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3执恢21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菜园里桂政小区4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512240566。
法定代表人:龙琼,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乐坪西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588985348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湘13民初1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各方确认,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计拖欠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数额为3750万元,***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二、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甘桂路东侧帝景华庭(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娄星区交汇处)临街第一层2715平米,单价9500元/平米、第二层3005平米,单价4800元/平米,计40216500元,根据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天鹏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协议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取30%款项,尚有70%款项(28151550元)待房产证办理后支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本协议达成一致后,开具委托付款函(金额1500万元),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好房产证、付款条件成就时,由娄底市天鹏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付款给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在本协议达成后十日内开具上述内容的委托付款函并交付通知娄底市天鹏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迟延开具和通知的,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本条约定的转移支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三支付罚金给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三、甘桂路东侧帝景华庭18楼970平米(按房产证记载面积),按每平米5000元,折抵485万元给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或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娄底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商品房买卖备案,备案所需费用,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迟延办理的,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本条约定所折抵价值每天万分之三支付罚金给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四、甘桂路东侧帝景华庭地下车库内共32个车位,按每个6万元,共计折抵192万元给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双方签订车位销售协议,并将车位划线移交给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迟延办理买卖和交付手续的,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本条约定所折抵价值每天万分之三支付罚金给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五、甘桂路东侧帝景华庭1幢12楼四套房1-1203(59.31平米)、1-1204(60.69平米)、1-1216(62.85平米)、1-1217(59.33平米)预登记在***名下,各方同意,将该四套房,共计242.18平方米,按每平米5000元,折抵121.09万元给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或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娄底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商品房买卖备案,备案所需费用,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迟延办理的,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本条约定所折抵价值每天万分之三支付罚金给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六、甘桂路东侧帝景华庭临街第三层(房号1-301)2913平米、第四层(房号1-401)3015平米,目前预登记在***名下,并办理有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揭贷款,尚不具备马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条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自2020年9月1日起,每月向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偿还3万元,转付至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转交的,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在2020年12月31日前办理正式的过户转让手续,并按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折抵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剩余部分债务;七、如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未按上述以房抵债履行到位的款项,则仍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这些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仍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八、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50元,减半收取124025元,由原告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2012.5元,由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2012.5元;九、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9月24日提交《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3民初1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旦
审判员 曾 兴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执行员李锋
书记员 佘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