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8行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学院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赖育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枝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仙霞中路36号行政中心4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蒋天臻,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海,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诉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衢州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浙08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金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3日,原告金宏公司与浙江富锦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浙江富锦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3000吨新型液态硅橡胶及7500吨无卤阻燃环保新材料项目,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了该项目的农民工建筑工伤保险费30000元。2013年12月,原告将该工程部分涂料分项工程承包给童伟民,纪仁烨在童伟民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4月2日12时20分许,陈忠东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衢州市××大道××街道××家村路段时,与纪淦旺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纪淦旺当场死亡,乘坐二轮摩托车的纪仁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纪淦旺、陈忠东负同等责任,纪仁烨无责任。2015年4月1日,纪仁烨以金宏公司、童伟民为被告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参照工伤规定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296123.29元(诉讼中变更为3104249.01元)。2016年8月26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金宏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涂料工程业务分包给童伟民,童伟民接受纪仁烨的劳务,纪仁烨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址地的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纪仁烨的损伤应视同工伤。童伟民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纪仁烨主张金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等。判决金宏公司赔偿纪仁烨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2930869.26元。金宏公司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金宏公司与纪仁烨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分期支付赔偿款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浙08民终10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法院交纳执行款687564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6日作出答复,认为纪仁烨的工伤保险关系并未建立,其相关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赔付的工伤待遇687564元;二、对衢政办发〔2007〕155号文件第六条进行合法性审查等。
另查明,《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劳局等部门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衢政办发〔2007〕155号)第六条规定:“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工程分包、劳务作业分包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凭地税部门出具给总承包单位的缴费凭证、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和《建设工程项目代缴员工工伤保险费协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职工花名册、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限及工程分包情况等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员工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增减职工花名册。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之次日起生效。未及时申报工伤保险花名册的职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补报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原判认为,关于衢政办发〔2007〕155号文件合法性的争议。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06年1月31日发布《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对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提出了明确要求,明确要加快推进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行业、煤炭等采掘行业参加工伤保险等。为贯彻落实该意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6年12月5日发布《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等。浙江省人民政府也于2006年8月18日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浙政发〔2006〕44号),要求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高风险行业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等,并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和主要措施。基于上级规范要求,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12月30日转发由市人劳、市建设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方案》,并对外公布,主体及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该文件第六条的规定,不违反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亦不违背2018年1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及时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参保职工符合条件的,其工伤保险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次日起生效”的规定,且该文件第六条第二款亦针对施工过程中员工发生变化的情形规定了补报程序,并未增加用人单位负担或减损用人单位权益。原告关于该条规定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虽缴纳了项目工伤保险费,但未按照衢政办发〔2007〕155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提供包含纪仁烨在内的职工花名册或在施工过程中员工发生变化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增减职工花名册,也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被告补报纪仁烨的信息。被告据此认定纪仁烨的工伤保险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伤保险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正确,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宏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宏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系行使工伤待遇的追偿权,上诉人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审判决在主文中引用《社会保险法》条文进行分析却未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上诉人已经为建筑项目工地农民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已与社保机构建立保险关系,法律规定和实践中并没有“工伤保险关系”一说。3.一审判决对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衢政办发(2007)155号文件的合法性都没有直接认定合法即为不合法。且该文件第六条与上位法《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规定相抵触,不具有合法性。4.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没有缴费的单位,只要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社保机构也有垫付责任。被上诉人以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拒绝承担工伤待遇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衢州社保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只有在证明纪仁烨与被上诉人之间工伤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才能向被上诉人行使工伤待遇的追偿权,但本案中纪仁烨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首先要确定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而确定参保对象时就须提交参保职工的花名册。根据衢政办发(2007)155号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职工花名册,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限及工程分包情况等材料,但上诉人未提供职工花名册,其次,该文件还规定,如上诉人未按规定及时提供职工花名册,被上诉人还给予上诉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补报的权利,但上诉人也未按规定进行补报;最后,上诉人在此前其他工程项目曾对参保人员进行了增报,其应当知道有关增报的规定。二、上诉人一直否认纪仁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不可能将纪仁烨纳入其投保的建筑项目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被保险对象。三、上诉人提出的符合审查规范性文件的主张不能成立。1.2006年3月27日国务院发出《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2006)》,至2007年10月19日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出《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等费用计价的指导意见》后,该项工作具备了可操作性,随后衢州市人民政府发出了涉案被附带审查文件。该文件系由多部门具体实施,故多部门参与联合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无越权。2.涉案被附带审查文件内容与上位法并未抵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金宏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纪仁烨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经审理,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企业职工做好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上诉人金宏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需要分包及劳务作业分包的过程中,要依法履行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纪仁烨作为金宏公司承包工程中部分涂料分项工程分包者童伟民的提供劳务者,由于童伟民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员,纪仁烨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金宏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金宏公司在参加工伤保险过程中,未提交职工花名册,也未申报施工过程中员工发生变动情况,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按规定在48小时内补报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衢政办发〔2007〕155号《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劳局等部门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不予给付工伤保险费用,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关于上述文件第六条关于参保时应当提供职工花名册、建设工程的施工期限及工程分包情况等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员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报送增减职工花名册及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补报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属于没有上位法依据,为参保用人单位增设义务的条款,并主张如果没有前述48小时补报的规定,其可在人民法院有生效裁判认定其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即取得申请行政给付的权利,该主张明显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机构赔付工伤保险费用的前提是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规定。在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已经为相关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前提下,要求社会保险部门支付其已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同时其认为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意见,也无法成立。上诉人关于衢政办发(2007)15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与上位法相悖的上诉意见,与前述分析以及该做法已部分体现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事实不符,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婷
审判员 朱桂英
审判员 祝伟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云飞