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执恢100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东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30号。
法定代表人:赖昌安,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绵阳久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18号51栋1层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翠。
被执行人:黄国玉,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执行人:秦康金,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绵阳市东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19)川0703民初1036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传统调查模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收益性保险、住房公积金、住所地等进行查询、调查。同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调查。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本案抵押物即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国玉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予以查封、议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了该财产的处置参考价)、拍卖,经一拍成交所得案款1488600.00元。故被执行人黄国玉已履行完毕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
截至2021年12月15日,本案本次已执行到位金额1488600.00元(含诉讼费17286.00元、执行费20884.00元、卖家应承担的税费等)。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本案经合议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依法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9)川0703民初1036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母凯豪
审判员 周家虎
审判员 刘 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嘉红
特别提示:申请对本案查控(含保全查控)的财产继续采取查控措施的,应在查控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