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行再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学院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赖育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联明、邱智赟,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原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仙霞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蒋天臻,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原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浙08行终63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9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9)浙行申15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立案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育民及委托代理人郑联明、邱智赟,被申请人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庭应诉负责人蒋天臻,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黄广,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本案中,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表示同意,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行终6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8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
三、准许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减半收取各25元,均由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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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新力
审判员 危辉星
审判员 马国贤
审判员 许 勤
审判员 刘家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穆咏梅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