湘***公司来说,8000000元的借款并非公司运营过程中无关紧要的小事,且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被告***亦参与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名,故被告***以其签字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且未参与借款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被告湘***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8000000元借款、1518904.11元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和《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宏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9518904.11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00元(原告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预交88200元),减半收取计44100元,原告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68元,被告湖南天宏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793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风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霜
书 记 员 戴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