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12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菜园里桂政小区4幢1号。
法定代表人易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高田镇鹤岭村。
法定代表人易凌,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政公司)、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和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政公司和桂阳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修建桂林至阳朔段高速公路时设立了原告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后在修建桂林至兴安高速公司时设立了广西桂兴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兴公司),桂阳公司和桂兴公司为桂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个公司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2008年月被告通过招聘进入原告桂政公司工作。经过培训和实习后,桂政公司于2008年12月安排被告进入桂阳公司六塘收费站从事收费、结算和管理工作。原告桂政公司与被告共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2009年3月,桂阳公司开始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10月,桂兴公司开始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2010年3月,桂兴公司开始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12年12月1日,被告开始请产假休息,并于2012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儿。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桂阳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为每月700元。2013年3月,被告产假结束后,以原告未为其安排工作为由没有回桂阳公司上班。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桂阳公司没有再向被告发放工资。2013年9月30日,桂兴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为被告办理了失业登记。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公司不按规定给予休息与休假、不支付加班工资、不按规定支付产假工资、不支付产假后生活费为由要求与桂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7曰,被告向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桂兴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费。2014年3月10日灵川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桂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桂政公司、桂阳公司、桂兴公司支付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费差额、高温津贴、2010年至2012年克扣的工资、产假期间工资差额、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哺乳期内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2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14)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桂阳公司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096元;原告支付被告扣发产假期间工资3652.5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9月的生活费6720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或终止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3536.25元;以上费用由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桂林市劳人仲字(2014)35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2010年7-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93.3元,休息日加班1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1.5元。被告在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196.7元,休息日加班29天,法定节假曰加班1天,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8元。被告在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84.2元,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原告为被告安排了补休1天,未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曰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产假期间工资差额、2013年3月至9月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中,被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工时,超过的工时属于加班,原告安排被告休息日加班却未按同等时间安排被告补休亦未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费,扣除已支付的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2.3元,原告应再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853.7元。原告诉称被告加班均安排了补休或已支付了加班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本案中,桂兴公司于2010年3月开始为被告缴纳了生育保险,因此被告在产假期间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产假期间工资差额3652.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桂阳公司为被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应对自己的员工进行管理,在被告休完产假后应及时安排被告工作或要求其办理继续请假的相关手续。原告诉称,是被告自己要求继续休假,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是原告桂阳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被告因非归责于本人的原因造成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停工,故原告桂阳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6720元(1200元/月×80%×7个月)。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桂政公司与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0日到期。2013年9月30日,桂兴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与被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桂兴公司虽然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但桂阳公司、桂兴公司均属桂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家公司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且在桂兴公司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桂阳公司也不再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亦不再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领取了失业保险待遇,视为桂阳公司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桂阳公司在被告哺乳期内且被告与桂政公司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原告诉称是被告主动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桂兴公司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并在此时为被告办理了失业社会保险费用,自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解除。2013年10月30曰,被告再向桂政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13536.25元,故桂林市劳人仲字(2014)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36.25元并无错误,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现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36.25元。依法订立的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桂政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853.7元;二、原告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的生活费6720元;三、原告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36.25元;四、原告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产假结束后,主动提出辞职,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二、被上诉人虽有加班,但已作调休或支付了加班费,无需再支付加班费,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不支付被上诉人的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进入上诉人桂政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形成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3月至9月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
围绕当事人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支付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被上诉人2010年7-12月休息日加班1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1年休息日加班2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2年1-11月休息日加班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补休1天。上诉人仅于2010年10月和2011年1月,向被上诉人各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1.5元和80.8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以被上诉人加班时的月工资为计算基数,计算并支付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扣除已支付的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2.3元,还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13853.7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已为被上诉人安排了补休或已支付了加班费,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支付2013年3月至9月的生活费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被上诉人产假结束后,上诉人桂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与被上诉人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若被上诉人要求继续休假,作为管理者的桂阳公司应予以办理相关手续。但桂阳公司主张是被上诉人自己要求休假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桂阳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67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产假工资和生活费为由与桂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卉
审判员***
审判员容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