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112民初60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绵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绵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